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3民初14203号
原告:上海本梓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3号楼6463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蕴川路5503号A539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上海兰***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佳螺紧固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松金公路218号129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大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本梓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梓公司)与被告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壮胜公司)、上海佳螺紧固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3日进行了首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本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越(已撤销)、被告壮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螺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8月9日,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9月17日,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本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壮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重、被告佳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12月1日本案组成合议庭并于12月22日进行了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本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壮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重、被告佳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壮胜公司支付2016年11月20日至2021年4月30日的租赁费7,750,368.25元;2.被告壮胜公司支付违约金232,511.05元;3.被告佳螺公司对上述第1、2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本梓公司变更诉请为:1.被告壮胜公司和佳螺公司共同支付2016年11月20日至2021年4月30日的租赁费7,750,368.25元及自2021年5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按每日5,077.77元计算);2.被告壮胜公司和佳螺公司共同支付违约金232,511.0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本梓公司与壮胜公司、佳螺公司签订一份《材料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本梓公司作为供货方向承租***公司、佳螺公司提供钢管、扣件和顶托。合同约定,租费结算方式为本季度25号之前付上季度租赁费,材料退清结账,款付不清合同一直有效,不能按时支付租金将承担合同数目3%的责任违约金。本梓公司于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期间多次***公司送货,包括钢管、扣件、顶托和套管,壮胜公司的股东及监事**2在每份送货单上签字。壮胜公司和佳螺公司未按约支付租赁费用,构成违约,故本梓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壮胜公司辩称,不同意本梓公司诉请,本案涉嫌虚假诉讼。1.本梓公司和佳螺公司存在共同利益关系,**与***是夫妻关系,**和***是父子关系,***和**是夫妻关系,**、***、***分别担任本梓公司和佳螺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或监事,**作为本梓公司的经办人在案涉租赁合同上签字,**作为佳螺公司的经办人签字,本梓公司和佳螺公司实为**家族完全控制的家族企业。