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68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美光电子照明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华天道3号综合楼A区516单元-05。
法定代表人:王金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静,女,该公司运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SEANWONG,男,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宇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龙吴路188号1号楼2楼。
法定代表人:孙海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俊敏,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美光电子照明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光电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宇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宇厦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11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光电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美光电子公司欠付上海宇厦公司478787.02元,或发回重审;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上海宇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事实调查基于两个方面。其一是在庭审中从上海宇厦公司提供证据中认定上海宇厦公司与上海建工公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建工公司)签订《于家堡金融区起步区03-16地块楼体照明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上海宇厦公司违法转包本涉诉项目工程给美光电子公司的依据,此合同总价款为5880000元。上海宇厦公司将其获得的施工承包合同分拆成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是上海宇厦公司与美光电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此合同仅限于美光电子公司向上海宇厦公司提供其施工承包合同项下的灯具。《购销合同》不包括安装灯具的施工费用。第二部分是上海宇厦公司与美光电子公司签订的《施工管理协议书》。此协议书的目的是由美光电子公司招标一个具备照明工程资质的施工单位完成《购销合同》项下的灯具安装工程。其二是依据案外人天津宏润照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宏润公司)在一审法院诉美光电子公司、上海宇厦公司和上海建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案号为(2019)津0116民初3355号。涉诉为天津宏润公司与美光电子公司签订的《于家堡金融区起步区03-16地块楼体照明工程施工合同》,包公包料、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330000元。一审法院将该案由定性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在此案的审理过程中也查明上海建工公司没有依据合同条款与上海宇厦公司按时支付和结算;因此,美光电子公司也无法按时支付给天津宏润公司。基于以上事实,《施工管理协议书》中的相对合同条款仅针对美光电子公司与天津宏润公司签订的《于家堡金融区起步区03-16地块楼体照明工程施工合同》。二、一审法院针对上海宇厦公司的请求结果计算错误。首先确定《施工管理协议书》针对的是美光电子公司与天津宏润公司签订的《于家堡金融区起步区03-16地块楼体照明工程施工合同》,总价款为1330000元。依据《施工管理协议书》应扣除的全部税费应该为总包上海建工公司2.0%管理费26600元,上海宇厦公司3%管理费39900元,和上海宇厦公司给总包的3.74%税金49742元,上海宇厦公司从美光电子公司的总合同款中应扣除与《施工管理协议书》相关的总额为116242元的费用。上海宇厦公司被天津宏润公司强制执行的总款额是1459948.95元,其中1210000元是美光电子公司实际欠付天津宏润公司的工程款,其余249948.95元是违约行为造成的相关费用。而造成此违约行为的根源也在天津宏润公司涉诉案中查明为总包上海建工公司没有与上海宇厦公司依约按时支付工程款所造成。另查明,上海宇厦公司与总包上海建工公司已针对施工承包合同完成结算,结算额为6296149.53元,其中已支付美光电子公司5448694.55元。基于以上数据,美光电子公司与上海宇厦公司的结算金额应为:合同结算金额:6296149.53元,上海宇厦公司与总包达成一致;已支付金额:-5448694.55元,美光电子公司实际收到合同款;应扣除费用:-116242元,施工管理协议书相关费用;被执行工程款:-1210000元,美光电子公司应承担工程款;结算金额:-478787.02元,美光电子公司欠付上海宇厦公司。依据一审法院的庭审和相关涉诉案件的事实调查,于法、于理,美光电子公司不是欠付上海宇厦公司1152084.73元。上海宇厦公司与美光电子公司签订两个合同,一个是采购合同,条款清晰,供货、付款,与总包上海建工公司没有关联性;因此,没有责任承担上海宇厦公司与总包上海建工公司之间合同的相关费用。另一个是施工管理协议,协助上海宇厦公司招标具备资质的工程队伍,承担与工程相关的费用。因为总包上海建工公司没有如约按时支付合同款而形成天津宏润公司诉讼案所造成的费用,上海宇厦公司应承担相关费用的责任。上海宇厦公司与总包上海建工公司单方面达成与美光电子公司的结算额是对美光电子公司不公平的行为,而美光电子公司也无奈,基于没有相关法理维护美光电子公司的相关权益。综上,美光电子公司欠付上海宇厦公司合同总额的余额是478787.02元。
