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9786号
原告***,男,1968年1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龙泉,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正铭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郑友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连明,男,上海正铭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男,1976年9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原告***与被告上海正铭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正铭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龙泉、被告正铭公司委托代理人冯连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劳务费人民币104,962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正铭公司为苏州丰隆B区城市中心工程劳务承包方,被告***系被告正铭公司劳务承包项目的内部承包人,两被告雇佣原告粉刷该项目的裙房等。2019年11月29日,经核算,应付原告劳务费324,962元,已付220,000元,还应支付原告104,962元。因原告催讨未果,故提出起诉。
被告正铭公司辩称,与原告之间未签订合同,也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其与被告***自2015年始至2019年底止建立了挂靠关系。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员工,被告***向被告正铭公司承诺其所接工程事务由其自己承担,故其只与被告***结账,原告的劳务费由被告***结账支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2019年11月29日程伟佳制作并与俞经华审核同意的《班组工程量审核表》,认为程伟佳与俞经华非其公司员工,故不认可。
被告***未具答辩。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9年11月29日,制表人程伟佳制作的《班组工程量审核表》载明:工地名称为苏州丰隆B区城市中心,甲方单位为被告正铭公司,分包单位为原告***粉刷班组,工作区域为裙房粉刷。此表另载明了原告班组所做的工程量,合计应付工程量款金额为324,962元,已付款220,000元,剩余款104,962元。制表人程伟佳在审核表上审核意见处签名并注明“同意”,俞经华在审核表上项目负责人意见处签名并注明“同意”。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二张照片,认为苏州丰隆B区城市中心工程项目已竣工,另提供其他班组《班组工程量审核表》,认为均由俞经华审核确认。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照片、班组工程量审核表、承诺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中,接受劳务一方未支付劳动报酬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要求其支付报酬。本案中,被告正铭公司自认与被告***存在挂靠关系,也即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被告***借用被告正铭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接工程,被告正铭公司明知被告***不具备签订与履行合同的资质,却为获取管理费等不当利益而与被告***发生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此行为应认定无效,由此产生的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现原告只提供了《班组工程量审核表》,没能进一步举证证实审核人的身份以确认其主张的劳务费,但原告相对两被告属于弱势群体,两被告作为原告提供劳务的受益者,应承担举证审核人非与原告结算劳务费人员的义务,现两被告未履行举证义务,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提供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104,962元;
二、被告上海正铭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104,96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9元,减半收取计1,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正铭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卿杰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 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