2.壮胜公司与本梓公司并不存在真实的租赁合同关系,租赁合同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仅是作为壮胜公司、佳螺公司为合作从事脚手架租赁业务签订的《脚手架租赁(马来西亚关丹项目)合作议项合同》(以下简称合作合同)的附件,由**以作为成本计算价格依据为由诱使壮胜公司股东**1签署,此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案涉脚手架材料虽***公司运输到马来西亚工地,除一部分材料***公司在马来西亚的关联公司租用之外,其余均由**家族控制,***也常年在现场进行管理。而且,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费每季度支付一次,至本梓公司起诉之时已时隔四年半,本梓公司从未催促壮胜公司支付欠款,明显不符合常理。3.就案涉的脚手架租赁合作事宜,2017年11月,***、**、***与壮胜公司股东**2在马来西亚马中关丹产业园工地办公室达成口头协议,据此**1和**又签订一份书面协议书,约定壮胜公司与**终止合作,由**自行拆除并运走工地留用的脚手架,壮胜公司不再要求**分担脚手架运费,脚手架租赁费收入也不再进行分配,双方自此两清。此后,**等人陆续从工地取走剩余脚手架,双方再无往来,**在马来西亚成立注册了某某建筑材料马来西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至今仍在马来西亚从事脚手架租赁业务。4.即便壮胜公司与本梓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本梓公司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佳螺公司辩称,2017年时其与壮胜公司合作在马来西亚从事租赁业务,租赁物***公司负责运到马来西亚,佳螺公司负责管理材料的进出场,一部分租赁业务以**1在马来西亚设立的公司名义出租经营,经营收入也进入该公司账户,还有部分租赁物由该公司自用。至2018年,佳螺公司与壮胜公司因存在矛盾终止合作,大部分租赁物下落不明,佳螺公司一直要求壮胜公司将租赁物返还给本梓公司,但目前仍未归还本梓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确实应当支付相应租金和违约金,由法院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佳螺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24日,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和***(别名***),佳螺公司自述**是其实际负责人。本梓公司成立于2016年8月2日,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为***,监事为**。**与***为夫妻关系,**与***为父子关系,***与**为夫妻关系。2017年8月8日,**出资在马来西亚注册成立MINGFANCONSTRUCTIONMATERIALSSDN.BHD.(即某某公司)。
壮胜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28日,监事为**2,原股东为**1和**2。2016年10月28日,**1出资在马来西亚注册成立ZHUANGSHENGCONSTRUCTIONMALAYSIASDN.BHD.(即壮胜建筑马来西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壮胜马来西亚公司)。
2016年,壮胜马来西亚公司与上海XX集团(马来西亚)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承包了位于马来西亚马中关丹产业园的马来西亚联合钢铁350万吨钢铁项目4*600t石灰焙烧土建工程项目中的石灰窑土建工程,工期自2017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10日,**1为项目经理,**2为材料员,**为现场施工负责人。
2016年11月20日,**至壮胜公司处,向**1出具了一份合作合同和一份租赁合同,合作合同已加盖了佳螺公司公章,租赁合同已加盖了本梓公司和佳螺公司公章,且本梓公司处有经办人签名“**”。**1称,当天其曾向**询问本梓公司和佳螺公司的情况,**回答两公司均是他的公司,**是他儿媳,他们是一家,租赁合同约定的单价作为其与壮胜公司合作结算的依据。随后,**1代表壮胜公司在两份合同上签字。合作合同约定,壮胜公司(甲方)与佳螺公司(乙方)从上海运送租赁物资脚手架钢管、扣件、顶托及配件,委托物流海运到马来西亚工地,甲方负责提供场地,寻找客源,乙方负责上海调货组织货源及装车,乙方负责场地收货、出货等业务;运费开支由双方共同承担,堆场所需用物资、材料,所有开支费用共同承担,除掉开支,红利双方平分;甲方工地所需物资按本场地最低价格结算付款;工地结束后,如运回或变卖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处理,并共同承担带来后果和赔偿事项。