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05民初4456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担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堑,系被告员工。
被告: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堑、被告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391032.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明确,要求被告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5日,原告受雇到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潍坊市奎文区廿里堡接班医药物流园的建筑工地干活,双方约定每天320元,2020年11月24日上午9时许,原告根据被告安排,在工地绑钢筋,由于被告提供的工程安全措施不到位,导致原告在工地2号路路北的楼绑钢筋时,从6米高的柱子上掉落受伤,被告工地负责人***立即拨打120,将原告送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为腰椎骨折,现已出院,住院费48591.12元,被告已经全部支付。2021年5月7日,经原、被告共同选定,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天,营养期60天;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宜。原告因本次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有:1、误工费52480元,2、护理费10542.40元、3、伙食补助费870元,4、营养费1800元,5、残疾赔偿金262356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49123.8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2860元,共计391032.2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劳务法律关系,一方面,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并未签订任何劳动、劳务合同,也无被告公司账户对原告直接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保的相关记录,不存在法律劳动、劳务关系;另一方面,原告系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案涉项目分包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雇农民工,工地负责人***为被告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在施工、受伤过程中对接人均为其所属的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此,原告与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劳务关系,而实际上与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劳务关系,因此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作为被告参与诉讼,便于法院查明事实。2、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已购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可要求赔付。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已购买工程工伤保险,并已要求责任主体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派出负责人员与保险公司进行索赔处理,也已经充分体现了作为国企、总包单位的责任意识与担当。因此,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既无劳动、劳务关系,作为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总包方又充分承担社会责任、协助分包单位进行索赔。综上,对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既无法律依据,又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提交被告工地照片一张,施工地点百度地图一张,证**文区廿里堡街办医药物流园项目是由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承建;
2、提交潍坊市坊子区人民医院120出车记录一份,证明2020年11月24日8时37分,潍坊市坊子区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接到136××××****手机求救,到潍坊市奎文区××路××街××斜对面工地将受伤的原告拉往医院急救的事实;证明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且136××××****手机电话为被告处施工负责人的电话;
3、提交证人付某、**证言2份,光盘一张,证明2020年11月24日上午,被告安排付某、原告在2号楼工地绑柱子时,原告从柱子上掉下来受伤,被告有关领导立即拨打120求救,潍坊市坊子区人民医院将原告拉走治疗的事实,并证明原告日薪320元;
4、提交潍坊市坊子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住院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在坊子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经诊断,为腰椎骨折,进行了腰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出院医嘱,出院愈合后来医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术,花费医疗费共计48591.12元,该医疗费已由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实际支付;
5、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工伤八级伤残,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日止,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30天,营养期60天;
6、提交原告代理人***与被告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微信聊天记录15页,(2021)鲁0705民初141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2021年3月30日,原告曾在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开庭当天,被告处工程施工人***到庭应诉,***要求原告撤诉,双方私下解决,经协商,原告撤诉,后经双方协商,选择了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证明原告所做司法鉴定,是双方协商一致,不存在原告单方委托;
7、提交原告与女儿***户口本3页,证明***系原告女儿,2009年1月28日出生,现年12岁,根据法律规定,***可以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7291元*6年*30%=49123.80元;
8、提交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鉴定伤残,支出鉴定费2860元。
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4、6、7、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无法确认,至于谁打的电话不清楚,出于人道主义,工地其他人看到这个情况打的电话;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不是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到项目工地施工的,经过事后了解原告没有经过安全教育也未按正常施工方案及手续进行施工;对证据5有异议,要去原告重新鉴定,理由是根据被告公司经验,原告伤情应该是九级伤残,要求按照九级伤残计算其损失。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对证据1、4、6、7、8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证据2,结合证据其他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3,结合证据6,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有异议,因该鉴定结论为工伤八级伤残,并非依照人身损害伤残标准进行鉴定,对该鉴定伤残等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为***命健康安全产业园(一期)工程总承包人,其与被告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命健康安全产业园(一期)三标段土建工程工程项目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其承建的***命健康安全产业园(一期)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地点为潍坊市奎文区廿里堡街办医药物流园。
原告于2020年10月15日到被告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劳务分包的涉案的施工工地从事绑钢筋工作。
2020年11月24日,原告在从事绑柱子工作时,从柱子上摔落受伤。原告受伤后,入住潍坊市坊子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腰椎骨折,后该院为原告行腰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20年12月23日原告治愈出院,住院29天,期间住院医疗费48591.12元由被告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全额支付。
2021年5月7日,经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协商,委托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21年5月11日,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腰2、3椎体压缩骨折,3个节段脊柱内固定术构成工伤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时间自受伤日起至鉴定日止;3、被鉴定人***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30天;4、被鉴定人***营养期60天;5、被鉴定人***后续治疗(取内固定)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60元。后原告与被告在庭审中,双方均同意原告伤残等级按照一般人身损害九级伤残确认。
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62356元,根据上一年度(2021年)人均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3726元*20年*30%=262356元。
原告主张误工费52480元,误工时间为2020年11月24日至2021年5月28日共计164天,按照日工资320元计算,误工费52480元(320元*164天)。
原告主张护理费10542.4元,原告住院29天两人护理,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43726元/365天*29天*2人=6948.4元,出院后1人护理30天,119.8元*30天=3594元,合计10542.4元。
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按照每日30元/天*60天=1800元。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按照30元/日*29天)。
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9123.8元(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27291元*6年*30%),被扶养人为原告女儿***,2019年1月28日出生。
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主张鉴定费2860元。以上损失合计381032.2元。
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被告对于原告上述主张中的误工费按照每日工资320元有异议,认为应按照潍坊市政府定额标准每日150元计算其误工费,原告只是在被告处工作了几个小时,还没有发工资;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应支付;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因原、被告已经协商,应按照一般人身损害赔偿九级伤残标准计算;其他的由法院根据责任划分认定。
另查,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支付工资。
又查,被告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载明其经营范围:建筑劳务分包、钢结构制作安装、机电设备安装修理、为国内企业提供劳务派遣、室内装潢……。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是在从事提供劳务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原告事先未进行安全教育,在原告从事高空作业时,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未向原告***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用具,对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具有一定高度和危险性的劳务时,其自身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存在安全隐患,对其受伤的损害结果也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和被告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按照各自过错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情形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承担***损失的80%,原告***应自担损失的20%。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护理费10542.4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860元,系原告***损失,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伤残赔偿金,根据双方协商的伤残等级九级,可以确认原告伤残赔偿金为174904元(43726元*20年*20%);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双方协商的伤残等级九级,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32749.2元(27291元*6年*20%);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每日320元,但未提供足够证据足以证明,本院依法按照上一年度建筑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72969元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原告误工费为32786元(72969元/365天*164天)。以上损失共计257511.6元,应由被告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80%,计206009.28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上被告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合计216009.28元。
关于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的责任问题,因该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发包给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该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劳务分包,故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计216009.2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65元,由原告***负担2655元,由被告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杨 艳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