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1民终25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贤红,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正国,男,197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瑞辉,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鸿志,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31210743X2。
法定代表人:王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杰,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张正国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中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中是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9)皖1103民初1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海中是公司对张正国欠付的工程款328543元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正国、上海中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工程是上海中是公司承建,虽然上海中是公司与张正国签订了分包合同,但实际是张正国借用上海中是公司资质进行施工。张正国将其承包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上海中是公司明知张正国没有资质的情况下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张正国,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上海中是公司应当对张正国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张正国辩称,1.上海中是公司没有足额支付张正国工程款,尚欠8万元;2.上海中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责任,请求依法裁判。
上海中是公司辩称,本案系***、***与张正国之间的纠纷,上海中是公司已经将工程款足额支付给张正国,故不应当再承担给付责任。
张正国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上海中是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6日的请款申请系其单方意思表示,最终工程价款应以上海中是公司和发包方的结算为准,故该请款申请表不能作为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根据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150万元,张正国已支付155万元,不再欠付任何工程款。
***、***辩称,一审庭审中张正国明确承认欠付***、***工程款328543元。故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中是公司辩称,上海中是公司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张正国,对于张正国与***、***之间的纠纷,上海中是公司不知情,请求依法裁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上海中是公司、张正国支付劳务费443543元及利息(以443543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9年1月29日起计算至2019年3月12日,暂计为3105元,后期利息顺延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上海中是公司、张正国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上海中是公司承接碧桂园.北岸世家项目建设工程后,将部分脚手架劳务工程分包给张正国施工,双方签订了二份《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施工期间,张正国与***、***签订一份《脚手架劳务分包工程结算综合包干单价表》,张正国又将该脚手架劳务工程转包给***、***施工。合同签订后,***、***按约完成施工。2019年1月26日,张正国出具《结算申请报告》一份给***、***收持,载明:涉案脚手架劳务工程总价为1994043元、已付工程款104万元、未付工程款954043元。因工人讨薪经相关部门协调,***、***及其务工人员领取共计510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张正国从上海中是公司承包北岸世家小区部分脚手架劳务工程后,又转包***、***施工,由张正国与上海中是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张正国与***、***签订的协议、双方当庭供述在卷相互佐证,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按约完成施工,故张正国理应按约支付其工程价款。张正国出具给***、***收持的《结算申请报告》,应视为其对***、***应付、未付工程价款的确认。扣除***、***庭审中自认的已领工程款1550500元及应扣除款项115000元,张正国还应支付***、***工程款共计328543元,对***、***主张的超额部分,予以驳回。因张正国拖欠***、***工程款事实存在,其行为必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要求张正国自2019年1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与张正国系工程转包合同关系当事人,而***、***与上海中是公司并无合同关系,***、***要求上海中是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张正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328543元及逾期利息(自2019年1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钱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负担3000元,张正国负担5000元。
二审中,张正国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脚手架劳务合同》一份,证明:张正国从上海中是公司承包脚手架工程,合同最后一页的包干单价表对比***、***一审主张的单价明显高于张正国与上海中是公司之间的合同单价。结合上海中是公司所举举证可以推算出张正国与***、***的合同总价款是144万元。***、***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该证据系张正国与上海中是公司的之间所签订,与***、***无关,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上海中是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张正国与***、***之间的结算上海中是公司不清楚。本院认证意见:因该合同系上海中是公司与张正国之间签订,张正国与***、***并未明确约定双方之间的结算以该合同约定为准,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上海中是公司是否应当对本案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张正国是否欠付***、***工程款。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碧桂园.北岸世家脚手架劳务工程系上海中是公司从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处承接,后上海中是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张正国施工,张正国又将该工程交由***、***实际施工。***、***与上海中是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上海中是公司也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而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主体系发包人,此处的发包人仅指建设单位。故***、***要求上海中是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对***、***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张正国与***、***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2019年1月26日的结算申请报告明确载明了***、***实际施工工程内容、价款、已付工程款及剩余工程款,张正国在该结算申请报告签字确认。现张正国认为该结算申请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工程款的依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以此作为认定***、***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并无不当。张正国认为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正国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56元,由上诉人***、***负担6228元,由上诉人张正国负担62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德敬
审判员  李 刚
审判员  付广永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曹琰玲
二审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