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正铭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上海正铭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89014号
原告:上海正铭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郑友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连明,男。
被告:***,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辉芳,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正铭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正铭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连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辉芳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但最终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正铭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45,675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295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95元;4.原告不支付被告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6月15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6,820元。事实和理由:浦劳人仲(2020)办字第7451号仲裁裁决中,仲裁委认定的被告工资存在重大错误。根据工资发放记录表,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至2,400元不等,而非300元/天,故由此计算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工资差额等数据均有误。被告进入浦东新区曹路镇区级安置房14-02地块项目工地工作,该项目有购买保险,可以理赔,但被告不去理赔。被告与工程老板有签订协议,协议约定一次性支付被告45,000元,但工程老板没有支付被告钱款,故被告起诉了原告。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可仲裁裁决。被告在发生事故后想进行保险理赔,但原告不配合提供材料。被告才申请仲裁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在2018年11月5日入职原告处,在浦东新区曹路镇区级安置房14-02地块项目工地从事木工,日工资是300元/天,每月有发放2,000元的生活费,剩余工资在年底结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8年11月5日进入原告上海正铭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在浦东新区曹路镇区级安置房14-02地块项目工地担任木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3月15日,被告工作时受伤,于2019年10月22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于2020年6月26日经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
2020年8月6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000元;2.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95元;3.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295元;4.原告支付被告劳动能力鉴定费415元;5.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6月15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7,9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0月10日作出仲裁裁决,裁令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6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29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95元、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6月15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6,820元,对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又经查,1.被告于2019年6月15日向原告提出书面辞职。2.被告已领取了2019年3月工资3,500元,2019年4月工资2,480元,之后未再领取过工资。3.被告于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3月20日期间住院治疗,之后连续病假至2019年6月27日。
审理中,1.原告表示被告作为木工,工资是按日计算,每月结算,木工的日工资120元左右。原告无法提供在曹路镇区级安置房14-02地块项目工地工作的木工工资支付明细。被告的工资都是总包方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发放,2019年3月被告工资为3,500元,2019年4月被告工资2,480元,之后原告以及工程的总包方没有再发放被告工资,原告也没有与被告在2019年6月中旬结算过工资。
2.被告则表示原告主张木工的每月工资2,480元不符合常理,在工地上干活的惯例是每个月以最低工资标准先发放生活费,之后再结算工资差额。2019年6月中旬被告和其他木工一起同原告结算了工资差额,结算的是2018年11月5日至2019年3月1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019年3月15日之后,被告没有再工作。
3.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劳务工人劳动工资发放记录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的工资标准为2,480元/月。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与劳动者就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等标准进行约定,即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负有举证义务。本案中,原告称,被告的日工资为120元,然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被告的劳动报酬标准为日工资300元。因原告就其上述陈述并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而被告所述的劳动报酬标准未高于同期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且被告就其工资标准的主张具有合理性,故本院采信被告所述,确认被告的劳动报酬标准为日工资300元。
关于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675元之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于2019年3月15日在工作中受伤,2019年10月22日经认定为工伤,后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之规定,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XXX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7个月的工伤人员本人工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XXX疾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转由原告支付。现根据本院确认的被告的日工资标准300元,结合被告的伤残等级情况,经核算,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金额45,67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675元,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6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9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295元之请求,本院认为,《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XX伤残的,分别为3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被告于2019年6月15日向原告提出辞职,故被告符合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条件。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转由原告支付。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9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295元。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2019年3月15日至2020年6月15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6,820元之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XXX疾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具体期限根据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伤病情诊断意见确定。本案中,被告发生工伤事故后于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3月20日期间住院治疗,之后连续病假至2019年6月27日,被告于2019年6月15日提出辞职,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6月15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据此,根据本院确认的被告的日工资标准300元,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已经领取了2019年3月工资3,500元、2019年4月工资2,480元,经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6月15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5,920元。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6月15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正铭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675元;
二、原告上海正铭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95元;
三、原告上海正铭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295元;
四、原告上海正铭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6月15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5,92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彬彬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玉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