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誉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誉某集团有限公司、南通泰某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通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692民初70号 原告:上海誉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泰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启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誉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某公司)与被告南通泰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某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件审理需要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独任于2024年2月27日、3月22日、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誉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泰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誉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的经济损失791827.79元(2022年12月9日至2023年3月30日的利息损失按LPR即3.65%计算为52235.56元;2023年3月31日至2023年6月19日的利息损失按4倍LPR即3.65%×4计算为151110元;2023年6月20日至2023年8月20日的利息损失按4倍LPR即3.55%×4计算为112495.56元;2023年8月21日至2024年3月31日的利息损失按4倍LPR即3.45%×4计算为394986.67元;律师费8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2年11月29日,被告就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南通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3921818.16元、退还税款236872.74元、质保金334419.62元,共计4493110.52元及利息。该案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进行财产保全,并通过2022苏06**执保293号案冻结了原告4600000元的银行存款。该案于2023年6月27日作出(2022)苏0692民初3062号民事判决:因誉某公司已超额支付工程款116333.49元,驳回泰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泰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3年10月7日作出(2023)苏06民终4371号终审判决:誉某公司目前并未结欠泰某公司工程款,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被告起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获法院一审、二审支持,故被告在诉讼中申请对原告财产保全亦属于过错。原告因上述财产保全被冻结资金4600000元,进而导致原告公司因缺少经营资金而不得不向案外人***借款46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产生巨大经济损失。该损失系被告造成的,故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泰某公司辩称,原告未因被告申请财产保全而遭受损失。因原告银行账户为活期账户,并不会因为保全行为减少利息。原告向***借款既未举证证明借款用于公司正常经营需要,又未举证相关资金的流向。且原告即使需要对外借款也应当向银行借款。企业向个人借高利贷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常理,有非法融资之嫌。借款金额与被保全金额完全一致,过于巧合,有虚假诉讼的可能。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用虽属于必要诉讼费用,但与被告的申请财产保全无关。(2023)苏06民终4371号案件正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中,本案应当先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已投保长安保险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即使需要由被告承担责任,也应当由该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1月29日,本院立案受理泰某公司诉誉某公司、君某钢绳索具(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22)苏0692民初3062号一案。该案审理过程中,泰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誉某公司等被告进行财产保全,并提供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作为担保,后经本院审查并裁定进行财产保全。2022年12月9日,誉某公司所属银行账户内资金4600000元被本院(2022)苏0692执保293号案予以冻结,期限1年(2022年12月9日起至2023年12月8日)。2023年6月27日本院作出(2022)苏0692民初3062号民事判决:“驳回泰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后泰某公司不服上诉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3年10月7日作出(2023)苏06民终4371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3年10月24日,本院根据誉某公司申请裁定并解除了对其所属银行账户内资金4600000元的冻结。 另查,2023年3月31日,誉某公司向***出具借条,约定:“(借款人)上海誉某集团有限公司,今借到并收到(出借人)***人民币(大写)肆佰陆拾万元整,小写4600000元。一、借款期限自2023年3月31日起至2024年3月31日止,共借款期限为12个月,每月借款利率为3%(每月利息138000元,大写:拾叁万捌仟元,借款人本人承认同意并自愿本利息利率),借款人在2024年3月31日前,借款期限最低为1年,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归还利息与本金到出借人本人账户。二、借款人若提前还款的,需征得出借人同意,否则视为无效,到期后若借款人需要续期延长借款时间,需征求出借人本人同意,并重新续签新据,否则按逾期处理”;同日,***向誉某公司转账4600000元。2023年4月6日,誉某公司以工程款用途向谢某连付款1000000元。2023年4月12日,誉某公司以工程款用途向***付款500000元。2023年5月6日,誉某公司以结算款用途向金某甲付款1000000元。2023年5月24日,誉某公司以结算款用途向金某乙付款1000000元。2023年5月31日,誉某公司以结算款用途向***付款1800000元。前述付款共计5300000元。誉某公司因泰某公司对其提起(2022)苏0692民初3062号案、(2023)苏06民终4371号案及提起本案诉讼分别支出律师代理费26000元、15000元、40000元,合计81000元。