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颖川佳固信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永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民终134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2250号3幢二层A249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佳固信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四平路108号新颜商务楼12幢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永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及原审第三人上***佳固信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颖川股份公司)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2民初7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1.快递单不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送达了回购申报文件;2.复函不是确认被上诉人异议股东身份,而是新的要约;3.各方需要就回购数量、价格和支付方式等内容协商一致;4.被上诉人主张损失的依据不足,不能获得支持;5.被上诉人并非原审第三人登记在册的股东,无权代表两资产管理计划向两上诉人主张股份回购。 被上诉人***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颖川股份公司述称,其意见同上诉人。 ***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司股权回购款26,999,804元;2.***、**支付***司以26,999,804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损失。一审中,***司明确***、**支付回购款后,***司可以即时交割系争全部股份。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颍川股份公司前身暨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投资方)、***司(作为乙方、投资方)、***、**(作为丙、**,原股东)签订《增资协议》一份,约定:投资方应于2015年1月29日将增资价款2,000万元汇入被投资方指定的验资账户,本次增资完成后,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变更为1,250万元,投资方通过本轮增资取得XX有限公司增资后16%股权,公司应于协议签署之日起两日内向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等。 2015年1月29日,***司向宁波银行资产托管部发出《划款指令报表》(编号:2015年第1号)一份,记载:“到账日期:2015年1月29日;付款人:永赢资产-颖川股权投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收款人:XX有限公司;划款金额:2,000万元;划款用途:股权投资XX有限公司”。同日,户名为“永赢资产-颖川股权投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向XX有限公司通过宁波银行转账2,000万元。 2015年1月30日,XX有限公司进行投资人(股权)、注册资本(金)工商变更登记,变更后,***司登记为XX有限公司股东之一。同年7月2日,XX有限公司进行名称、企业类型工商变更登记,变更后,名称登记为颖川股份公司。 2015年,颖川股份公司(作为甲方、发行人)与***司(作为乙方、认购人)签订《附生效条件的定向发行股份认购协议》一份,约定:1.甲方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股票代码:833621);乙方拟代表其作为管理人的“永赢资产-新三板二期资产管理计划”认购本协议项下的股份;甲方拟采用定向发行方式向乙方发行普通股50.76万股。2.发行数量:50.76万股(此次发行前为1,250万股),发行价格13.79元/股,总金额6,999,804元。2015年12月18日,***司向宁波银行资产托管部发出《划款指令报表》(编号:2015年第2号)一份,记载:“到账日期:2015年12月18日;付款人:永赢资产-新三板二期资产管理计划;收款人:颖川股份公司;划款金额:6,999,804元;划款用途:颖川股份公司定增”。同日,户名为“永赢资产-新三板二期资产管理计划”***股份公司通过宁波银行转账6,999,804元。 2018年5月31日,颖川股份公司发布《第一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决议公告》(公告编号:2018-006),载明:“……实际出席本次董事会会议的董事共5人……(一)审议通过《关于拟申请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终止挂牌的议案》……同意票5票,反对票0票,弃权票0票……(三)审议通过《关于拟申请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终止挂牌异议股东保护措施议案》1.议案内容为妥善处理异议股东(异议股东包含未参加本次审议终止挂牌事项股东大会的股东和参加本次审议终止挂牌事项股东大会但未投赞成票的股东)所持有的公司股票,公司的控制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承诺:若有异议股东,公司控制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指定第三方将以积极的态度与异议股东进一步洽谈,并愿意收购异议股东持有的公司股份,收购价格不低于异议股东取得该部分股份时的成本价格,具体收购价格及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异议股东所持股份数量以公司审议终止挂牌事项的201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券持有人名册》记载的信息为准。异议股东申报股份转让的期限为自公司201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之日起至终止挂牌后10个转让日止,异议股东需在此期限内将异议股***、签字的书面回购申报文件以亲自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交付至公司,上述期限内未向公司提交书面申请的异议股东视为同意继续持有公司股份,公司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将不再承担上述义务……同意票5票,反对票0票,弃权票0票……此议案尚需提交公司201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 