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与何小东、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402民初1153号
原告:***,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琳,女,九江市濂溪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1211238524。
被告:何小东,男,197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风,男,197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木工班组的管理人员,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应骝,男,196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木工班组的勤杂人员,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
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科韵路16号自编B栋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214401707F。
法定代表人:卢遵荣,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茂山,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中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31210743X2。
法定代表人:王康,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女,199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华县。
原告***与被告何小东、中国建筑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公司)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上海中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中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琳,被告何小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风、阮应骝、被告中建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茂山及被告上海中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3871元(详见各项赔偿清单);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9日,原告***受被告何小东雇请在九江市万达广场F区项目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采用计件方式计算报酬,双方口头约定每月支付部分生活费,所有报酬农历春节前结清。2017年9月8日下午,原告在三号楼地下室工作时不慎从钢管架摔下受伤,当日被送往中铁四局九江医院住院,之后转入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原告出院被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软组织挫伤等,医院要求出院后继续予以肋骨带外固定2个月,全休一个月后复查。2017年12月4日,经九江市正青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伤后误工时限为120天,护理时限为60天,营养时限60天,后期治疗费6000元。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何小东应承担责任;被告上海中是公司作为分包单位,违法分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建四公司与上海中是公司约定了赔偿,也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何小东辩称:该项目中建四公司是总承包方,上海中是公司是中建四公司的劳务公司,木工班组隶属于上海中是公司,原告受伤我已垫付了医疗费51136元,根据我与上海中是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1万元以内由木工班组承担,超过1万元的按2:8比例分配,即上海中是公司承担80%,木工班组承担20%;另原告相关赔偿标准虚高,我不能接受,请法院审定。
被告中建四公司辩称:中建四公司确实系九江万达项目的总承包方,该项目的模板工程我公司已经发包给了上海中是公司,上海中是公司具有模板与脚手架建筑专业承包资质和有效的安全生产许可,我公司将该项目模板工程发包给上海中是公司系合法发包,故我公司不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
上海中是公司辩称:上海中是公司确实是中建四公司的承包公司,且与何小东确实存在分包关系,上海中是公司是具有模板与脚手架建筑专业承包资质和有效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于原告的赔偿请求,我公司不予认可,判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九江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将九江万达广场项目总发包给中建四公司,中建四公司将九江万达广场项目F区主体结构及二结构木工劳务分包上海中是公司,2017年3月20日,双方签订《九江万达广场项目F区主体结构及二结构木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上海中是公司将该项目中的F2#、F3#、F5#主楼,F1#、F2#、F3#、F5#、F8#商铺及相应地下室主体结构及二结构木工劳务再次分包给被告何小东,双方于当日签订《九江万达广场项目F区F2#、F3#、F5#主楼,F1#、F2#、F3#、F5#、F8#商铺及相应地下室主体结构及二结构木工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受雇于被告何小东从事上述木工工作。2017年9月8日下午,原告***在上述项目地点工作时从1.8米左右钢管架上跌落,致胸部受伤,当日被送往中铁四局九江医院治疗。2017年9月11日,转至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侧创伤性液气胸;2、皮下气肿;3、左肺挫裂伤;4、多发性肋骨骨折;5、软组织挫伤。2017年9月19日进行了左侧胸腔积液清除术和肋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2017年9月30日原告出院,两次共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42107元,被告何小东已支付41136元,原告自付971元。原告***出院医嘱为:1、建议出院后继续加强呼吸训练,加强营养,继续予以肋骨带外固定2月;2、出院后10天切口拆线;3、全休一个月后复查胸部CT,随诊。2017年12月4日,九江市正青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九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G0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定:***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伤后误工时限评定为120天;护理时限评定为60天;营养时限评定为60天;后续治疗费评定为6000元。之后,原告因要求被告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另查明,2018年2月14日,被告何小东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
还查明,原告***因鉴定花费鉴定费2000元及期间往返浠水和九江花费交通费用334.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一、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二、责任承担问题;三、原告自身是否有责任。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经审核确认如下:(1)医疗费9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22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440元(20元/天×22天);(3)营养费,原告诉请1200元(60天×20元/天),根据出院医嘱及鉴定意见,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主张8712元(145元×60天),因原告住院22天,出院后的38天应参照私营标准计算,故护理费认定为6458元(145元×22天+86元×38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误工费,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收入证据,故应参照2017年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年平均工资43586元计算,根据原告误工天数,误工费为14520元(121元/天×120),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2396元(31198元/年×20年×10%),原告提供的九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G0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为***本次损伤达10级伤残,被告对伤残结论未提出异议,现原告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但并未提供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以及其他可以参照该标准的证据,故应以原告户籍所在地为依据,参照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3242元为标准计算,即26484元(13242元/年×20年×10%);(7)鉴定费,原告主张2000元,原告为此提供江西省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可以认定;(9)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原告仅提供了交通费发票334.5元,故本庭认定334.5元;(10)后续治疗费6000元,该项诉请虽暂未发生,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书认定,为了避免诉累,本庭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407.5元。被告何小东已支付医药费41136元,原告共计损失101543.5元。
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被告何小东与原告***系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何小东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建四公司将其承包的部份工程分包给被告上海中是公司,而上海中是公司是一个具有施工专业承包、劳务分包的企业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的企业,故被告中建四公司分包行为合法有效,其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上海中是公司在依法承包九江万达广场项目F区主体结构及二结构木工劳务后,本应当组织其公司旗下固定的专业人员进行施工,但其却将其中部份工程转分包给不具有专业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的被告何小东班组进行施工,且在施工过程中,作为发包方未完全尽到安全警示和管理之责,故被告上海中是公司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明知脚手架上作业存在危险,却在提供劳务时未能尽到安全注意和防范义务,对本案损害的发生也负有责任。被告何小东辩称,要求被告上海中是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按2:8比例,即上海中是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80%的比例,但该约定是两被告之间的意思表示,在原告不予认可的前提下,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故对被告何小东上述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本院酌定被告何小东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101543.5元×80%=81234.8元。被告何小东已垫付的51136元应予抵扣。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中建四公司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建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小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1234.8元,扣除已支付的51136元,实际应支付30098.8元。
二、被告上海中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78元,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何小东与被告上海中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8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晶晶
审 判 员  朱雪娟
人民陪审员  胡利民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余艺琪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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