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拓尔思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中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苏0481执1682号之一
江苏拓尔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尔思公司)与上海中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呈公司)、金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苏0481民初187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一、中呈公司、金峰共同向拓尔思公司交付施工资料,具体资料见判决书附表共五页。二、中呈公司向拓尔思公司开具发票,发票金额为1697677.21元。案件受理费4460元,拓尔思公司负担4300元,中呈公司负担16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相应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要求,被执行人金峰已将2016年4月22日开具的120万元发票交至法院,称中呈公司未开具剩余发票。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之规定,执行标的为特定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确已毁损或者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本案中,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中呈公司、金峰提交的施工资料属过程性资料,不能现在补充重做,且被执行人已明确在施工中从未形成,无法交付。对于开具发票义务,因中呈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该公司破产管理人已明确表示无法开具发票。针对该两项义务的执行,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因执行中当事人无法就折价赔偿达成一致,故应终结执行。至于申请执行的160元诉讼费,因中呈公司已破产清算且查无财产,也应终结执行。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应当终结执行。如申请执行人主张赔偿的,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现中呈公司无法送达,无联系人。经查,该公司已于2020年2月由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同年3月指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为破产管理人。管理人回函告知本院,因未能接管到中呈公司任何印章、证照及账册,亦无法锁定相关资料的实际存放位置,无法开具上述发票。另中呈公司名下已无财产,无法缴纳开具发票所需承担的相应税费。 执行过程中确定情况如下:一、关于交付施工资料:经本院向溧阳市建设管理中心征询,(2017)苏0481民初1877号民事判决书后五页附表中的施工资料属于过程性资料,只能在建设过程中形成,必须客观真实。被执行人已经在庭审中表明上述施工资料自始至终未形成,故无法提供;二、关于交付金额为1697677.21元的发票:被执行人已将2016年4月22日开具的120万元的发票交至本院。目前中呈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回函本院,未接管到该公司任何印章、证照及账册;且该公司名下已无财产,无法缴纳开具剩余发票所需税费,故无法开具剩余发票;三、关于中呈公司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60元:中呈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且查无任何财产,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60元无法执行到位。 另外,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曾进行过协商,申请执行人认为可以将建设的工程推倒重建或者由同济大学加固后形成施工资料,如果加固,需要费用100万元左右。据申请执行人反馈,被执行人金峰只同意2万元补偿。双方意见悬殊巨大,未能协商一致。
终结本院(2020)苏0481执1682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周福岭 审判员  张志伟 审判员  金 震
书记员  蒋 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