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0民初12541号
原告:***,男,195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邮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绪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珏,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洋溢,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邮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珏、白洋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551.79元(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50,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2,546.6元、误工费54,000元、残疾赔偿金206,122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3,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7年起在被告工地从事杂工工作。2019年6月2日下午,因被告施工的杨浦区财经国际教育学院工地拉电缆的人员不够,项目经理遂安排原告一同参与拉电缆的工作。当时工地上有十多位员工,项目经理和副总都在现场,但是没有统一的安排。15时40分许,原告刚刚拉起电缆,因其他同事同时牵拉电缆,致使电缆线弯曲困难并发生反弹,原告被电缆线反弹击中胸腹部,造成原告倒地髋关节受伤。原告受伤后前往上海长征医院、上海市虹口区江湾医院、盐都区第二人民医院等处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被告为此垫付医疗费50,613元。因原告在受雇被告工作期间受伤,原告没有违反被告的相关规程,原告不存在过错,故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上海邮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次事件是由于原告存在高血压等基础疾病,以及原告年龄因素而导致的自行摔跤,被告没有任何侵权行为。原告摔倒是一个意外事件,和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故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坚决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同意按照公平原则来补偿原告,出于人道主义垫付的5万余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即使认可本案存在侵权行为,被告认为也应当按照各自过错承担责任,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责任。对于事发的时间地点无异议,不认可原告陈述的摔倒经过。事发时,每个工人相隔不到一米,手腕粗细的电缆线很重很硬,需要几个成年人才能提起,不存在电缆线反弹的情况。事发时,工人们在送电缆线,电缆线头距离原告较远,原告不可能被电缆线头击中。操作过程中,电缆组的指导人员也在现场指导工人操作。认可医疗费金额59,551.79元,从入院记录来看,原告始终陈述自己不慎摔倒,且超声检测中显示原告左下肢动脉硬化,原告虽否认高血压病史,但被告认为其忽视自身高血压因素及长期饮酒的情况才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900元,剩余141天同意按照40元/天计算;误工费不认可,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也没有在被告处长期工作。原告2019年的日工资为160元/日,结合工地的竣工情况,同意按照160元/日计算2019年6月2日至2019年7月10日计算38天;残疾赔偿金认可计算系数,但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一直跟随工地居住工作,之前在浦东和宝山工地,2018年7月开始主要在纪念路工作;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4,8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32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施工工地的杂工,自2018年7月在杨浦区财经国际教育学院工地务工。2019年6月2日下午,原告在纪念路XXX号工地牵拉电缆线的过程中摔倒受伤。事发后,原告前往上海长征医院、上海市虹口区江湾医院、盐都区第二人民医院等处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为此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59,551.79元(其中被告垫付50,613元)。
另查,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花费律师费5,000元。
审理中,(一)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右髋部外伤,致右侧股骨颈骨折,行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后,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休息330-360日、护理150日、营养120日。原告为此预付鉴定费1,950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二)原告提供了被告所属项目部项目经理及安全负责人签字的事故情况说明,内容为:“2019年6月2日下午3时40分左右项目部普工***在本工程电缆线地下牵引过程时,扶的过程中不慎摔倒,右股摔在地上,当场不能动弹,项目部及时派车子和陪同人员到医院诊治,后经上海市江湾医院和上海市长征医院确诊为右股骨颈头下骨折……项目部职工***安全意识不强。在对其新进场安全三级教育和施工安全技术交底操作规程后,地面上操作时双脚应站稳,双手应抓紧电缆线,同一方向站立,按口号统一移动,可是***未按操作过程实施,导致重心不稳造成人体摔倒。项目部招工不规范,安全部门监管不力,明明知道***超龄了,也未签订超龄协议书,就安排其工作岗位……”。落款处由项目经理和安全负责人签字。被告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说明的内容。事发后,现场人员需要向公司汇报,该份情况说明是由安全员陈述制作的,安全员是原告的侄子,陈述的非真实事发过程,所述情况都是推测分析。
