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誉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誉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1民终1301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誉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港西镇三双公路987号9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彬,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宁波保税区华能大厦410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云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上海誉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22)云0111民初18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誉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官渡区人民法院(2022)云0111民初1837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保险公司未对案涉事故免除赔偿尽到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应对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已明确说明负有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有误,请求查明事实并予以改判。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誉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赔偿金5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7日,原告上海誉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处投保了平安产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其中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21年5月8日起至2021年10月4日止。《平安产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二条规定:被保险人应为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以及经保险人同意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的其他人员。第七条约定:因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十)被保险人未取得对应的特种作业证书进行特种作业操作,特种作业的相关定义以安全生产主管部门有关规定为准。第八条规定: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意外伤害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四)工程停工期间,保险合同中止期间。保险单以加黑加粗字体提示特别约定事项:被保险人从事高空作业时,必须按照相关行业安全管理规定(包括但不限于必须佩带安全绳、安全带或安装防护网架等安全设施设备)开展作业活动。高处作业以《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3608-2008)中的定义为准。对于违反上述规定的,本保险公司对可能发生的人身伤亡及医疗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上海誉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投保单签章并确认以下内容:我单位已就保险事宜与全部被保险人进行了宣导和沟通,凡参与该保险的全部被保险人均了解保障内容且同意由我单位同意办理投保事宜。本投保人已确认收到了《平安产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投保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产品说明书、投保须知作出明确说明,本投保人对免除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因保险人的明确说明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2021年10月3日上午9点,原告上海誉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在京东亚洲一号昆明空港物流园一期项目工作时不慎发生意外坠落,并于2021年10月3日死亡。事故发生后,***的父母出具声明书并进行了公证:已与上海誉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亡赔偿协议书》,已收到原告上海誉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赔偿款122万元;同意上述赔偿金(金额不详)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接划入上海誉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经云南省昆明空港经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该事故进行调查,并形成《京东亚洲一号昆明空港物流园一期项目“10·3”一般事故调查报告》,报告认定2021年10月3日8时40分许,上海誉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在京东亚洲一号昆明空港物流园一期项目1号库区××排第2个未进行安装的窗口处掉落到地面,后被送往云桥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直接原因为***安全防范意识不足,未取得高处作业证违规进行高处作业;安全防护用品使用不当,在高处作业过程中未正确使用安全绳,未将安全绳扣至固定位置。原告认为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和保险法规定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故诉至法院主张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本案中,死者***的父母声明其已与原告上海誉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亡赔偿协议书》,已收到原告上海誉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赔偿款122万元;同意上述赔偿金(金额不详)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接划入上海誉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上述声明应视为受益人已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上海誉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故上海誉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作为原告主体适格。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即保险人对案涉事故是否免除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平安产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条款、保险单、投保单已对被保险人未取得对应的特种作业证书进行特种作业操作、工程停工期间作业、高处作业未遵守行业安全管理规定等情形下保险人免责进行了约定,且保险人已采用字体加黑加粗等形式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说明,投保人以签章的形式对保险人送达保险条款、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及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内容进行提示、说明进行了确认,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该保险条款为有效条款。经云南省昆明空港经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该事故进行调查,已认定被保险人***在工作时未取得高处作业证违规进行高处作业、未严格遵守安全管理规定并在项目停工期间进行作业,上述事实符合保险条款免责约定,故对被告提出的保险免责的意见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不属于高处作业、原告未收到保险条款等意见,因原告未进一步举证证实,故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上海誉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焦点为保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对案涉事故是否免除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的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确认系电话投保并在线上签订平安产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其中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本案的保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虽然已采用字体加黑加粗等形式对投保人上海誉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了提示,但没有证据证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上海誉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出明确说明。虽然上海誉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投保单签章并确认:“本投保人已确认收到了《平安产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投保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产品说明书、投保须知作出明确说明,本投保人对免除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因保险人的明确说明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的内容,但该内容同样是格式条款,以格式条款证明制定格式条款的一方就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对方当事人作出过明确的说明,显然不能令人信服。法律要求保险人应该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则该“明确说明”的举证责任应由保险人承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除了格式条款之外,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对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作出过“明确说明”,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本院对其关于其已经就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作了明确说明的主张不予采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应向上海誉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赔偿金500000元。上海誉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海誉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22)云0111民初18370号民事判决; 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誉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赔偿金500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宋 婕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代 媛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