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志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20民初18013号 原告:***,男,1965年3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受理。2020年9月9日,原告申请对二被告的银行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00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担保。本院于同日出具(2020)沪0120民初1801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公司银行存款100,000元,或查封其所有的同等价值的财产。原告缴纳保全费1,02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10月13日签订的《建房合同》;2、判令两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但未履行的造价款123,025.63元;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自2020年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23,025.6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为:“2、判令两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但未履行的造价款85,025.63元;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自2020年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85,025.6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3日,原告与两被告就建房达成一致意见,由两被告承接原告位于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XXX号房屋建设工程。原、被告为此签订了《建房合同》一份,约定建房总造价258,000元,于2019年7月31日完工。原告在预留质保金外,基本付清了工程款。两被告同期还承接了***7组其余17户人家的危房翻建工程。后由于未能按期完工,被告***向承建的18***,在2020年1月25日前完成原告处房屋的屋顶瓦片铺设工作,并由其自行解决工程的材料款、人工费。但时至今日,原告的房屋尚未建成完工,余留房顶瓦片铺设、全屋水电安装及阳台全封闭处理没有完成。现两被告未有任何后续进度。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房合同》及被告***出具的《***》合法有效,双方应共同遵守。因两被告未按期完工,且避而不见,毫无继续履行建房合同的意思,故原告请求退款,于法有据。另,经法院委托评估鉴定,已完工项目所涉造价为134,974.37元,原告已支付220,000元,故两被告应退还未完成的造价款85,025.63元,并赔偿上述钱款的利息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讼来院,诉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请求,原告与被告***签的《建房合同》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或签字,甚至该份合同上乙方“上***建筑工程公司”也与被告公司的名称不一致,被告的公司名称是“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此被告**公司不是本案建房合同的相对方。其次,被告***既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也与被告**公司不存在任何委托或挂靠关系。被告**公司未参与过施工,也未收到过任何钱款,无需承担退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建房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乙方为甲方承建位于奉贤区金汇镇***XXX号房屋,房屋总价258,000元,施工期间如发生意外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该工程为砖混结构,条形基础,层面现浇,普通琉璃瓦,外墙材料甲方自定;第一层高3.5米,第二层高3.2米(第三层2米以内,按50%结算);结算方式按外围实际平方为准,包括水电在内,阳台全封闭算全平方,不封闭算50%,第三层水电材料费另加一半平方×每平方100元计算;付款方式未明确,质量保证金10%,二年内付清。原告***和被告***分别在合同甲、乙方处签名,合同首部乙方为上***建筑工程公司、***,但被告**公司未在该份合同上签字盖章。 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对涉案房屋进行施工建造。原告分别于2018年10月17日、2019年1月27日、2019年4月26日、2019年8月11日、2019年9月9日向被告***支付造房款50,000元、50,000元、80,000元、20,000元、20,000元,合计2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5份收条。因涉案房屋无法按期完工,2019年12月6日,被告***向包括原告在内的18户危房翻建人出具了1份《***》,主要内容如下:“保证在2019年12月31日前将15户已封顶房屋完成屋顶瓦片铺设工作;在2020年1月25日前完成白沙**7组724号、725号、726号3户的屋顶瓦片铺设工作;本人自行解决上述工程所欠材料款、人工费,保证不会出现因拖欠材料款、人工费而产生信访问题,如出现相关问题由本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出具***后,被告***仍未按约履行。 另查明,涉案房屋城乡宅基地使用权证登记的户主为案外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中记载***与本案原告***系父子关系,2018年9月11日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城镇建设管理事务中心审核同意该房屋进行修缮改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涉案房屋已完成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0年10月12日,本院依法委托上海第一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位于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XXX号农村宅基地房屋建造工程(已完工部分)项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0年12月2日,上海第一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XXX号房屋建造工程(已完工部分)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XXX号房屋建造工程(已完工部分)项目所涉工程造价为134,974.37元。为此,原告垫付了鉴定费5,55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建房合同》、***、收条、宅基地使用证、村民危险住房修缮准建定桩示意图、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系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其与原告签订的关于二层以上农村房屋的建房合同因违反法律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因系争工程已部分完成,故尚未完成的部分,双方不再履行,已完成部分,可参照合同约定及工程造价鉴定进行结算。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220,000元,而涉案房屋已完成的工程项目造价为134,974.37元,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退还建房款85,025.63元及支付利息损失(以85,025.6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公司共同承担退款和支付利息损失义务,本院认为,从目前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看,被告**公司并非该建房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漠视,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0月13日签订的《建房合同》无效;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建房款85,025.63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85,025.6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6元,减半收取计963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鉴定费5,550元,合计7,53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沈 严 书 记 员 沈 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