2018年5月31日,颖川股份公司发布《关于拟申请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终止挂牌的公告》(公告编号:2018-007),载明:“……公司于2018年5月30日召开了第一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关于拟申请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终止挂牌的议案》……《关于拟申请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终止挂牌异议股东保护措施议案》,上述议案尚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为妥善处理异议股东(异议股东包含未参加本次审议终止挂牌事项股东大会的股东和参加本次审议终止挂牌事项股东大会但未投赞成票的股东)所持有的公司股票,公司的控制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承诺:若有异议股东,公司控制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指定第三方将以积极的态度与异议股东进一步洽谈,并愿意收购异议股东持有的公司股份,收购价格不低于异议股东取得该部分股份时的成本价格,具体收购价格及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异议股东所持股份数量以公司审议终止挂牌事项的201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券持有人名册》记载的信息为准。异议股东申报股份转让的期限为自公司201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之日起至终止挂牌后10个转让日止,异议股东需在此期限内将异议股***、签字的书面回购申报文件以亲自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交付至公司,上述期限内未向公司提交书面申请的异议股东视为同意继续持有公司股份,公司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将不再承担上述义务。如提出股份回购要求的异议股东在回购有效期限内所持公司的股票存在质押、司法冻结等限制自由交易情形的,回购安排将在股票解除质押、司法冻结后执行。异议股东可以就股份转让事宜与公司联系,具体联系方式如下:联系人***;联系地址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XX座XX室……”。 2018年6月15日,颖川股份公司召开201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出席会议股东8人,持有表决权的股份占公司股份总数77.77%,决议通过了上述停牌议案、异议股东保护措施议案。 2018年8月22日,颖川股份公司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终止挂牌。 2018年8月31日,***司通过顺丰速运(单号049473007595)向“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BXXXXX上*****139XXXX8249”邮寄《上***异议股东股份回购申报》(落款日期2018年8月30日)一份,记载:“致颖川公司并***先生、**女士……针对此次上***终止挂牌事宜,我司代表资产管理计划作为异议股东,要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指定第三方收购我司代表资产管理计划持有的上***的全部股权,具体收购价格及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特此申报。上***应当在收到本申报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与我司协商具体收购方案……”。上述信件于2018年9月3日被签收。 2018年10月,颖川股份公司***公司发出《关于异议股东回购股份的复函》,记载:2015年***司与XX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颖川股份公司)签订增资协议,投资2,000万元,持有上***股票200万股,持股比例14.78%。……***司提出异议股东并希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其指定第三方收购其持有的上***的股权。经友好协商,本公司提出以下回购计划:一、公司自摘牌之日起一年内,上海XX公司并购,若公司完成被收购行为的,公司承诺公司或指定第三方回购上述***司股份,回购价格不低于目前最后一次定增价格……二、若摘牌超过一年后没有发生被并购行为,***司仍希望回购的,上***承诺在其后一年内,上***或指定第三方分两次回购上述***司股份,回购价格为增资协议中取得这部分股份的成本价格,另以当期银行存款利率作为补偿,存款利率从股份本金投入时开始计算。在此回购存续期间,若公司有并购发生,仍承诺第一条回购计划。该复函落款处***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 2019年9月26日,***司通过EMS(单号1158216947777)***股份公司、***、**邮寄《关于要求回购股份的函》(落款日期2019年9月24日)一份,记载:“致颖川公司并***、**……我司仍然希望由贵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指定第三方回购我司代表‘永赢资产-颖川股权投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和‘永赢资产-新三板二期资产管理计划’持有的上***的全部股份……”。 一审另查明,2015年12月,颖川股份公司发布《股票发行情况报告书》,载明本次定向发行50.76万股普通股,投资人为“永赢资产-新三板二期资产管理计划”,***司系管理人。发行前,股东持股情况“……永赢资产-宁波银行-颖川股权投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持股200万股,比例16%”;发行后,股东持股情况为“……永赢资产-宁波银行-颖川股权投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持股200万股,比例15.38%;永赢资产-宁波银行-永赢资产新三板二期资产管理计划,持股50.76万股,比例3.90%……”。 2015年1月28日、12月15日,***司作为管理人先后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名称为“永赢资产-颖川股权投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永赢资产-新三板二期资产管理计划”的两个产品。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先后出具两份证券账户开户办理确认单,载明资产管理人为***司、***为宁波银行,客户名称分别为“永赢资产-宁波银行-颖川股权投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以及“永赢资产-宁波银行-永赢资产新三板二期资产管理计划”。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于2018年6月15日出具的《证券持有人名册》显示,上***(证券代码833621)股东情况为:***持股比例48.0499%;**持股比例22.1769%,“永赢资产-宁波银行-颖川股权投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持股200万股,比例14.7846%;“永赢资产-宁波银行-永赢资产新三板二期资产管理计划”持股50.76万股,比例3.7523%。 工商登记信息显示,2015年7月2日,颖川股份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司等10位,其中***持股比例为52%,**为24%,***司为16%,其余***等7位自然人股东合计持股8%。