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誉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原皓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誉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51民初1866号之三 解除保全申请人:四川原皓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天府大道环球中心写字楼W6区529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誉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港西镇三双公路987号9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解除保全申请人四川原皓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誉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8日作出(2023)沪0151民初1866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上海誉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527,067.43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解除保全申请人四川原皓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双方已经达成和解为由于2023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请求解除对被申请人的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誉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527,067.43元的冻结或其他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王 宇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 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