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正铭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正铭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84070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代理人周龙泉,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宇,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正铭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郑友松。
委托代理人冯连明,男。
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
法定代表人校荣春。
委托代理人张宏达,男。
委托代理人仲兵强,男。
原告***与被告上海正铭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正铭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龙泉、被告正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连明、被告中建八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宏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中建八局是上海市浦东新区民乐大型居住社区D09-01地块(以下简称09工地)经济适用房项目的施工总承包人,09工地项目早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现小区名称为民乐城惠桐苑。在施工中,被告中建八局将施工劳务分包给被告正铭公司。被告正铭公司委托案外人程小龙为代表(理)人,委托丁以长、赵家金、俞勇强、潘晓飞、俞经华等十人为现场管理人。2019年,被告正铭公司将09工地项目6#楼8#楼内外墙面粉刷劳务施工发包给原告班组,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原告按约定和被告正铭公司的要求,完成了上述劳务。2020年春节前,因被告正铭公司拖欠各工种班组的民工工资,在公安机关、劳动监察部门及被告中建八局的参与下,被告正铭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原告班组劳务费500,000元(人民币,下同)。嗣后,程小龙交给原告《班组工程量审核表》一份,被告正铭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416,994元。原告因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正铭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416,994元,并由被告中建八局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正铭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案件情况基本属实,但程小龙是项目“老板”,挂靠在其公司承接了09工地项目。对2019年11月30日潘晓飞制作的《班组工程量审核表》,其公司并不清楚,原告班组的劳务费金额应由程小龙予以确认。
被告中建八局辩称,不同意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其和被告正铭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和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其和被告正铭公司已就09工地项目进行了结算,工程款为2,522万元,实际付款2,549.33万,已经是超付状态。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建八局是上海市浦东新区民乐大型居住社区09工地经济适用房项目工程的施工总承包人。2018年6月22日,被告中建八局与被告正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土建工程),约定开工日期为2018年6月15日(暂定),竣工日期为2019年6月15日。在签订上述合同之前,被告正铭公司委托案外人程小龙为其代表(理)人,代表其履行上述合同及施工管理等。2018年6月9日,被告正铭公司又出具授权委托书,确认丁以长、赵家金、俞勇强、潘晓飞、俞经华等十人为其公司代理人,以其名义负责中建八局惠南大区项目09工地主体、二次结构全部工程,其中丁以长为项目主管、潘晓飞为预算员、赵家金为材料员、俞经华为泥工班长。
另查明,09工地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正铭公司将其中6#楼8#楼内外墙面粉刷劳务施工发包给了原告班组。后原告按约定和被告正铭公司要求,完成了上述劳务。09工地项目现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建成小区名称为民乐城惠桐苑。
还查明,2020年1月22日,春节临近时,因被告正铭公司拖欠各工种班组的民工工资,故各施工班组负责人至被告中建八局催讨,引发不稳定因素。经当地公安机关、劳动监察部门协调,被告中建八局同意根据潘晓飞制作的《班组工程量审核表》代付原告500,000元。上述审核表制表日期为2019年11月30日,载明合计付款金额1,274,494元,已付款357,500元。原告在审核表上签名确认。审核表最后手写备注“2020年1月23日正铭公司代付款500,000元,欠余款416,994元”。2020年1月23日,被告正铭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500,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现场照片、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授权委托书、通讯录、班组工程量审核表、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中,接受劳务一方未支付劳动报酬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要求其支付报酬。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被告正铭公司在承揽09工地项目施工过程中,书面委托程小龙、潘晓飞等人负责相关事宜,故潘晓飞制定的《班组工程量审核表》对被告正铭公司具有约束力。《班组工程量审核表》中对合计付款金额、已付款金额均予以了明确,扣除正铭公司之后付款的500,000元,被告正铭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劳务费416,994元(1,274,494元-357,500元-500,000元)。被告正铭公司提出程小龙系09工地项目的实际“老板”,双方存在挂靠关系,正铭公司可另行与程小龙结算相关费用。
关于被告中建八局是否应负连带付款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鉴于原告与被告正铭公司系劳务法律关系,原告(班组)作为受被告正铭公司雇佣从事粉刷劳务的人员,并非前述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建八局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正铭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416,99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5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777元,由被告上海正铭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彩虹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佳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