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上海中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103民初3002号
原告:上海中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31210743X2。
法定代表人:王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开臣,安徽丰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梅,安徽丰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泰兴市。
原告上海中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中是公司)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中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开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中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上海中是公司与***签订的《碧桂园.北岸世家(南谯)一标段项目劳务分包模板工程合同》(1#商业楼)、《碧桂园.北岸世家(南谯)项目二标段项目劳务分包模板工程合同》(11#、12#号楼);2、***支付上海中是公司代为支付的工人工资144398.39元;3、***支付上海中是公司违约金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日,上海中是公司与***签订了《碧桂园.北岸世家(南谯)一标段项目劳务分包模板工程合同(1#商业楼)》,上海中是公司将其承包的碧桂园.北岸世家(南谯)一标段(1#商业楼)项目模板制安工程劳务分包给***。2018年7月1日,上海中是公司与***又签订了《碧桂园.北岸世家(南谯)项目二标段项目劳务分包模板工程合同(11#、12#号楼)》,上海中是公司将其承包的碧桂园.北岸世家(南谯)项目二标段项目劳务分包模板工程合同(11#、12#号楼)项目模板制安工程劳务分包给***施工。依据合同第13.9条约定:乙方应保证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因乙方原因造成农民工工资拖欠、发生讨薪、聚众闹事等影响社会稳定时间,乙方影响甲方承担合同总额10%违约金,甲方有权动用乙方提交的履约保证金先行发放农民工工资,并从结算款中扣除。2018年12月18日,上海中是公司电话联系***被拒绝接听,之后上海中是公司一直未联系到***。从2018年12月18日起至今,***的工人多次围堵施工现场及到政府部门上访,上海中是公司为维护社会稳定,代为支付工人工资共计144398.39元。但依据合同约定,***对其工人负有支付工资、管理的义务,***对合同的不尽职履行,给上海中是公司及项目部在当地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其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
***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日,上海中是公司与***签订《碧桂园.北岸世家(南谯)一标段项目劳务分包模板工程合同(1#商业楼)》和《碧桂园.北岸世家(南谯)项目二标段项目劳务分包模板工程合同(11#、12#号楼)》各一份,上海中是公司将上述工程分包给***施工,合同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按约组织人员进场完成施工,上海中是公司向***及其班组务工人员发放相应的劳务报酬。截止目前,上海中是公司尚未与***就案涉工程价款对账结算。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举证加以证明。因上海中是公司自认案涉合同项下的工程已完工,现上海中是公司主张解除上述合同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海中是公司虽诉称其超付***工程款144398.39元,但现有证据不足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至于上海中是公司诉请***承担违约金5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海中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88元,保全费1492元,均由上海中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伟
人民陪审员  吴慕喜
人民陪审员  金文棣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丽蓉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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