之后颖川股份公司的股东身份信息再未变更。颖川股份公司最后增发后,***持股比例48.05%,**为22.18%,***司作为两只涉案资管计划的管理人合计持有18.53%,其余股东持股11.24%。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司是否构成异议股东;二、***司能否要求***、**回购颖川股份公司股份。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根据颖川股份公司发布的《关于拟申请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终止挂牌的公告》,异议股东是指未参加本次审议终止挂牌事项股东大会的股东和参加本次审议终止挂牌事项股东大会但未投赞成票的股东。而上述停牌议案、异议股东保护措施议案是在2018年6月15日的临时股东大会上通过的,当时参加会议的股东持股比例合计77.77%,而根据颖川股份公司彼时的持股情况推知,***、**合计持股70.23%,***司为18.53%,因此***司不可能参加该次会议;其次,在2018年10月,颖川股份公司***公司发出的《关于异议股东回购股份的复函》中,颖川股份公司***公司提出回购方案,以实际行动确认了***司异议股东的身份。故***司构成异议股东。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异议股东需在终止挂牌后10个转让日之前将书面回购申报文件交付至颖川股份公司,颖川股份公司于2018年8月22日终止挂牌,***司于8月31日***股份公司公告确认的地址寄送书面申报文件,文件也在2018年9月3日暨转让限期内已被签收,***司已按约主张权利,***、**作为控股股东,对于***司的股份具有收购义务,收购价格虽要经双方协商,但不低于***司取得该部分股份时的成本价格,故***司主张以成本价计算股份转让款并无不当。***、**收到***司申报文件后,迟迟未收购股份,还应赔偿***司利息损失,***司主张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和LPR利率的标准属合理范畴,予以采纳。双方未约定股份回购款的支付时间,***、**接到申报文件后,即应及时付款,故***司主张自申报文件签收之日后10个工作日起算利息应予支持。考虑到公司人合性、工商登记的对外信赖利益以及股权回购之法律后果,结合***司诉讼中的陈述,***司应当在收到股份回购款后,即时配合完成相应股份的变更登记。 最后,关于系争两基金的名称问题,虽然证券持有人名册中记载的股东名称和***司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的名称不一致,但首先,***、**及颖川股份公司对于***司系基金管理人均无异议,可以锁定***司的实际股东身份和持股数量;其次,***司对于名称不一致也进行了合理解释,故名称问题不影响***司行使股东权利。关于***、**所抗辩的系争股份有无权利限制情况,根据***、**提供的中登公司证券持有人名册显示,系争股份并无质押或冻结情况,若***、**认为存在权利限制,需进行举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于二○二○年九月七日作出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司股份回购款26,999,804元,***司收到上述回购款五日内,向***、**交割***司持有的全部上***佳固信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股数为250.76万股;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司以26,999,804元为基数,分别自2018年9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4,699.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9,699.65元,由***、**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上诉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对此,本院认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其需承担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 首先,现有在案证据表明***司在规定时限内通过顺丰速运向**邮寄了要求回购的信件,该信于2018年9月3日被签收。***、**认可**为公司员工,直到2020年底离职。本院注意到,颖川股份公司曾***公司发出过《关于异议股东回购股份的复函》,虽然***、**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表示,该复函系根据***司的要求而出具,并非针对***司要求回购的信件发送,但是,***、**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有理由相信***司寄送了回购信件,颖川股份公司是在收到要求回购的信件后所进行的复函。 其次,***司属于终止挂牌公告上定义的异议股东,***、**亦认可***司的异议股东身份。根据终止挂牌公告的内容,“公司的控制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承诺:若有异议股东,公司控制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指定第三方将以积极的态度与异议股东进一步洽谈,并愿意收购异议股东持有的公司股份,收购价格不低于异议股东取得该部分股份时的成本价格,具体收购价格及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对于其属于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身份并无异议,虽然公告载明收购价格不低于成本价格,具体收购价格及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但是,本院认为,从文义上看,具体回购价格及方式应当指不低于成本价格的回购价格,现***司要求两人以成本价格进行回购,该回购价格具体明确,可以确定股份数量、价格等主要内容,故***、**应当按照承诺的内容履行自身义务。在回购条件成就时,***、**怠于履行自身义务,应赔偿***司相应利息损失。一审法院按照***司主张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和LPR利率的标准确定损失,具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后,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确认两个资产管理计划的管理人是***司,且颖川股份公司的发起人包括***司。***、**现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涉案两个资产管理计划的管理系他人管理,***司作为涉案资产管理计划的资产管理人当然有权就资产管理计划项下的股份要求***、**进行回购。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进行判决,并无不当。故***、**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699.6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建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