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拜尔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室内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东方拜尔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981民初4751号 原告:上海室内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3050号11幢3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典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典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方拜尔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1211号1909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东台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迎宾大道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室内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室内装饰公司)与被告东方拜尔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拜尔公司)、东台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2年9月27日、2022年10月20日、2022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室内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方拜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室内装饰公司申请冻结被告东方拜尔公司银行存款338000元或查封、扣押等值财产,本院已作出民事裁定并采取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室内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方拜尔公司支付室内装饰公司已确认部分剩余工程款204434.5元及措施费117791.67元(脚手架费100000元、其他措施费17791.67元),共计322226.17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322226.17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倍计算);2.判令中***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东方拜尔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中***公司对苏中战区东台中南世纪城商业公区装修工程的二标段进行招标,东方拜尔公司中标二标段,施工区域为中南城裙房3层至5层及同层后勤区精装,面积约10328平方米。后根据中南置地苏中区域东台中南城商业公区装修工程(二标段)项目合作协议,东方拜尔公司将其施工的东台中南城(二标段)商业三层、四层中庭区域部分交由室内装饰公司施工,现室内装饰公司已完成该部分施工。2021年12月16日,室内装饰公司与中***公司工程结算报告载明二标段工程总价款9922474.78元,其中措施费462967.49元。2021年12月29日,室内装饰公司项目经理**代表公司与东方拜尔公司进行结算,确认室内装饰公司施工的工程不含措施费部分的工程款为374434.5元,双方就包含脚手架费用在内的措施费存在争议。室内装饰公司认为,结算审核报告措施费为462967.49元,其中脚手架费用为100000元,二标段施工中仅有室内装饰公司施工的中庭部分需要搭设脚手架,故该部分费用应按照100000元结算。剩余措施费用应按照比例结算,该笔费用为17791.67元。东方拜尔公司就已确认的工程款374434.5元,已经支付171000元,尚欠204434.5元。室内装饰公司主张东方拜尔公司支付已确认部分剩余工程款204434.5元及措施费117791.67元,共计322226.17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如前所请。 东方拜尔公司辩称,对室内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东方拜尔公司与室内装饰公司不存在工程款欠款关系。室内装饰公司在东方拜尔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完成案涉工程,室内装饰公司侵害东方拜公司的权利。 中***公司辩称,中***公司不欠室内装饰公司工程款,请求驳回室内装饰公司对中***公司的诉讼请求。 室内装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中南置地苏中区域东台中南城商业公区装修工程(二标段)项目合作协议、苏中战区东台中南城商业公共区域装修工程(二标段)结算审核报告、1标段施工2标段合同内中庭部分结算纪要、中南城1标段施工2标段合同内清单等证据。东方拜尔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协议书、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聊天记录、印章使用申请表、工程联系单、东台中南城商业公区装修工程(二标段)项目合作协议、1标段施工2标段合同内中庭部分结算纪要、微信聊天记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电动葫芦吊钩报价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依法进行了审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初,中***公司与东方拜尔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中***公司将东台中南城商业公共区域装修工程(二标段)发包给东方拜尔公司施工,合同固定总价8101799.15元,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4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9月30日。工程款支付方式:每月按照75%的支付比例,支付月进度款。竣工验收完成付至该工程已完合格工程量的85%,经甲方审计结算完成后3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支付。《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免费保修期限为:保修期限不少于国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及《工程质量保修书》规定保修时间。