租赁合同约定,供货方(甲方)为本梓公司,承租方(乙方)为壮胜公司和佳螺公司,从2016年11月20日起,钢管为0.006元/米/天,扣件为0.0025元/只/天,顶托为0.06元/只/天;开单提货起算租费,15天后开始计算租金,退库验收终止,按天结算,本季度25号之前付上季度租赁费,材料退清结账,款不付清合同一直有效;不能按时支付租金将承担合同数目3%的责任违约金;租赁物资的数量,租赁时间以送货单、还货单签字为准,租赁物资在承租方使用完后,由承租方送至供方指定仓库验收。壮胜公司称,租赁合同实为合作协议的附件,目的是作为合作费用的结算价格依据。本梓公司和佳螺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均主张两份合同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梓公司***公司、佳螺公司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壮胜公司和佳螺公司之间是合作合同关系。
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期间,壮胜公司以壮胜马来西亚公司名义委托海运将多批钢管、扣件、顶托等租赁物自国内运至马来西亚,并支付了全部运费。壮胜公司称,运费共计300余万元。租赁物运至马来西亚后,**陆续***公司出具了10份以本梓公司为抬头的送货单,要求壮胜公司确认到货数量,**2代表壮胜公司签收了全部送货单。送货单显示,钢管共计579,206.30米,扣件共计384,510只,套管共计4,430个,顶托10,503只。2017年1月11日,***曾向**1转账支付34万元。壮胜公司称,该款系在壮胜公司催促**分担运费后,***支付的部分运费。对此,本梓公司称,该款是***通过壮胜公司购买木板的费用,木板卖出后**2于2017年9月27日出具了一张欠条,确认9060木板的钱已对清,欠马币58,456元及人民币204,600元。壮胜公司称,支付34万元与出具欠条相隔了好几个月,且根据2017年时的汇率计算,欠条金额与34万元不相等,两笔款项没有关联性。
租赁物运抵马来西亚关丹项目现场后,除部分***马来西亚公司使用外,其余租赁物则以壮胜马来西亚公司的名义出租给项目上的其他施工单位,租赁费收入也***马来西亚公司账户收取。**负责持壮胜马来西亚公司**的合同与客户洽谈业务、组织发货、制作结算单对账、向客户交付发票。**称,***在关丹项目现场经营五金店。***称,其在马来西亚做其他工程项目。
审理中,壮胜公司提交了其员工在2017年期间不定时使用电子邮箱上传保存的部分文件,其中有多份《材料租赁合同》、租费结算单、租费明细和租赁费发票。其中,一份签订于2017年2月25日的《材料租赁合同》,**作为供货***马来西亚公司的经办人签名,该份合同文本与2016年11月20日**和**1经手签订的租赁合同格式基本一致。各份租费结算单的制作软件、文本格式基本相同,其中承租单位为壮胜马来西亚公司的结算单抬头为本梓公司或佳螺公司,承租单位为武汉XX股份有限公司、**、XX厂、XX有限公司、**的结算单抬头均为壮胜马来西亚公司。租费明细显示,2017年1月至9月期间,XX厂的租赁费共18,078.71元,XX有限公司的租赁费共672,426.54元,武汉XX股份有限公司的租赁费共475,689.79元,**的租赁费共51,230.29元,**的租赁费共857,189.92元,壮胜马来西亚公司的租赁费共2,726,111.84元,合计4,800,727.09元。壮胜公司称,上述租赁费结算单和租费明细均由**制作并交付。**称,现无法确认上述租费结算单,但他确实制作并交付过相同形式的结算单,其以租赁合同的签订主体确定结算单抬头,对于壮胜马来西亚公司使用的租赁物,则以佳螺公司名义出具结算单。
2017年9月,**与壮胜公司员工在关丹项目现场因争夺租赁物发生冲突。2017年11月5日,**和**1在案外人**的见证下签订一份协议,约定:运费全部由**付款,**1无任何费用;壮胜公司的租赁费用按照钢管、扣件每件每天0.02元进行结算,数量以现场核实为准;截止2017年10月31日,租费、分红、运费已核算清,以后双方无合作项目,两清;外面租费由**收取;2017年10月15日至2017年12月31日以现场确认量为准,租赁费只算1个月,并且2017年1月、2月租费不算。审理中,壮胜公司申请**1、**2、**、**、**出庭作证。五人到庭称,租赁物运到关丹项目现场后,由**、***、***一家经营管理;2017年10月,**一家与壮胜公司人员因租赁物发生多次冲突,***还到壮胜公司和某某集团的办公室吵闹过几次;2017年11月初,**2和**、***、***一家在壮胜公司办公室进行了口头协商,之后,**1、**2和**、***在马来西亚新山某咖啡厅见面并签订了一份书面协议。在第一次庭审中,***称不知道2017年11月5日的协议,并否认在协议签订现场,但在证人**陈述协议签订时的在场人员时,***质问证人“你确定你在旁边吗”,并解释称他自己当时没有在现场,所以**也不可能在现场。第二次庭审中,***又称,当时因**1威胁**,所以让**到场主持双方签订了协议。
2017年11月5日的协议签订后,各方未再进行任何结算和租赁物交接,**自行收回了部分租赁物,并继续在关丹项目上以明凡公司名义经营建筑设备租赁业务。2018年1月,壮胜公司撤出关丹项目。
