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民终113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蕴川路5503号A539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女,单位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市众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以北、新华路1567号崇德**里1号楼2**42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抚远路699弄290号。
上诉人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潍坊市众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众城公司)及原审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22)鲁0705民初3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说明:对一审判决不服金额为实现债权费用10000元,请求据此计算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实现债权费用的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纠正。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不属于我国法律规定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的情形,合同亦未明确约定律师费由败诉方负担,故一审判决认定上***公司承担潍坊众城公司支出的律师费法律依据不足。
潍坊众城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实现债权费用在涉案租赁合同已经有约定,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潍坊众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潍坊众城公司与上***公司、***于2020年6月16日签订的《架管、扣件租赁合同》解除;2.判令上***公司支付潍坊众城公司租金、维修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共计501556.54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以拖欠租金及维修费即451556.54元为基数按月息两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且***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上***公司向潍坊众城公司返还扣件20272个、钢管20557.1米、顶丝1006支、套筒5116个、轮扣1301米,若不能返还,则按照扣件8元/套、钢管15元/米、顶丝17元/支、套筒5元/个、轮扣17元/米的单价向潍坊众城公司支付赔偿款共计535331.5元,且***对此赔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上***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潍坊众城公司提交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1月2日、2022年2月2日至2022年5月31日潍坊众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结算清单,主张上***公司欠付租赁费449506.54元。上***公司、***对结算清单均不予认可,称因公司没有核对。2、潍坊众城公司提交建筑器材租赁退货单,主张上***公司于2021年3月18日退回轮扣2000支,规格型号为横杆1.2米,因轮扣损坏,潍坊众城公司支出整理维修费2050元,应由上***公司负担,且上***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上***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称需要庭后核实承租方经手人的身份;***称该证据需要庭后核实。一审法院认为,潍坊众城公司提交的上述两组证据互相印证,与双方工作人员于2020年12月6日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形成证据链,且上***公司、***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对上述两组证据的核实意见,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上述两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16日,潍坊众城公司(出租单位甲方)与上***公司(租用单位乙方)签订架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双方就齐鲁生命健康安全产业园一期土建工程租赁架管、扣件事宜达成协议,约定:一、租赁品种、数量、租赁费:架管0.015元/米/日,赔偿单价15元/米;扣件0.011元/套/日,赔偿单价8元/套;顶丝0.035元/支/日,赔偿单价17元/支;轮扣0.025元/米/日,赔偿单价17元/米;工字钢、木架板0.120元/米/日,赔偿单价100元/米;方柱扣50-80cm0.80元/套/日,赔偿单价500元/套。1、此合同价非双方同意,一方不得自行调整,如乙方违约担保单位承担本合同违约后的连带责任。2、租赁物资的品种、规格、数量及租赁费用以乙方工作人员实际签收的送货单所记数量及相应金额为结算根据。3、工地春节期间报停30天,停租期内不收取租费。4、合同赔偿价格:按赔偿时的市场价格或按备注价格,乙方向甲方赔偿后,丢失部分不再收取租费。5、如租赁物有丢失,乙方可按合同赔偿价格赔偿,也可赔偿与丢失物资同等规格同等质量的物资。二、租赁期限:具体租用日期以双方签字的发货单和退货单日期为准。四、租赁费用的结算:2、双方每月月底办理结算手续,确定该月已发生的租赁费,每两个月付该两个月形成租赁费的70%,春节前付清该年度形成的租赁费。实际租用数量以甲方、乙方双方签字收料单为准。4、乙方未按合同履行逾期付款,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按月息二分向甲方支付利息。六、其他:2、因纠纷诉至法院,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案件代理费、诉讼费、交通费、食宿费等)由违约方承担。3、乙方委托交接退还验收人员为:***。合同落款处双方均加盖公章,乙方担保人处***签字捺印,担保期限为至本合同履行完。
截止到2020年11月30日,潍坊众城公司、上***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在租建筑器材数量为:扣件153916个、钢管214058.9米、顶丝12591支、套筒19006米、工字钢766米、料台12个、轮扣103110.4米、方柱扣578套。
庭审中,潍坊众城公司提交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1月2日、2022年2月2日至2022年5月31日潍坊众城公司结算清单(按品名直接计算法)。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1月2日结算清单载明,该期间租赁费为366039.52元,截止到2022年1月2日,在租建筑器材数量为:扣件20272个、钢管20557.1米、顶丝1006支、套筒5116个、轮扣1301米。2022年2月2日至2022年5月31日结算清单载明,该期间租赁费为83467.02元,截止到2022年5月31日,在租建筑器材数量为:扣件20272个、钢管20557.1米、顶丝1006支、套筒5116个、轮扣1301米。潍坊众城公司另提交退货单,该退货单载明,上***公司于2021年3月18日退回轮扣2000支,规格型号为横杆1.2米,整理费及维修费共计2050元。潍坊众城公司主张合同履行过程中,租赁物增加了套筒,结算清单明确载明了套筒的日租金标准以及赔偿价格。
