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越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海越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2民初16718号
原告:***,男,1954年4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浮中,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越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沈小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鹏,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越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浮中,被告上海越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109,848.71元、营养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130,625.28元、护理费6,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58元、日用品655.0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9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物损8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276,977.04元,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故原告主张一半损失即138,488.5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09月18日10时3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金鼎路进真北路西约50米处时,恰逢被告在此施工,因被告在地面放置钢板致地面不平等原因,致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南院等医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右胫腓骨骨折。经上海迪安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遗左腕关节、右踝关节功能障碍,分别构成XXX伤残。给予伤后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给予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越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及经过没有异议。具体赔偿事项质证时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09月18日10时3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金鼎路进真北路西约50米处时,因被告放置钢板致地面不平,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南院等医院治疗,前后住院16天。期间,花费医疗费108,719.23元,其中统筹支付40,785.66元、附加支付429.14元,住院期间请护工花费880元、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费、医用纱布块、尿裤等用品花费1,213.05元。事故还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衣物受损。
本起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
原告之伤情,原告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推介)委托上海迪安司法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交通故事受伤后遗左腕关节、右踝关节功能障碍,分别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内固定取出术,给予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
嗣后,原告委托律师提起诉讼,为此支付律师费5,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均过高,同意按20元一天计;因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故对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对陪护费880元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医疗费内已经包含,不同意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558元没有异议;日用品655.05元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鉴定报告为依据,鉴定费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后续治疗费10,000元没有实际发生,故不认可;物损800元没有证据,不同意支付;律师费过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营业执照、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日用品发票、残疾辅助器具发票、陪护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在公共道路上放置钢板,未确保他人通行安全,致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路过时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未尽到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起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行为,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根据双方过错大小,参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认定,确定原、被告各承担50%的事故责任。
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没有异议的有:医疗费108,719.23元,扣除统筹支付的40,785.66元及附加支付429.14元,计67,504.43元,住院期间请护工费8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58元,被告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日用品损失655.05元,系因手术治疗及康复期间需要使用而购买,应为原告的损失,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住院16天,主张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医疗费内已含一节,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定。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经公安机关推介,委托有鉴定资质的单位进行鉴定,所作鉴定无不妥,故被告之异议,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为此支付的鉴定费1,950元,应为损失。护理费、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营养期,酌定护理费3,760元(已扣除11天,包括后续治疗护理期)、营养费3,150元(包括后续治疗营养期)。衣物损、车损,本院酌情认定损失5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30,625.28元,系依据鉴定意见计算,应为损失。
上述损失,合计210,402.76元,被告应承担105,201.38元。
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损害后果,酌情支持3,000元。律师代理费系原告通过诉讼寻求法律救济解决纠纷的实际支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应在侵权人能预见的范围内作必要调整,本院酌情调整为3,000元。
综上,原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11,201.38元。
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本案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越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11,201.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84.89元,由原告***负担222.87元,由被告上海越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62.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川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
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