2021年5月20日,本梓公司向本院递交诉讼材料,***公司和佳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本梓公司***公司、佳螺公司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争议焦点二是壮胜公司是否欠付租赁费。
对于争议焦点一,壮胜公司主张,其与**代表的本梓公司和佳螺公司之间实为合作关系。本梓公司、佳螺公司均认为三方系租赁合同关系,本梓公司为出租方,壮胜公司和佳螺公司为共同承租方,壮胜公司与佳螺公司之间的合作合同关系与本案纠纷无关。根据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分析如下:第一,虽然租赁合同记载的出租方为本梓公司、承租方为壮胜公司和佳螺公司,但该份合同与合作合同于同日由**提供并经手与壮胜公司订立,租赁物送至马来西亚项目现场后也由其代表本梓公司与壮胜公司进行交接。壮胜公司提供的抬头为本梓公司或佳螺公司的租费结算单,虽没有**签字,但其自认确实提交过相同形式的单据,且这些单据是在2017年时不定期上传保存的,事后伪造的可能性较小,故该部分结算单的客观真实性应予以确认。**既是本梓公司的监事,也是佳螺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且两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均为其近亲属,壮胜公司在与**开展一系列业务过程中,有理由相信其是本梓公司和佳螺公司的业务经办人。第二,倘若租赁合同与合作合同相互独立、分开履行,根据壮胜公司截止2017年5月签收的租赁物数量,以及租赁合同约定的单价,每季度应付的租赁费为40余万元。本梓公司法定代表人***虽否认在关丹项目工作,但其常年在马来西亚,***公司也有木板购销业务,其父亲**一直在关丹项目现场参与租赁物的出租和管理,本梓公司***公司、佳螺公司主张租赁费理应不存在任何障碍,然而至本案起诉前,本梓公司却从未***公司催讨过租赁费,在欠付金额巨大且逾期严重的情况下,也从未采取过任何救济措施,明显不符合租赁合同的履行特征。第三,佳螺公司作为租赁合同载明的承租方之一,根据合同约定其应当也负有租赁费支付义务及租赁物返还义务。在2017年11月5日协议签订后,壮胜公司不久便撤出了关丹项目,佳螺公司实际负责人**自行收回了部分租赁物并继续经营租赁业务,与佳螺公司存在股权、人员关联的本梓公司理应知晓,然而佳螺公司既不向出租方本梓公司支付租赁费,也未及时归还租赁物,没有任何履行租赁合同的意思和行为,而本梓公司对此也持消极放任态度。所以,本院认为,虽然本梓公司***公司、佳螺公司签有一份租赁合同,但三公司并没有单独履行该份租赁合同的意思和行为,壮胜公司承租租赁物并支付租赁费应是合作合同关系下的部分内容。壮胜公司与**代表的本梓公司和佳螺公司之间应属于合作经营租赁业务的法律关系,合作内容一方面是双方以壮胜马来西亚公司名义对外出租租赁物,收入由双方平分,另一方面是壮胜公司承租租赁物,***马来西亚公司在关丹项目中使用,并***公司按照约定价格支付租赁费,上述经营过程中产生的运费等成本由双方共同分担。
对于争议焦点二,本梓公司和佳螺公司均主张,壮胜公司至今没有返还租赁物,且未支付任何租赁费。壮胜公司则主张已于2017年11月5日进行了结算,无欠付的租赁费。**1和**于2017年11月5日签订的协议,是关于租赁物运至马来西亚的运费、对外出租业务的收入、壮胜马来西亚公司使用租赁物产生的租赁费以及租赁物后续处置的最后一次结算,至此合作项目全部终止,应视为壮胜公司和本梓公司、佳螺公司对合作合同及租赁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最终结算。双方确认壮胜公司已结清2017年10月31日前的租赁费,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需另行清点计算,但此后双方未再进行任何结算,且部分租赁物已由**收回,现无证据证明壮胜公司继续使用了租赁物,故无法认定壮胜公司存在其他未付租赁费。本梓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一次庭审中称不知道该份协议,第二次庭审中又陈述了**作为协议见证人的原因,其在庭审中对证人**的发言也前后矛盾,而且协议签署人**是本梓公司监事,***又是佳螺公司股东,故本梓公司直至本案中才知晓该份协议明显不符合常理。协议约定的租赁费截止期限是2017年12月31日,但本梓公司直至2021年5月才***公司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据此,本院对于本梓公司主***公司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本梓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68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上海本梓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陈 蓉
书 记 员 陈 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