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14民初39号
原告:武汉银泰科技电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飞,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羿辉能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武汉银泰科技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泰公司)与被告上海羿辉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羿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依银泰公司申请作出财产保全裁定,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飞、被告羿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人民币1,016,361.5元;2、判令被告按年利率24%计算向原告支付从2017年8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2017年12月1日为460,831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羿辉公司因西藏户用系统项目于2012至2013年期间与原告银泰公司订立多份合同购买蓄电池设备,货款总金额20,327,230元,***1,016,361.50元;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在质保期满后未返还***;被告应返还***并承担违约责任,因合同约定违约责任过高,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
被告羿辉公司辩称,只认可2012年8月及2012年11月签订的两份合同,但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质保期为3年,西藏户用系统项目的客户整体还没有验收,***的支付条件还没成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银泰公司提交了《采购订单》(0001656)及发货单(2013020150),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西藏户用系统项目供货,***2,081.5元、质保期3年,被告应返还***;被告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系复印件;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交证据的原件、亦未能提交证据对主张事实进行佐证,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中标通知书》及发货单(FK2010120205),证明原告向被告大连零碳项目供货,***12,264元期满未付;被告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中标通知书》系复印件,且被告未购买上述设备,发货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交《中标通知书》的原件,发货单上载明的购货方为深圳尚德太阳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无关,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询证函、对账单、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双方对货款金额以及***金额对账确认,且西藏户用系统项目已验收;被告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询证函、对账单系复印件,且询证函不能反映货款及***金额、与本案无关联,民事判决书不能反映西藏户用系统项目已验收;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交询证函、对账单的原件亦未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且询证函不能反映原告主张***金额,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返还条件是否成就,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原告银泰公司(乙方)与尚德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德公司,甲方)签订《蓄电池采购合同》(合同编号:P200169-C-003),约定甲方因西藏户用系统项目向乙方购买蓄电池(含配件),单价905元/只、总金额8,322,380元;全部货物到现场验收合格后(数量、外包装、外壳完好)90天内银行电汇支付合同总款的95%;5%质保3年,质保期从项目整体验收合格之时起算,验收时间不得超过60天,货物的外观验收不得超过10天,货物到场后10天内未出具验收证明则视为验收合格;若甲方按合同规定的支付期限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由甲方按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累计最高不超过订单总价款的5%。2012年8月1日,尚德公司向原告发出采购订单,原告依约于同年8月至9月数次向尚德公司指定的供货地龙源西藏新能源有限公司太阳能光伏户用系统项目(日喀则地区)供货。2012年11月21日,双方签订《蓄电池采购合同》(合同编号:P200169-C-010),约定原告向尚德公司供应总金额为11,717,940元的蓄电池(含配件),合同单价、付款方式、供货地点、验收、***、违约责任均与前述《蓄电池采购合同》(合同编号:P200169-C-003)约定一致。当日,尚德公司向原告发出了采购订单,原告依约于2012年12月数次发货。原、被告当庭认可《蓄电池采购合同》条款“质保期从项目整体验收合格之时起算”中的项目指龙源西藏新能源有限公司西藏无电地区太阳能光伏户用系统项目。2014年7月9日,龙源西藏新能源有限公司在向西藏自治区财政厅请示支付货款的行文中认可尚德公司负责的西藏日喀则、昌都无电地区太阳能光伏户用系统已全部安装完成且运行良好并通过北京鉴衡认证中心验收。被告羿辉公司至今未返还***,亦未向原告银泰公司提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
另查明,2014年8月28日,尚德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上海羿辉能源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银泰公司与被告羿辉公司之间的《蓄电池采购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龙源西藏新能源有限公司太阳能光伏户用系统项目整体验收合格后起算质保期,龙源西藏新能源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于2014年7月9日认可该项目已完工且运行良好,被告亦未提出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质保期应从2014年7月9日起算,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三年质保期,被告应于2017年7月9日向原告返还***1,002,016元(416,119元+585,897元);原告超出上述金额***的返还请求,因没有充分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质保期未过,返还***的条件未成就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暂扣5%的货款作为***,被告应返还的***的性质系货款,应适用合同中逾期付款违约金条款,即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但累计最高不超过订单总价款的5%;原告认为约定过高,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起算时间从2017年7月31日起算系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累计总金额不能超过订单总价的5%;故《蓄电池采购合同》(合同编号:P200169-C-003)违约金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为34,121.76元(416,119元*24%÷360天*123天),2017年12月31日后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上述违约金综合不得超过416,119元(8,322,380元*5%);《蓄电池采购合同》(合同编号:P200169-C-010)违约金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为48,043.55元(585897元*24%÷360天*123天),2017年12月31日后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上述违约金综合不得超过585,897元(11,717,940元*5%);原告违约金超过上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羿辉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武汉银泰科技电源股份有限公司返还***1,002,016元;
二、被告上海羿辉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武汉银泰科技电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蓄电池采购合同》(合同编号:P200169-C-003)下2017年7月31日至12月31日逾期付款违约金34,121.76元,之后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违约金累计金额不得超过416,119元;
三、被告上海羿辉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武汉银泰科技电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蓄电池采购合同》(合同编号:P200169-C-010)下2017年7月31日至12月31日逾期付款违约金48,043.55元,之后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违约金累计金额不得超过585,897元;
四、驳回原告武汉银泰科技电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95元,减半收取9,047.50元,由原告武汉银泰科技电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07.11元,被告上海羿辉能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40.3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羿辉能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余靖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周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