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民初157号
原告:泰山石膏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大汶口镇。
法定代表人:贾同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冕,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启赋,该公司员工。
被告:东方拜尔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余付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烜,上海艾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山石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公司)与被告东方拜尔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拜尔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拜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第1063238号“泰山及图”注册商标及第6648160号“泰山”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原告已撤回该侵权);2.判令被告赔偿因其商标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3.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1.原告在第19类建材类享有“泰山”商标专用权。原告是国家重点新型建筑材料生产企业,中国建材集团旗下的骨干企业,中国最大的纸面石膏板和石膏粉生产基地,公司下辖1个工业园区、40多个分(子)公司,年石膏板生产能力18亿平方米,石膏护面纸生产能力30万吨,轻钢龙骨5万吨。公司连续十年实现了产销22%的增长速度,稳居国内同行业第一。1997年7月28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泰山及图”商标,注册证号为1063238,核定使用商品是第19类。在第19类纸面石膏板享有第6648160号“泰山”商标专用权。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泰山”商标,注册证号为9022466,注册了“泰山及图”商标,注册证号为9022465,核定使用商品均是第6类。2.原告“泰山及图”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2010年,“泰山及图”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3.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和依据。2020年08月19日,原告在盐城市东台项目施工现场发现大量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泰山泰尊”牌纸面石膏板。经投诉,东台市场监督管理局予以查处,现场查处三种规格的未使用“泰山泰尊纸面石膏板”1386张。“泰山泰尊”商标已于2019年4月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原告商标构成近似,予以撤销。被告在涉诉商标已经无效及装饰工程甲方指定使用泰山品牌的的情况下,仍然继续经销使用,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被告大量故意经销无生产厂家及合格证侵权产品的经营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泰山”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方拜尔公司辩称:1.被告所销售商品系合法取得。被告主观上不知道涉案商品系侵权商品,涉案商品系通过合法渠道购买,也未收到过权利人的警告函,被告无侵犯注册权商标专用权的故意。被告于2020年6月与上海亿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材和钢材采购合同》,合同清单中包含了泰山等不同种类的石膏板,进货单价为20元到30元,故被告系以合理的市场价格从上海亿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购买了涉案商品。该供货商向被告提供了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产品质量检测报告等文件,并在采购合同中规定了产品质量保证以及违约责任承担细则。被告在审查上述文件后,有理由相信该供货商提供的产品有正规的来源,符合行业质量标准。供货商也出具了承诺函,认可系其自身失误导致向被告提供涉案侵权产品,被告对侵权产品不知情。2.被告主观上没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意图。被告无法直接识别产品系侵权商品,而是被供货商蒙蔽。3.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告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得知案涉商品可能侵权的情况下,已经拆除已安装的产品,已做整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纸面石膏板总厂系第1063238号“泰山及图”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石膏板。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7月28日至2007年7月27日。2017年6月1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泰山公司,续展注册有效至2027年7月27日。
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系第6648160号“泰山”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熟石膏、石膏、石膏板。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0月21日至2020年10月20日。2017年6月1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泰山公司,续展注册有效至2030年10月20日。
2020年3月30日,被告东方拜尔公司公司与案外人东台中南锦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精装修工程是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该合同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为8001799.15元。石膏板为包工包料、指定品牌包括泰山、龙牌、可耐福、拉法基、圣戈班,单价为30元(含税)。