上海宇厦公司辩称,不同意美光电子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天津津滨茂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津滨茂业公司)与上海建工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上海建工公司承包天津于家堡金融区起步区03-16地块楼体照明工程。随后,上海宇厦公司与上海建工公司签订了《于家堡金融区起步区03-16地块楼体照明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承包该工程。而后,因美光电子公司无施工资质,上海宇厦公司以签订《购销合同》的形式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美光电子公司,实际是约定的工程款。2020年1月,津滨茂业公司与上海建工公司签订《增补(结算)协议(楼体照明工程)》,涉案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6296149.53元。美光电子公司在联系函中对上述结算金额也做出了认可。同月,上海建工公司与上海宇厦公司做出结算,结算金额为:6157284.53元。2021年6月9日美光电子公司向上海宇厦公司发出请款函,载明:“我司供应贵司的天津于家堡金融区起步区03一16地块项目灯具,目前灯具已全部送达现场并验收合格。我司向贵司供货总额为6157284.53元;贵司已支付款额为5448694.55元;扣除约定管理费为708589.98元;本期贵司应付账款为307864.22元。烦请贵司安排付款事宜。”另外在(2019)津0116民初3355号民事判决中,判决美光电子公司给付天津宏润公司工程款1210000元及利息、保证金利息。上海宇厦公司对于美光电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天津宏润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扣划上海宇厦公司案款1459948.95元。上海宇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美光电子公司追偿。现美光电子公司2021年6月9日确认应付账款为307864.22元,上海宇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付款为1459948.95元,所以美光电子公司欠付上海宇厦公司1152084.73元。
上海宇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美光电子公司返还上海宇厦公司工程款1166359.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美光电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海宇厦公司(甲方)与美光电子公司(乙方)签订《施工管理协议书》,约定甲方按本工程项目的结算总价向乙方收取3%的管理费;…总包方收取的2%的管理费由乙方承担。
案外人天津宏润公司诉美光电子公司、上海建工公司、上海宇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2019)津0116民初335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天津宏润公司(乙方)与美光电子公司(甲方)签订了《于家堡金融区起步区03-16楼体照明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是于家堡金融区起步区03-16地块楼体照明,工程范围是楼体照明施工(裙楼一层商业外挑檐,裙楼A、B线条灯,主塔楼投光灯及灯杆,皇冠顶线条灯等)材料清单中包含的所有内容,详见附件:《施工、辅材报价单》。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开工时间2016年1月24日,完工日期2016年6月30日,具体以业主要求及现场实际工程进度为准。工程所用材料(以材料清单为准)由乙方采购并负责运至施工现场。双方均认可该合同系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价款为1330000元整。工程付款是整体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的95%,质量保证金总工程款的5%,待质保期满由乙方提出付款申请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合同第九条第五项约定,乙方负责本合同范围内工程的质保,甲乙双方约定质保期限为贰年,自项目竣工验收合同之日起算(以业主颁发竣工证书所载日期为准)。该合同附件《报价单》载明涉案工程包干总价1330000元,项目共计55项。
另查,2015年8月,上海建工公司(甲方)与上海宇厦公司(乙方)签订了《于家堡金融区起步区03-16地块楼体照明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价5880000元,总价包干,第七条第二项约定乙方承诺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后,上海宇厦公司(甲方/需方)与美光电子公司(乙方/供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金额是5000115.67元。经庭审询问,上海宇厦公司与美光电子公司陈述认可因美光电子公司无施工资质,所以双方只是以签订购销合同为名,实际是约定的工程款。
上海建工公司庭审陈述涉案工程的建设方是津滨茂业公司,上海建工公司是总发包方,将工程分包给了上海宇厦公司。上海宇厦公司认可上海建工公司的陈述,并认可又将工程全部转包给了美光电子公司。天津宏润公司、美光电子公司对上述关系均认可。
最后查明,美光电子公司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了损失,但美光电子公司亦认可已经点灯开始使用。另,美光电子公司主张自行找单位进行维修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但美光电子公司提交的维修合同签订时间是2018年9月5日。上海宇厦公司陈述已经支付美光电子公司工程款4847635.22元,并且收到上海建工公司给付的5197979元工程款。上海建工公司庭审陈述与上海宇厦公司之间的款项已经结清,只差一个质保金未给付。
另案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责任主体的问题,天津宏润公司主张美光电子公司、上海宇厦公司、上海建工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虽为承揽合同纠纷,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性质分析,天津宏润公司是通过适用装饰材料对楼体外延空间进行修饰处理,使其达到一定的质量要求,因此实际案由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上海宇厦公司与上海建工公司签订合同时已经约定不得转包,但是上海宇厦公司仍然将工程违法转包给美光电子公司,同时美光电子公司以签订《购销合同》的名义再次将工程包给天津宏润公司,天津宏润公司主张由上海宇厦公司、美光电子公司对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庭审中,上海建工公司明确称与上海宇厦公司之间的款项已经结清,只差一个5%的质保金未给付。