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正铭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正铭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9787号
原告***,男,1977年7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龙泉,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正铭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郑友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连明,男,上海正铭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男,1976年9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原告***与被告上海正铭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正铭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龙泉、被告正铭公司委托代理人冯连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劳务费人民币109,6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正铭公司签订建筑劳务班组合同,由原告班组为两被告将承包的宁波银泰D3地块工程提供粉刷劳务。2020年1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量审核单,经核算,应付原告劳务费1,725,800元,已付1,616,200元,还应支付原告109,600元。两被告承诺余款与他人班组一并解决,但至今仍拖欠不付,故提出起诉。
被告正铭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劳务费已支付给案外人丁某某,故应由丁某某向原告结账支付。其与原告之间未签订合同,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原告提供的工程量审核单。
被告***未具答辩。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正铭公司签订建筑劳务班组合同,约定原告工作地点为宁波银泰D3地块项目,工作内容为粉刷及抹灰。2020年1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量审核单,经核算,应付原告劳务费1,725,800元,已付1,616,200元,还应支付原告109,600元。
审理中,原告陈述两被告与案外人丁某某的纠纷在法院调解时未通知原告,两被告并未解决拖欠原告的劳务费,案外人丁某某也未曾支付原告钱款。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建筑劳务班组合同、工程量审核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中,接受劳务一方未支付劳动报酬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要求其支付报酬。本案中,被告正铭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没有异议,其提出抗辩已支付原告剩余劳务费,但未举证证实,故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提供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正铭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109,6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2元,减半收取计1,2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正铭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卿杰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 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