潍坊众城公司主张支出律师费50000元,并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公司对该组证据及费用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潍坊众城公司与上***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潍坊众城公司要求解除与上***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潍坊众城公司称系因上***公司拖延支付租赁费,其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要求解除合同,但上***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工程现在正在进行,尚未完工,并提交工程现场照片,潍坊众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合同签订后,潍坊众城公司依约向上***公司提供了租赁物,上***公司应当按约支付潍坊众城公司租赁费。现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其行为构成违约,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故潍坊众城公司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租赁费449506.54元,潍坊众城公司提供的结算清单及退货单互相印证,故对于潍坊众城公司的该项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维修费2050元,潍坊众城公司提交退货单,上***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对于维修费,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上***公司逾期支付租赁费,潍坊众城公司主张利息损失合法有据,但其主张计算标准过高,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利息应以451556.54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上***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关于律师费,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了实现债权费用,但潍坊众城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明显过高,一审法院予以调整,以10000元为宜。
关于潍坊众城公司主张上***公司返还扣件20272个、钢管20557.1米、顶丝1006支、套筒5116个、轮扣1301米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依照上述规定,潍坊众城公司要求上***公司返还建筑器材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若上***公司无法返还,应按照约定的赔偿标准予以赔偿,赔偿标准为扣件8元/套、钢管15元/米、顶丝17元/支、套筒5元/个、轮扣17元/米。
关于潍坊众城公司主张***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案涉租赁合同中作为担保人签字,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其应对上***公司的欠款461556.54元及利息、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潍坊众城公司的该项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上***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潍坊市众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6日签订的架管、扣件租赁合同解除;二、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潍坊市众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筑器材租赁费449506.54元、维修整理费2050元、实现债权费用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51556.54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三、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潍坊市众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扣件20272个、钢管20557.1米、顶丝1006支、套筒5116个、轮扣1301米;若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能返还,应按扣件8元/套、钢管15元/米、顶丝17元/支、套筒5元/个、轮扣17元/米的标准向潍坊市众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进行赔偿;四、***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欠款及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潍坊市众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32元,减半收取计706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066元,由潍坊市众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466元,由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160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上***公司主张2022年12月9日至2022年12月12日在现场打包将材料归还给潍坊众城公司,建筑器材仅剩顶丝1006个、套筒5116个没有归还,在已归还的器材中钢管多归还30.4米,扣件多归还1个,要求抵顶464元租赁费。潍坊众城公司对上***公司的上述主张予以认可,并同意抵顶。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潍坊众城公司对上***公司关于建筑器材返还及抵顶租赁费的主张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法对一审判决相应内容予以变更,即上***公司应向潍坊众城公司支付器材租赁费为449042.54元(449506.54元-464元),应向潍坊众城公司返还的建筑器材为顶丝1006个、套筒5116个。
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案涉实现债权费用10000元应否由上***公司承担。案涉器材租赁合同中约定,因纠纷诉至法院,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案件代理费)由违约方承担。潍坊众城公司因上***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判决合同违约方上***公司向潍坊众城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因二审中上诉人上***公司、被上诉人潍坊众城公司二审中对建筑器材返还及抵顶租赁费有关事实的确认,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22)鲁0705民初30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22)鲁0705民初3010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
三、变更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22)鲁0705民初30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潍坊市众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筑器材租赁费449042.54元、维修整理费2050元、实现债权费用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51092.54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四、变更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22)鲁0705民初301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潍坊市众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顶丝1006支、套筒5116个;若上诉人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能返还,应按顶丝17元/支、套筒5元/个的标准向被上诉人潍坊市众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进行赔偿”;
五、原审被告***对本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确定的欠款及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上诉人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被上诉人潍坊市众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132元,减半收取706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066元,由被上诉人潍坊市众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466元,由上诉人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负担11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玲
审判员 ***
审判员 **现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孙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