因此根据上述解释的规定,作为发包方上海建工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但上海建工公司以及上海宇厦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且双方陈述的已付款金额亦不一致,庭后与上海建工公司核实其表示尚未与上海宇厦公司进行最终的结算,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无法确定上海建工公司欠付上海宇厦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天津宏润公司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天津宏润公司可在证据充分或者上海建工公司与上海宇厦公司结算后,再另行起诉向上海建工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一、美光电子照明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天津宏润照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1210000元;二、美光电子照明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天津宏润照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自2017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工程款利息(以1143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美光电子照明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天津宏润照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自2019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质保金利息(以66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四、上海宇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美光电子照明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天津宏润照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美光电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2019)津0116民初3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20)津03民终290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如下: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津0116民初335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天津宏润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14日以(2020)津0116执11623号案件扣划上海宇厦公司案款1459948.95元。
2021年6月9日美光电子公司向上海宇厦公司发出请款函,载明:我司供应贵司的天津于家堡金融区起步区03-16地块项目灯具,目前灯具已全部送达现场并验收合格。我司向贵司供货总额为6157284.53元;贵司已支付款额为5448694.55元;扣除约定管理费为708589.98元;本期贵司应付账款为307864.22元。烦请贵司安排付款事宜。
上海宇厦公司、美光电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金额是5000115.67元。上海宇厦公司与美光电子公司认可因美光电子公司无施工资质,所以双方只是以签订购销合同为名,实际是约定的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经一审法院(2019)津0116民初33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美光电子公司给付天津宏润公司工程款1210000元及利息、保证金利息。上海宇厦公司对于美光电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天津宏润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扣划上海宇厦公司案款1459948.95元。上海宇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美光电子公司追偿。现美光电子公司2021年6月9日确认上海宇厦公司应付美光电子公司账款为307864.22元,上海宇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付款1459948.95元,上海宇厦公司支付的1152084.73元,美光电子公司应当返还上海宇厦公司。故上海宇厦公司要求美光电子公司返还多付款项的诉请,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上海宇厦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请,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美光电子照明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上海宇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52084.73元;二、驳回上海宇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8.5元(减半收取),由美光电子照明科技(天津)有限公司负担7555元、由上海宇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93.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法院(2019)津0116民初335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美光电子公司给付天津宏润公司工程款1210000元及利息、保证金利息,上海宇厦公司对于美光电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后,天津宏润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扣划了上海宇厦公司案款1459948.95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海宇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美光电子公司追偿。2021年6月9日,美光电子公司确认上海宇厦公司应付美光电子公司账款为307864.22元,上海宇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款为1459948.95元,故上海宇厦公司支付的1152084.73元,美光电子公司应当返还上海宇厦公司。因此,一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对于上海宇厦公司要求美光电子公司返还多付款项的部分诉请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美光电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82元,由美光电子照明科技(天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彤
审 判 员 薛东超
审 判 员 姜腾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邵松芬
书 记 员 李青云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