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37925号
原告:**,男,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阳祥,上海言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正铭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卫星西路******。
法定代表人:郑友松,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连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上海正铭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阳祥、被告上海正铭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连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8月28日至2020年12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8日,原告跟随廖中福、王某1、王某2(音)等十几人一起进入案外人中国A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局”)总承包、被告分包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社区XX地块经济适用房(XX路XX路路口)的工地上上班,岗位为木工,每月保底工资不低于8,000元,每天保底工资不低于400元。2018年12月31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XX工地XX单元XX号楼XX层上班做木工活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当时即被工友送到上海市浦东新区光明中医医院诊治。诊断为:气滞血瘀证、右侧胸壁软组织挫伤。2019年1月10日,因原告回家休息期间一直感到右侧胸部持续疼痛。遂到上海市浦东医院就诊,该院诊断为:胸部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被告未曾给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当时也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向浦东新区B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知需要先行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尚可申请工伤认定。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出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正铭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招用原告,被告从未发放过原告工资,原告不是被告处员工,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述于2018年8月28日进入A局总承包、被告分包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社区XX地块经济适用房的工地上班,2018年12月31日上午在工作时受伤。2021年1月4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于2018年8月28日至2020年12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经仲裁裁决,对原告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1.被告与案外人A局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土建工程),约定A局将上海市浦东新区XX社区09-01地块经济适用房项目的8栋预制剪力墙结构高层住宅的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
2.原告在(2020)沪0115民初4926号案件庭审中,确认王某1(音)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20)沪0115民初4926号民事判决书、(2020)沪01民终1369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18年8月28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在浦东新区XX镇XX社区XX工地上班,2018年12月31日受伤,受伤后就与总包公司A局及被告发生诉讼纠纷;总包公司A局在该两次诉讼中承认原告在其承包的工地上班,涉案工程分包给了被告。2.分包合同及附件,证明A局将涉案地块浦东新区惠南镇名乐大型居住社区09-01地块的木工分包给被告;被告指定俞永强作为涉案工程的现场安全员及资料员。3.2019年6月29日俞永强与原告代理人的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证明2018年下半年原告在浦东新区XX镇XX社区XX工地上班;原告在工地上受伤,A局及被告知晓,俞永强在录音中提及该工程是李某(音)个人承包的。4.2019年3月27日、2019年3月31日仲裁庭前及庭后原告代理人与A局项目经理张某的谈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证明原告在涉案工地受伤,A局及被告知晓,A局认为原告的工伤事宜应当找被告;俞永强是被告的安全员。5.2019年7月22日浦劳人仲(2019)办字第3356号仲裁庭审笔录,证明张某是A局的代理人。6.李某出具的说明,证明原告在涉案工地受伤。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附件是08地块的,俞永强也不是现场安全员;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和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表示其没有参加仲裁,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20)沪0115民初4926号民事判决书、(2020)沪01民终1369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不是被告处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之前和王某1一起在其他工地工作过,原告由王某1招用进入涉案工地从事木工工作,王某1为木工班长,王某1当时没有说哪一家公司招人,只是说工地招人,工资标准系与王某1约定的,平时工作由王某1安排,工资由王某1通过现金形式发放;原告在受伤之前并不知晓被告公司,也未去过被告公司,涉案工地的木工系李某个人承包的,不清楚李某是否为被告员工,仅知道他是包工头。
被告表示王某1、李某均不是被告处员工,李某与被告也未签订过承包合同,被告公司在现场并无管理人员。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劳动关系是指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根据原告自述,原告由王某1招用进入涉案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原告工资标准与王某1约定,平时工作由王某1安排,工资由王某1通过现金形式发放,原告在受伤之前并不知晓被告公司,未去过被告公司,王某1招用原告时没有说明系代表被告招用原告,王某1也非被告处员工。由此可见,被告并未直接招用原告,原告并不接受被告的管理,被告也未发放过原告工资,王某1也无权代表被告招用原告。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也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并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于2018年8月28日至2020年12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浩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