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正铭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民终39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正铭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卫星西路11号11幢105室。
法定代表人:郑友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连明,男,该公司股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龙泉,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1568号27层。
法定代表人:李永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达,男,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上海正铭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44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正铭公司仅需支付***30,733元。事实及理由:班组工程量审核表显示***存在扣款,且***也予以签名。结合承诺书的内容,可以说明***已经认可了5万元扣款,故正铭公司仅拖欠其款项30,733元。
***辩称,不同意正铭公司的上诉请求,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实质是为了拖延时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建八局辩称,不同意正铭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正铭公司支付***劳务费86,131元,并由中建八局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判决:一、正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80,733元;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53元,减半收取计976.50元,由***负担67.50元,正铭公司负担90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权利应当依法规范的行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系争《班组工程量审核表》对正铭公司具有约束力,***在签字时已明确对部分内容有异议,由于正铭公司未举证证明5万元扣款的合理性或***认可扣款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其要求在应付劳务费用中扣除相应款项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正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3元,由上诉人上海正铭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赵鹃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