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拜尔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东方拜尔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红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06民初7372号 原告:东方拜尔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1211号1909-6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钰镪,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红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天目中路749弄53号140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福州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湖东路43号奥林匹克教学楼七层。 法定代表人:黄珊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东方拜尔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拜耳公司)与被告上海红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御公司)、被告福州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泰禾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拜尔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红御公司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50,000元;2.被告红御公司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3年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被告福州泰禾公司对红御公司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被告红御公司通过泰禾集团供应商平台发布上海泰禾大厦项目8F-16F办公区域装修分包工程招标邀请。原告参与投标,并于2018年3月29日应招标文件要求,***公司上海农商银行账户转账支付50,000元投标保证金,备注用途写明为泰禾大厦项目8F至16F办公区域装修分包工程投标保证金。经评标,原告落标。2019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红御公司递送退保证金申请函,红御公司一直以资金状况不佳为由拖延支付。被告福州泰禾公司系红御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对红御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红御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材料,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被告福州泰禾公司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工程的招标人系红御公司,招标文件合法有效,且原告系***公司打款。福州泰禾公司与红御公司系两个独立经营的企业,分隔两地,人员、财产均不存在混同,原告与福州泰禾公司之间亦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福州泰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红御公司作为招标人,为上海泰禾大厦项目8F-16F办公区域装修分包工程对外招标。招标文件载明,投标人须在招标文件领取第二天(节假日顺延)向招标人缴纳足额的投标保证金或投标银行保函,投标保证金金额为50,000元,并指定了收款账户;落标单位若在招议标期间出现中途弃标、串标、围标等不良行为,则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2018年3月29日,原告为参与项目投标,***公司指定账户支付了投标保证金50,000元。后原告落标,并向被告申请退还投标保证金,被告未予退还,致讼。 另查明,被告红御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被告福州泰禾公司为其唯一股东。 审理中,为证明两被告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被告福州泰禾公司向本院提交该公司2018年至2020年期间的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2020年度审计报告记载,福州泰禾公司对红御公司享有其他应收款220,731,811.55元。 以上事实有招标文件、上海农商银行业务回单、被告福州泰禾公司审计报告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红御公司是否应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以及被告福州泰禾公司是否需要就红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红御公司就上海泰禾大厦项目8F-16F办公区域装修分包工程公开招标,招标文件中对投标保证金的收取及退还予以明确说明,原告根据该招标文件交纳了投标保证金。现原告并未中标涉案项目,被告红御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中途弃标、串标、围标等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情形,红御公司应当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原告要求被告红御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50,000元并要求赔偿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福州泰禾公司仅向本院提供了2018-2020年期间的财务审计报告,未提供2021年-2022年财务审计报告,且2020年审计报告显示两被告之间存在钱款往来,两被告未对此解释说明,亦未进行专项审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两被告之间财产独立,故被告福州泰禾公司应就被告红御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等民事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红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方拜尔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50,000元; 二、被告上海红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方拜尔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福州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红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为525元(原告东方拜尔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上海红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福州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 毅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