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正铭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正铭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70193号
原告:***,男,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冶父山镇石山社区杨院村民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龙泉,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正铭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卫星西路11号11幢105室。
法定代表人:郑友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连明,男,上海正铭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68号27层。
法定代表人:校荣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达,男,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工作。
第三人:程小龙,男,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蜀山镇杨桥行政村马桥自然村74号。
原告***与被告上海正铭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铭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本院追加程小龙为本案第三人。2020年11月26日、2021年1月27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龙泉,被告正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连明,中建八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达两次均到庭应诉。第三人程小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后未能达成一致方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正铭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21万元;2.被告中建八局对诉请第1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中建八局是本区民乐大型居住社区08地块经济适用房项目工程(以下简称08工地)的总承包人,后将该项目的劳务分包给正铭公司。2017年3月29日,正铭公司的现场管理人丁以长与其就08工地的地下框架、地上框剪的模板安装拆除的劳务清包(以下简称系争工程)签订清包合同。系争工程于2018年完工,现已投入使用。2018年7月22日,程小龙代表正铭公司与其进行结算,工程款总额为5,235,639.34元。2020年1月,正铭公司与其确认欠付款项为21万元。依据2004劳社部22号文第9、10条,其要求中建八局对正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正铭公司辩称,案外人丁以长并非其工作人员,第三人程小龙借用其资质对系争工程施工,其未参与清包合同的签订及工程款结算。其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工程款结算事宜均由程小龙负责,故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应由程小龙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其尚未与中建八局对系争工程的工程款进行过结算,故不知晓工程款金额。其从中建八局收到工程款29,010,400元,于2018年5月30日向程小龙支付2,952,000元,其已向程小龙超额支付劳务费,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中建八局辩称,其为08工地的总包,将劳务分包给正铭公司。系争工程已于2018年竣工,双方已对工程款进行结算,金额为2877.80万元。因其就09地块向正铭公司超付30万元工程款,而就08地块欠付20万元,两项抵销后其已不欠付工程款。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诉讼与其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程小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9日,案外人丁以长代表正铭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就系争工程签订清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包辅材等;结构完成后及结算完成后春节付至总工作量的90%,留10%待甲方与总包竣工结算付款后付清。后原告按约完成木工劳务。08工地现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建成小区名称为民乐城惠桐苑。
正铭公司曾委托程小龙为08工地的代表(理)人,负责合同履行及施工管理,代为签署文件。2018年7月22日,第三人程小龙与原告就系争工程进行结算,确认系争工程总价为5,235,659.34元,扣除应扣应摊费用35,660元,总产值为5,199,999.34元,质保金(百分之五)为261,782.967元,已付工程款390万元,剩余工程款1,038,216.373元。
原告为证明被告正铭公司的欠付工程款金额,提交工程量审核表,载有:本次付款21万元,累计已付款520万元,原告在“班组长签字”一栏签字捺印,并手写“已付清”,由“俞经华”在“负责人”栏签字确认,尾部有手写字迹为“此单确认时间是2020年1月22日形成”。原告解释称,截至2020年1月,程小龙尚欠付其质保金261,782.96元,俞经华为程小龙手下员工,要求其将质保金减至21万元,并要求其在审核表上签字后才同意付款;其无奈下在审核表签字,但正铭公司之后未向其支付21万元。原告提交审核表的原件,经本院核对无误,故确认其真实性。
原告为证明程小龙系正铭公司员工,提交本市区(县)来沪人员就业管理网上业务专用章于2020年8月13日确认的登记情况,载明程小龙的工作单位为正铭公司,合同初签于2015年4月1日,于2020年3月1日就业终止。正铭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被告正铭公司为证明应由程小龙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提交承诺书及安全责任承诺书的复印件,原告及被告中建八局不认可其证据效力。
审理中,原告称丁以长为08工地和09工地的现场管理,故两项目的清包合同均由其代表正铭公司签字。正铭公司称丁以长由程小龙雇佣,无权代表其签订合同。
另查明,2019年5月22日,正铭公司与中建八局就08工地进行结算,结算价为2877.80万元。截至2020年1月17日,中建八局共向正铭公司支付该项目工程款2857.80万元。
再查,本区民乐大居09工地经济适用房工程(以下简称09工地)与案涉项目相邻,中建八局为两项目的总包。原告曾就09工地起诉正铭公司、中建八局,要求正铭公司支付劳务费877,325.07元,并由中建八局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作出(2020)沪0115民初4491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44911号判决),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6月22日,中建八局与被告正铭公司就09工地劳务分包合同。正铭公司委托案外人程小龙为其代表(理)人,代表其履行上述合同及施工管理、收取工程款等。2018年6月9日,正铭公司又出具授权委托书,确认丁以长、俞经华等十人为其公司代理人,以其名义负责09工地,其中丁以长为项目主管、潘晓飞为预算员。2018年7月25日,丁以长代表被告正铭公司就09工地项目和原告清包合同。2020年1月22日,因正铭公司拖欠各工种班组的民工工资,故原告等施工班组负责人至中建八局催讨,中建八局同意根据潘晓飞制作的《班组工程量审核表》代付原告640,000元。该判决认为,正铭公司在承揽09工地项目过程中,书面委托程小龙、丁以长、潘晓飞负责相关事宜,故丁以长以被告正铭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木工班组劳务合同书》以及潘晓飞制定的《班组工程量审核表》对被告正铭公司具有约束力。在此基础上,该判决判令正铭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01,597.07元。44911号判决后经二审维持,现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清包合同、结算单、审核表、登记情况表、44911号判决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44911号判决查明被告正铭公司在承揽09工地项目过程中,书面委托程小龙、丁以长、潘晓飞负责相关事宜,故丁以长以被告正铭公司名义与原告就09工地签订的劳务合同以及潘晓飞制定的审核表对正铭公司具有约束力,并据此判令正铭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本案中的08工地与09工地相邻,两项目的工程来源相同。原告与案外人丁以长签订合同,与第三人程小龙对劳务费进行结算,由俞经华向其出具审核表,可见案涉清包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与09工地相同。基于09工地的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原告有理由相信程小龙、丁以长及俞经华就08工地也有代理权,故案涉清包合同及审核表也应对正铭公司具有约束力。俞经华制作的审核表上虽记载余款21万元已付清,但正铭公司未提交证明其付款事实。原告就审核表的来源及制作背景说明合理,其要求正铭支付劳务费余款21万元的诉请,可予支持。至于正铭公司提出第三人程小龙借用其资质,双方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其已向程小龙超额支付劳务费等问题,正铭公司可与程小龙另行结算。
关于被告中建八局是否应负连带责任的问题。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诉请劳务费为欠付的农民工工资,故本项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第三人程小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当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正铭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1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计2,225元,由被告上海正铭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 帅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顾鼎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