2024年4月22日,誉某公司向***转账6351277元,并备注“还460万借款本金及1751277元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划扣截图、银行回单、(2022)苏0692民初3062号民事判决书、(2023)苏06民终4371号民事判决书、银行回单、代理合同及发票、***的证人证言、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被告提供的保单保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对一方当事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防止该当事人转移、处分被保全的财产,以保证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当事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不仅要对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这一诉讼风险进行判断,还要对可能因申请错误所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权衡。在此基础上,再慎重地决定是否有必要申请财产保全。在依法保护产权和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背景下,申请人更应当审慎申请财产保全,申请人未尽到谨慎义务,主观上判断出现错误并申请保全,由此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申请人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泰某公司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础法律关系对原告誉某公司主张的给付工程款等诉讼请求,经一审、二审判决驳回。被告泰某公司虽抗辩其已申请再审且已在审理当中,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泰某公司基于不受支持的实体民事权利请求申请对原告誉某公司财产保全,说明其主观上存在申请财产保全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的过错,并构成对原告誉某公司侵权。原告誉某公司主张被告泰某公司赔偿其因此产生的财产损失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誉某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对照“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的法律规定进行认定。 首先,关于被冻结资金产生的利息损失问题。 原告誉某公司所属银行账户内4600000元资金因财产保全被冻结,客观上存在该笔资金在被冻结期间因不能利用而产生损失的可能。就原告誉某公司举证而言,其于2023年3月31日所借4600000元确实于2023年4月6日至2023年5月31日期间用于了企业所负“工程款”、“结算款”债务的履行,可以印证原告誉某公司对外借款的必要性。原告誉某公司所属银行存款被冻结了1年,其向案外人借款约定借期1年亦未超出合理预期的范围。原告誉某公司作为从事建筑行业的企业,为了满足企业正常经营所需对外借贷与被告泰某公司错误申请财产保全之间存在因果关联。原告誉某公司因此产生的经营成本的增加,应当认定为其损失。 原告誉某公司所属4600000元于2022年12月9日被冻结而不能使用。在原告誉某公司已举证其对外借款已实际用于清偿对外债务,且未有证据显示其与出借人之间恶意串通并虚构高利扩大损失的情况下,被告泰某公司以“被冻结金额与借款金额一致”、“不向银行而向个人借款有非法融资之嫌”等为由抗辩原告誉某公司虚假诉讼的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况且,原告誉某公司并未按“每月借款利率为3%”(折合年利率36%)的高利向被告泰某公司主张损失请求,而是在民间借贷法律保护利率范围(4倍LPR)内计算其损失,于法有据,应予照准。 关于利息损失计算期间。2022年12月9日冻结之日至2023年3月31日原告誉某公司实际借款之日期间,原告誉某公司并未举证其具体损失组成。根据损失填平原则,该期间的损失应参照资金被占用期间的LPR计算,经核为51980元(以4600000元为基数,按365天、分段LPR)。虽然法院根据被告泰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对原告誉某公司所属4600000元资金采取了冻结1年的措施,但为纠正被告泰某公司的错误申请,已于2023年10月24日提前解除了冻结。原告誉某公司完全有条件将解冻后的资金及时向案外人归还借款以止损。故对原告誉某公司实际借款之日的次日即2023年4月1日起至2023年10月24日期间计算的利息损失371201.09(以4600000元为基数,按365天、四倍分段LPR),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合计认定423181.09元。 鉴于原告誉某公司4600000元资金被冻结期间确实存在银行存款活期利息收入,2022年12月9日至2023年10月24日期间参照2023年度基准利率0.2%计算的利息为8065.7元,该款应从上述利息损失中扣除。即原告誉某公司主张的资金被冻结期间利息损失415115.39元(423181.09-8065.7)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利息损失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律师代理费损失请求问题。 原告誉某公司因与被告泰某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二审诉讼以及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原告誉某公司虽举证该笔费用的实际产生,但当事人参与或提起诉讼所聘请律师的费用并非法律规定的必要损失请求范畴。故原告誉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该项损失赔偿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泰某公司在本案中抗辩应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向原告誉某公司履行赔偿义务,但既未在本案中申请追加该保险公司参与本案诉讼,亦未提供由该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誉某公司损失的法律依据,且原告誉某公司对该保险公司亦无诉讼请求,故被告泰某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泰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上海誉某集团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415115.39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誉某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18元,由原告上海誉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575元、被告南通泰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43元(被告南通泰某工程有限公司所负案件受理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本院送达的缴款通知书缴纳;原告上海誉某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在扣除应当承担的5575元后的余款,可于本判决生效后另行向本院申请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依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