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民终99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宁国,男,198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刚,山东韬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山,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寅井,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淼,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壮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驻上海市宝山区蕴川路5503号A539室。
法定代表人:石永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闾峥,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术山,男,198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峰,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宁国因与被上诉人王凤山、上海壮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丁术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21)鲁0705民初4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韩宁国上诉请求称:1、请求撤销(2021)鲁0705民初435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韩宁国与被上诉人王凤山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韩宁国与王凤山均系受雇于被上诉人丁术山,韩宁国与王凤山系工友关系。被上诉人丁术山承包了被上诉人上海壮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外架劳务,丁术山找到韩宁国,安排韩宁国去干活,韩宁国又找到曾经一起合作的包括王凤山在内的工友完成丁术山交代的工作。丁术山为了方便,就将包括王凤山在内的其他工友的劳务费一起转给韩宁国,再由韩宁国代转给其他人。因期间韩宁国有自己的车辆,工作过程中就一起拉着包括王凤山在内的工友,故韩宁国在收到丁术山支付的劳务费后,留下车费,立即将丁术山发放的劳务费转交给括王凤山在内的其他工友。故王凤山系直接受雇于丁术山,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二、被上诉人上海壮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为被上诉人王凤山投保保险,王凤山主张的损失应当先扣除保险理赔款项后,再由丁术山及上海壮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时上海壮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己向法院提交王凤山签署的承诺书,且王凤山已承认上海壮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其投保保险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此审查不清,片面认定与该案无关联性,明显损害了韩宁国的合法权益。三、王凤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存在较大过失,其自身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一审认定王凤山承担20%责任,责任比例认定过低。
被上诉人王凤山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上海壮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丁术山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王凤山一审诉称:1.判令韩宁国、丁术山、上海壮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王凤山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2176.84元;2.诉讼费用由韩宁国、丁术山、上海壮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上海壮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奎文区广圣苑小区中国二十冶集团工地劳务承包公司,丁术山为上海壮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联系组织劳务人员进场施工。王凤山工作中受韩宁国指派并由其发放工资报酬,王凤山在工地从事架子工工作,日工资400元。2020年9月26日,王凤山工作时因上海壮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没有提供安全防护措施,致使王凤山工作过程中从四米多高的架子上跌落受伤。后王凤山入住潍坊市坊子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治疗天数23天,经西医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胸部闭合伤3.多发脊柱骨折。丁术山给王凤山垫付了医疗费,但因王凤山受伤严重,经伤残鉴定为两处十级,至今无法正常工作,现王凤山多次联系赔偿,韩宁国、丁术山、上海壮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拒不赔偿。本案上海壮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及发包方,未尽审慎注意义务,违法分包给丁术山、韩宁国。王凤山受韩宁国、丁术山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根据《民法典》第1179条、1192条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一审认定事实如下:上海壮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劳务大清包的方式承包了奎文区广圣苑小区中国二十冶集团工地相关劳务,并将外架劳务分包给丁术山。2020年9月26日,王凤山在涉案工地工作时从高处跌落受伤。关于丁术山、韩宁国及王凤山之间的关系,丁术山陈述“其不认识王凤山,其将揽的活部分外架劳务包给了韩宁国,韩宁国自己组织人员进行劳务施工,根据韩宁国组织的人员,丁术山按每人每天500元的标准向韩宁国支付劳务费,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王凤山受伤情况并不清楚”。韩宁国在一审组织的庭前质证过程中陈述“其与王凤山是工友,是韩宁国叫王凤山去干活的,丁术山给韩宁国发工资,韩宁国给王凤山发工资,丁术山有活的时候就找韩宁国,韩宁国找人一起去,中间挣十块二十块的”。王凤山陈述“是韩宁国找其去干的活,期间工资由韩宁国发放,一天一结算,一天400元,韩宁国如何揽活不清楚,丁术山发工资给韩宁国,韩宁国再发给其,其与韩宁国同时也是工友”。王凤山受伤后到潍坊市坊子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23天,经诊断其伤情为:闭合性颅脑损伤、硬膜下血肿、头皮裂伤、胸部闭合伤、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多发脊柱骨折、多处皮肤挫裂伤。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王凤山申请,一审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王凤山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及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6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王凤山脊柱多发横突骨折影响功能符合十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符合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天(含住院期间),护理期限为60天(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60天(含住院期间),后续诊疗项目为:遵医嘱复查及相应对症处理。王凤山主张如下损失:1.医疗费22374.04元(已由丁术山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3.营养费3000元;4.误工费44540元;5.护理费8026.6元;6.残疾赔偿金104942.4元;7.交通费4000元;8.鉴定费5517.8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庭审中,上海壮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交王凤山书写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王凤山承诺仅主张投保的保险赔偿。王凤山主张,签订该承诺书时是王凤山为了尽快拿到赔偿款给孩子上学,当时是基于诉调案件的承诺书,但王凤山至今没有收到保险公司的理赔款,该承诺书不能作为上海壮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的依据。另查明,丁术山为王凤山垫付费用47374.04元(包含垫付的医疗费22374.04元)。
