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宇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宇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13民初3700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天津浩合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大黄堡乡后蒲棒村综合大楼406-9。
法定代表人:周健,总经理。
被申请人:上海宇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龙吴路188号1号楼2楼。
法定代表人:孙海林,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33号17楼C座。
法定代表人:宋文俊,董事长。
被申请人:万多民,男,196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原告天津浩合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宇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万多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1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上海宇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万多民名下价值580963.5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以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全损害责任保险提供担保。申请人天津浩合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交解除保全申请书,因调解书已经履行完毕,提出解除保全措施申请,请求法院解除本案对上述财产的查封。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宇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万多民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王 猛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欢欢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