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3民初14203号之三
申请人:上海本梓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3号楼6463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蕰川路5503号A539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申请人上海本梓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申请人的申请作出(2021)沪0113民初14203号财产保全的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名下银行存款7,982,879.3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后本院作出保全措施:冻结被申请人在中国农业银行上海月浦支行金额为2,905,431.35元的银行存款;查封被申请人在中国XX集团有限公司的金额为5,077,447.95元的债权。
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认为截止2021年11月18日,被申请人被冻结的银行存款已达5,248,157.57元,与查封的债权之和已超过申请人财产保全申请的金额,故申请解除部分财产保全措施。经本院询问申请人,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2日提出申请,解除对超出保全金额的债权的查封。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被申请人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中国XX集团有限公司的金额为5,077,447.95元的债权的查封;
二、查封被申请人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中国XX集团有限公司的金额为2,734,721.73元的债权。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陈 蓉
书 记 员 陈 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