一审法院认为,王凤山在上海壮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的奎文区广圣苑小区中国二十冶集团工地干活时从高处跌落受伤属实。从本案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来看,王凤山系直接受雇于韩宁国,故韩宁国应对王凤山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海壮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涉案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的个人丁术山,丁术山再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同样不具备资质的韩宁国,且未确保施工现场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责任比例问题,王凤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过程中亦应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保证自己的人身安全,故其自身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王凤山的合理损失,韩宁国、丁术山、上海壮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承担80%的责任,王凤山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上海壮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虽提供王凤山出具的承诺书,但该承诺书仅是承诺收到保险公司全额理赔款后,此案(指诉调案件)与上海壮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再无任何关系,截至目前王凤山并未收到保险公司理赔款,且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至法院,故上述承诺书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对上海壮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关于王凤山主张的各项费用。其中王凤山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王凤山主张的误工费,因王凤山从事劳务工作,并不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其误工费可按照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80天,共计21564元。关于王凤山主张的护理费,因王凤山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实际情况,王凤山主张的护理费应按照农村收入标准计算60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其护理人数虽不在鉴定范围之内,但综合王凤山损伤情况,建议2人护理7天,其余时间1人护理,据此,王凤山护理费共计5762元。关于王凤山主张的其自行鉴定所花费的鉴定检查费,不予支持,对法院委托所作鉴定支出的鉴定费2860元,系为证明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王凤山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的原则,结合提供的证据,认定为2500元。关于王凤山主张的营养费,应按照30元/天计算60天,共计1800元。王凤山以上合理损失共计164952.44元(含丁术山垫付的医疗费22374.04元),韩宁国、丁术山、上海壮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此应承担80%的责任,计款131961.95元,扣除丁术山已经支付的47374.04元,韩宁国、丁术山、上海壮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尚应赔偿王凤山84587.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韩宁国赔偿王凤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8458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丁术山、上海壮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王凤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43元,由王凤山负担500元,上海壮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丁术山、韩宁国负担2843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王凤山与上诉人韩宁国是否存在劳务关系问题;二、上诉人韩宁国主张的上海壮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王凤山投保的意外伤害保险是否应当扣除问题;三、一审对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适当。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经查,从王凤山、韩宁国、丁述山的陈述来看,王凤山到案涉工地干活系由韩宁国联系,韩宁国从王凤山的工资报酬中抽取一定数额,故一审认定王凤山直接受雇于韩宁国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韩宁国辩称其与王凤山均受雇于丁述山,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韩宁国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关于上海壮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王凤山投保的意外伤害险,王凤山虽出具承诺书承诺收到保险公司全额理赔款后,此案与上海壮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再无任何关系,但截至目前王凤山并未收到保险公司理赔款,故上述承诺书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对韩宁国主张扣除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一审根据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及过错程度,认定王凤山自身承担20%的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韩宁国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5元,由韩宁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桂霞
审判员 崔恒心
审判员 张守现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孙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