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兆祥邮轮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兆祥邮轮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太湖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等其他海事海商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海事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72民初304号
原告:上***邮轮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庄兆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建良,上海市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湖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宝林八村XXX号XXX幢XXX室。
被告:太湖国际邮轮有限公司(TAIHUINTERNATIONALCRUISECO.,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上环干诺道西(CONNAUGHTROADWESTSHEUNGWANHK)。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邮轮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太湖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被告太湖国际邮轮有限公司(TAIHUINTERNATIONALCRUISECO.,LIMITED)其他海事海商纠纷(船舶装修合同)一案中,原告于2020年3月26日以书面形式申请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并表示尚未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不再交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已无继续诉讼必要。现原告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并已书面确认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应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上***邮轮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太湖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被告太湖国际邮轮有限公司(TAIHUINTERNATIONALCRUISECO.,LIMITED)的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 婵
审 判 员  张建琛
人民陪审员  宋秉章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法官 助理  何 煜
书 记 员  何 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