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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某某玻璃有限公司与某某、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81民初2503号 原告:云南某某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 法定代表人:曾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云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云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被告: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云南某某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法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65405.5元;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以拖欠款项265405.5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24年3月21日为51231.24元;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10000元、保全费2103元、保全担保费1500元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此前签订了《工程玻璃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玻璃,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合同对货品名称、型号、数量、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内容完成了交货义务,经双方对账,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265405.5元,原告就被告拖欠剩余货款一事多次催促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未履行相应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付款条件没有达到,付款的时候需要提交发票才可以付款;2.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某甲公司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工程玻璃买卖合同》、对账单、保函、保单、保险费发票、《民商事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上述证据真实性可以确认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某甲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21年12月21日,原告某乙公司(卖方、乙方)与被告***(买方、甲方)签订《工程玻璃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禄丰市某某商务中心工程所用玻璃,对货品名称、价格、交付货品和结算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合同第4.2条约定,过程付款:2021年春节前付清当年发货金额的70%,在4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第6.2条约定:若甲方因自身原因未能按合同规定付款、提货,己到合同或双方约定交货时间未提货导致产品积压,若延迟超过一周,则从第八天起每周甲方须向乙方支付该批货款1%的违约金及每平米每天1元的场地占用费。第8条其他事项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应先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一方可向签约地人民法院起诉,并由违约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守约方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诉讼费等费用。 此后,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针对禄丰市某某商务中心工程再次签订了两份《工程玻璃买卖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就上述工程向原告某乙公司购买工程玻璃,合同条款与***及原告某乙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一致。庭审中,***表示,上述工程就是某甲公司承建,故向原告购买玻璃。 合同签订后,原告某乙公司依约交付了货物。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及某甲公司均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过货款。2022年10月12日,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双方确定应付款项为415405.50元。双方完成对账后,被告于2023年1月20日付款100000元,于2024年2月9日付款50000元。 另查明,原告为此次诉讼支出了律师费10000元,保全担保费1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工程玻璃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则被告***应当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现原告某乙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项265405.5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违约责任的承担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及预期利益,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明显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故本院酌情确认被告***自2022年11月1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既年利率5.475%)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 对于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约定由违约方承担,且原告某乙公司已经实际支出了该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某甲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在被告***与原告某乙公司签订合同后,某甲公司针对同一标的物再次与原告某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且***与某甲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向原告支付过货款,故本院认为***、某甲公司共同与原告某乙公司建立起买卖合同关系,某甲公司应当与***共同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上述款项。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某某玻璃有限公司合同款项265405.5元,并支付以此款为本金,自2022年11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47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由被告***、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某某玻璃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保全担保费1500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某某玻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0元,减半收取为3025元,保全申请费2103元,由被告***、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或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述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裁判生效时间】原被告双方领取判决书后,未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的,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具体生效时间可电话询问(电话:0871-6869*******法官) 【判后答疑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送达后,就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结果存在的疑惑,有针对性地给予说明或者解释。申请判后答疑的范围是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诉讼程序、裁判理由、裁判主文含义以及与裁判文书内容相关的问题。当事人要求判后答疑的,应当在裁判文书送达后三日内向承办法官提出申请。承办法官接到申请后十日内应安排判后答疑。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被告必须履行。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安宁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被告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被告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原告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电话:0871-6869*******法官)。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本案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由安宁市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本判决书确定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为3025元,被告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具体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可电话询问(电话:0871-6869*******法官),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