(三)被告申请证人杨某某、崔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出庭作证,四位证人均系被告员工。证人杨某某作证内容如下:“2019年6月的下午,大家在纪念路XXX号人才公寓臻德楼旁边的马路上放电缆。原告和证人都在场,大家按照指挥员的口号操作,电缆线送进去一部分以后,不知何原因原告就坐在了地上,当时原告手里还抓着电缆线。原告摔倒之前,大家没有大幅度拉扯动作,且电缆线很重无法弹起。原告和证人认识两年多了,原告几乎每天喝酒。原告日常在工地是做杂工、扫地之类的活,当天是项目部安排原告去拉电缆。……”。证人崔某某作证内容如下:“2019年天热的时候的下午,原告及证人在纪念路XXX号29号和20号楼之间的路面上一同拉电缆。拉电缆的过程中,原告坐在了地上。原告刚开始没大碍,休息了一会儿不舒服,就去医院检查了。证人和原告距离不靠近,没看到原告坐下来的瞬间。操作电缆的时候,现场有指挥员、项目经理、专业的电缆操作人员和几个领导,大家听口号送电缆线,另一头机器缓慢的拉电缆。天气热,干活时间也不长,忙完一段时间后就会集体休息一段时间。……”。证人王某某作证内容如下:“2019年6月的某天下午,大家在纪念路XXX号30号楼旁边的路面上送电缆,送电缆的过程中原告摔了一跤,喊口号的人就停下来了。摔倒时,没有听到原告呻吟,就看到原告坐在了地上。……”。证人李某某作证内容如下:“2019年6月中旬的时候,原告和证人在纪念路XXX号29号楼和30号楼之间的路面上牵拉电缆。证人和原告距离5、6米左右,证人忽然看到原告坐在地上,当时原告手里没有拉着电缆。原告摔倒前,大家没有大幅度抖动的行为,电缆线一米30斤左右、直径6公分半左右。原告日常是做小工的,每天晚上都会喝点白酒。……”。原告对上述证人陈述的事发经过无异议,但原告并非正常摔倒。无论是拖还是拉,员工都是在操作电缆时发生事故。原告原先的工作是打杂,事发时被告安排原告牵拉电缆,存在很大的过错。被告认可证人证言,根据证人的陈述,送电缆的过程有专业人员指挥,过程缓慢无大幅度拉扯,不存在重心不稳摔倒的可能,电缆线很重不可能弹起。原告摔倒也没有发出呻吟,不符合常理。牵拉电缆只是辅助性工作,工地也保证了工人的休息时间,原告受伤和被告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证人证言,事发时原告受被告安排牵拉电缆线,摔倒行为发生在操作电缆线过程中,属于原告履行雇员职务行为的情形。双方均确认原告年龄较大,日常从事扫地等勤杂工作,故无论原告系自身原因或操作不当摔倒,被告对存在的风险均有预判可能性,现原告因从事雇佣活动而受伤,被告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原告的年龄、身体因素等情况,原告在临时从事其他工种时,应当尽到比日常工作更为谨慎的注意义务,故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可以适当减轻侵权的责任。综上所述,本院酌情认定本起事故中被告承担70%责任、原告承担30%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据实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59,55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4,8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32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双方就各项金额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本院确认为住院期间9天900元,剩余141天按照50元/天计算,计7,950元;关于误工费,双方对原告的日均工资160元/天均无异议,被告要求以工地实际竣工期作为误工期,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被告行业的职业平均工资、事发前一年被告的收入情况,本院将误工费酌情调整为50,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可见原告居住于城镇,收入亦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以城镇标准计算为206,1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当地交通费用水平等,酌情确定为500元;关于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认定2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邮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鉴定费、医疗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律师费,共计242,615.65元(履行时应扣除被告上海邮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50,6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5元,由被告上海邮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34.5元、由原告***负担1,00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祝杨盈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沐阳
书 记 员 李 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