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誉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达水泥构件有限公司与上海誉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51民初3642号 原告:***达水泥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下玉港桥南。 法定代表人:***,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晔旻,湖南**(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誉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港西镇三双公路987号9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达水泥构件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达公司”)与被告上海誉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誉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晔旻、被告誉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1,18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71,188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3日起至2020年5月25日止;以371,188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6日起至2020年9月29日止;以171,188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全担保保险费8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北路(钱门塘路-宝钱公路)新建工程”的需要,与原告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构件,并对水泥构件价格、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供应水泥构件,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至2022年11月21日止,被告尚须依约支付所欠货款本金共计171,188元。另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誉童公司辩称,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属实,原告共向被告供货价值471,188元,被告已付300,000元,尚欠货款171,188元。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不同意支付,假设法院认定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原告主张的起算时间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请求予以调整。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30日,被告誉童公司(甲方)与原告东达公司(乙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因****北路(钱门塘路-宝钱公路)新建工程需要向乙方采购若干材料,具体有:方桩,数量70,方数90,含税单价/(元)1720,小计金额154800,按实结算;板桩,数量216,方数216,含税单价/(元)1940,小计金额419040,按实结算;价税合计(暂定)573,840元;上述数量、金额均为暂定数,实际材料款金额按甲方实际采购数量进行结算确定,若甲方实际采购的数量、金额与本条暂定的数量、金额不一致的,乙方不得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其任何损失。合同第六条付款供货方式约定:本合同签订后开始供货,一个月内供货结束;乙方供货结束两个月内,乙方需提供供货签收单,双方确认后,乙方应开具足额、真实、合法、合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材料运送至指定地点并验收合格,打桩工程完成结束且乙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税务认证无误后付清货款。 2019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471,188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张,被告于当日收到案涉所有发票。被告于2020年5月25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备注材料款),于2020年9月29日向原告支付200,000元(备注货款)。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实际从2019年7月或者8月开始的供货,至2019年12月供货结束。原告陈述其因被告逾期付款行为所产生的的损失即利息损失。 另查明,原告东达公司为本案诉讼保全,花费保全保险费8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材料采购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签收回执单、结算业务入账自助回单、保全担保保险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约。原告按约向被告进行了供货,双方确认供货总金额471,188元,被告已付款金额300,000元,被告欠付金额171,188元。双方合同约定“材料运送至指定地点并验收合格,打桩工程完成结束且乙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税务认证无误后付清货款”,现双方确认工程已于2019年12月结束,被告于2019年12月23日收到了案涉发票,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确有逾期付款的情形,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没有合同依据,现被告认为标准过高,本院考量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合同履行情况以及原告实际损失等综合因素,将利率标准确定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关于计算金额及起算时间,原告的主张有事实依据,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起算时间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保险费,因双方合同未有明确约定,故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誉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达水泥构件有限公司货款171,188元; 二、被告上海誉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达水泥构件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471,188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3日起至2020年5月25日止;以371,188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6日起至2020年9月29日止;以171,188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达水泥构件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8元,减半收取计2,319元,保全费1,632.70元,两项合计3,951.70元,由原告***达水泥构件有限公司负担8元、被告上海誉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94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施 芸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 凌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