2020年6月2日,被告东方拜尔公司与案外人上海亿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旗公司)签订《建材和钢材采购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该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暂估总价为50万元,价格详见合同单价清单。在板材龙骨合同清单中规定了名称、规格、数量、单价等,其中普通石膏板品牌为泰山五星、单价16元(含税),防潮石膏板品牌为泰山、单价29元(含税),防火石膏板品牌为泰山,单价26元(含税)。
2020年8月19日,东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东市监保(2020)5081902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为调查被告东方拜尔公司涉嫌购进使用无生产企业、无合格证的石膏板,对存放在东台中南城施工现场的财务进行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共计1386张。根据现场照片显示,案涉石膏板使用了“泰山泰尊”标识。
2021年2月7日,东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东市监处字(2021)003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案外人亿旗公司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该局决定责令亿旗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罚款10万元。该决定查明:2020年6月2日,亿旗公司与东方拜尔公司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约定为东方拜尔公司施工的东台中××商业××区装修工程二标段提供建材和钢材,合同中约定石膏板品牌为“泰山”和“泰山五星”,交货地点为东台市迎宾大道86号。2020年6月10日,亿旗公司将1680张“泰山泰尊”石膏板送至东台中××商业××区装修工地,其中规格为2400×1200×12m的无醛抗菌耐火石膏板(以下称耐火板)360张,2400m×1200mn×9.5m的耐火板550张、无醛抗菌生态石膏板(以下称生态板)770张。2020年8月17日,亿旗公司将460张“泰山泰尊”石膏板送至东台中××商业××区装修工地,其中规格为12m耐火板150张,9.5m耐火板150张生态板160张。亿旗公司销售的“泰山泰尊”石膏板的价格为12m耐火板32元/张,9.5mm耐火板26元/张、生态板16元/张,总货值49400元。2020年8月19日,该局根据举报在东台市迎宾大道××中××商业××区装修工程施工现场查获东方拜尔公司未使用的标识“泰山泰尊”字样的纸面石膏板1386张,其中规格为12m耐火板294张,9.5mm耐火板356张、生态板736张。上述石膏板使用了“泰山泰尊”商标,未标注厂名厂址,也未见产品合格证明,其中9.5m生态板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20年7月24日,耐火板未标注生产日期。另发现施工现场三层、四层吊墙部位安装的粉色石膏板与现场未使用的耐火板外观一致。经泰山公司维权人员现场对查获的1386张案涉石膏板进行鉴别,并出具了案涉石膏板不是该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的鉴别意见。
以上事实有注册商标证、东台市场监督管理局先行登记保全证据通知书及现场笔录、现场照片等、《建材和钢材采购合同》、《精装修施工合同》、东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东市监处字(2021)0035号行政处罚决定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泰山”注册商标专用权;2.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够成立。3.如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泰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判断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权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是否相同或类似,并考虑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被控侵权商品为石膏板,属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泰山泰尊”石膏板,产品是标注“泰山泰尊”字样,与第1063238号“泰山及图”及第6648160号“泰山”注册商标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东方拜尔公司销售“泰山泰尊”石膏板,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东方拜尔公司销售的案涉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有:(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本案中,东方拜尔公司与亿旗公司签订了《建材和钢材采购合同》,合同清单中也约定了亿旗公司提供给东方拜尔公司的石膏板的品牌为“泰山”、“泰山五星”,并标注规格、单价等。结合发方包东台中南锦悦置业有限公司与东方拜尔公司签订的《精装修工程是合同》中约定的石膏板的品牌、单价看,《建材和钢材采购合同》约定的品牌在《精装修工程是合同》指定品牌范围内,且约定价格也与指定品牌价格相近。因此,被告东方拜尔公司以“泰山”、“泰山五星”品牌的固定价格签订合同,购进案涉产品。如东方拜尔公司明知其接收并使用的“泰山泰尊”石膏板是侵权商品,那么就是同意以“泰山”、“泰山五星”品牌的固定价格购进案涉侵权产品,这种情形明显不具有合理性。因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知道案涉产品侵权仍然销售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东方拜尔公司不知道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且能证明该商品是从亿旗公司处取得,能够认定案涉石膏板具有合法来源。
三、关于东方拜尔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
被告东方拜尔公司销售侵权商品,应当停止侵权。但考虑到东方拜尔公司已经停止侵权,原告也已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故对不再判决东方拜尔公司停止侵权。关于是否应当赔偿损失的问题,东方拜尔公司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证明了案涉商品从亿旗公司取得,根据法律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泰山公司主张被告东方拜尔公司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泰山石膏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泰山石膏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慧玲
人民陪审员 江 蓝
人民陪审员 江 勤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钱金伟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