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拜尔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东方拜尔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51民初2336号 原告:东方拜尔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1211号1909-6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钰镪,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3号楼4864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东方拜尔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拜尔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钰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拜尔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20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利息【以所欠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2022年7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3.判令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被告通过**集团供应商平台发布长兴A院项目大区精装工程分包工程招标邀请,原告参与投标。原告于2018年10月12日根据招标文件要求,将200,000元投标保证金转账至被告招商银行账户,备注用途写明为长兴A院项目大区精装工程分包工程投标保证金。经评标,原告落标。原告于2019年1月15日向被告递送退保证金申请函。至2020年7月,被告一直未支付。经与**集团(被告系**集团旗下公司)协商,原告将**集团债权中的1,276,381.45元用来抵苏州B院子在售房源部分房款(其中包含被告应退原告投标保证金200,000元),并于2020年9月签订工抵房四方协议,原告与被告都已在抵房协议上**。2021年原告根据抵房协议向第三方主张收房时,发现**瑕疵,该抵房协议无法生效。原告继续要求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200,000元,被告一直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被告就坐落于上海长兴岛凤凰镇潘园公路与凤凰公路交叉口的07-04、09-03地块部分区域精装修工程发布招标公告。原告参与投标,并于2018年10月12日,将200,000元投标保证金转账至被告招商银行账户,备注用途写明为长兴A院项目大区精装工程分包工程投标保证金。原告落标后,于2019年1月中旬提出《退保证金申请函》。就本案保证金的返还和原告与案外人苏州A有限公司等的其他债权债务,原、被告及案外人苏州XX集团有限公司等签订《工抵房四方协议》。后该协议未能履行,原告于2022年6月向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2)苏0508民初4741号),请求苏州A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欠付工程款等。该案中法院查明《工抵房四方协议》苏州A有限公司落款处由苏州XX集团有限公司**,苏州A有限公司未**。2022年12月22日,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苏州A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东方拜尔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074,719元,并支付相关利息损失,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该判决现已生效。因《工抵房四方协议》无法履行,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被告于2023年3月6日签收本院向其发送的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招标文件》《招标邀请》《上海银行业务回单》《退保证金申请函》《工抵房四方协议》、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22)苏0508民初474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原告当庭***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发布招标公告后原告应邀投标,并向被告支付了200,000元投标保证金,符合《招标文件》公布内容。现原告落标,被告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约定为原告办理退款。原、被告及其他案外人虽签订了《工抵房四方协议》,但因协议效力问题,该协议未能实际履行,原告继而要求被告退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关于利息的主张,因《工抵房四方协议》未能实际履行,被告应继续承担退款责任,时间应从原告无法实现《工抵房四方协议》,其继续向被告主张起计算,故本院将起算时间调整为自被告收到本院诉讼材料,即2023年3月6日起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上海B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东方拜尔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200,000元; 二、被告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方拜尔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逾期返还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