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鄂执复53号
复议申请人湖北好彩头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彩头公司)不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汉江中院)(2021)鄂96执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汉江中院查明,申请人好彩头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中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汉江中院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2019)鄂96民初27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解除中呈公司与好彩头公司签订的《湖北好彩头公司新建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湖北好彩头公司新建厂区配套附属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好彩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中呈公司工程款23023486.44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4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三、如好彩头公司未按本判决第二项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的,中呈公司有权在23023486.44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施工的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中呈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好彩头交付已付工程款4400万元等值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好彩头公司支付23023486.44元剩余工程款十五日内向好彩头公司交付等值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五、驳回中呈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好彩头公司、四川好彩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等。后因中呈公司、好彩头公司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2020)鄂民终112号民事判决,判令:一、维持汉江中院(2019)鄂96民初2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汉江中院(2019)鄂96民初27号民事判决第四、五、六项;三、变更汉江中院(2019)鄂96民初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好彩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中呈公司工程款23023486.44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4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以64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以44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以14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以95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以55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以35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以20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10886414.46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2137071.98元为基数,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四、中呈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好彩头公司赔偿延误工期损失446.6万元;五、中呈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好彩头公司交付已付工程款4400万元等值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好彩头公司支付23023486.44元剩余工程款同时向好彩头公司交付等值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六、驳回中呈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好彩头公司、四川好彩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等。因中呈公司逾期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好彩头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汉江中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执行。
另查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20年2月14日作出(2020)沪03破44号民事裁定,受理申请人吴立平对被申请人中呈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年3月4日指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为管理人。本案生效判决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的(2020)鄂民终112号民事判决对此也予以确认。
汉江中院认为,我国对破产案件实行集中管辖,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被申请人中呈公司破产案件后,已审结但未执行完毕的案件应由债权人凭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故汉江中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好彩头公司的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20年2月14日作出(2020)沪03破44号民事裁定,受理申请人吴立平对被申请人中呈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年3月4日指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为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已经审结但尚未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应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而非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中呈公司破产申请的情况下,好彩头公司依法应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报债权,而非向汉江中院申请执行中呈公司。故汉江中院裁定驳回好彩头公司的执行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汉江中院(2021)鄂96执5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好彩头公司的复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汉江中院查明事实属实。
驳回湖北好彩头食品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96执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小丹
审判员 张 磊
审判员 徐 飞
法官助理郭小燕
书记员 汪学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