厨房、卫生间以及其他有防水要求的地方渗漏保修5年;空调及制冷系统保修两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保修2年,其他工程按照国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执行,但不得少于2年(但甲方提前拆除的,保修期至拆除日止)。 室内装饰公司对上述合同中东台中南城商业三层、四层中庭区域部分装修进行了施工。2020年11月26日,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出具案涉工程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认为案涉工程各分部分项工程质量均符合施工及验收规范要求。2021年初,室内装饰公司(甲方)与东方拜尔公司(乙方)就室内装饰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补签《中南置地苏中区域东台中南城商业公区装修工程(二标段)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东方拜尔公司将东台中南城商业三层、四层中庭部分工程发包给室内装饰公司施工。合同主要内容如下: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苏中战区东台中南城商业公共区域装修工程(二标段)。2.工程地点:东台市迎宾大道86号。3.资金来源:建设单位自筹。4.乙方施工范围:东台中南城商业三层、四层中庭区域部分施工内容。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3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11月20日。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200000元,最终以三方协商及审计价作为结算依据;多退少补。2.合同价格形式:同甲方(二标)与业主合同。3.付款方式:同甲方(二标)与业主合同。五、已完工程量的确认:甲乙双方现场负责人共同签字确认。合同另对合同文件构成、签订地点、合同生效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021年12月29日,室内装饰公司与东方拜尔公司确认室内装饰公司完成的案涉工程量,双方形成了《中南城1标段施工2标段合同内清单》。当日,室内装饰公司与东方拜尔公司还形成《1标段施工2标段合同内中庭部分结算纪要》,载明:一、双方确认以下事项:1.五层采光顶线管及灯具审计已扣除;2.三层中庭铝方通和石膏板双方核算确认;3.四层中庭铝方通和石膏板双方核算确认;4.三层其他中庭三角区石膏板吊顶双方核算确认;5.四层其他中庭三角区石膏板吊顶因2标4层总量不足,协商后不予计入;6.三层、四层其他中庭三角区天花电气工程双方核算确认(根据竣工图和现场核算);7.3-4层中庭天花电气工程双方核算确认。以上费用合计:374434.51元(详见清单)。二、其它相关增减费用:1.脚手架费用和电动葫芦相关费用做相互抵充。2.二标东方拜尔公司保留10%的利润率为37443.5元;3.补一标室内公司相关措施费用4531元;三、最终确认金额为:374434.51-37443.5+4531=341522.01元。室内装饰公司工作人员**在第一项下方书写“以上第一项1-7同意确认金额374434.51元,**2021.12.29”。东方拜尔公司经理管某在纪要第三项后签名。东方拜尔公司已向室内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171000元。 另查明,2021年12月16日,经审计确定工程审定价9922474.78元,其中脚手架工程100000元、其他措施费362967.49元。中***公司尚未与东方拜尔公司结清工程款。 审理中,本院向***造价工程师对中南城商业三、四两层中庭区域装修脚手架费用、其他措施费进行咨询。***造价工程师认为,该分包工程清单总价双方已确认为374434.51元,脚手架费用占其1.31%,合计金额为4905.09元,其它措施费占其4.75%,合计金额为17785.64元。为此,室内装饰公司支付咨询费1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室内装饰公司实际施工了东方拜尔公司东台中南城商业三层、四层中庭区域部分装修工程,此后双方补签订合作协议,东方拜尔公司对室内装饰公司的施工行为进行确认,认可双方之间为装饰装修分包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东方拜尔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室内装饰公司施工,属违法分包,双方签订的《中南置地苏中区域东台中南城商业公区装修工程(二标段)项目合作协议》为无效合同。 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案涉合作协议虽为无效合同,但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室内装饰公司有权主张工程款。案涉合作协议约定,付款方式同甲方与业主合同。中***公司与东方拜尔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付款方式为“每月按照75%的支付比例,支付月进度款。竣工验收完成付至该工程已完合格工程量的85%,经甲方审计结算完成后3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免费保修期限为2年。中南熙悦佳园商业工程于2020年11月26日竣工验收,于2021年12月16日审计结算。故东方拜尔公司向室内装饰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 关于应付工程款的问题。室内装饰公司与东方拜尔公司形成《1标段施工2标段合同内中庭部分结算纪要》,室内装饰公司工作人员**在第一项下方书写确认同意1-7金额374434.51元,东方拜尔公司工作人员管某在纪要尾部签名,应视为双方均对第一部分工程价款374434.51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室内装饰公司主张的脚手架费用及其它措施费。室内装饰公司与东方拜尔公司对该部分费用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价格形式同甲方(二标)与业主合同,未具体明确脚手架、其它施措费的计算方法。东方拜尔公司与中***公司的合同及结算确认,东方拜尔公司承包的所有工程量的脚手架费用为100000元、其它措施费为362967.49元。该工程脚手架费用并非根据各个清单内容需要计价,视为按费率报价。东方拜尔公司与中***公司结算价中脚手架占工程清单总价的1.31%、其它措施费占工程清单总价的4.75%,参照该结算方式,室内装饰公司施工的脚手架费用为4905.09元,其它措施费为17785.64元。据此,案涉工程总价款为397125.24元。扣减已付款171000元,东方拜尔公司还需给付室内装饰公司工程款226125.24元。关于东方拜尔公司辩称扣除电动葫芦费用的意见。本院认为,室内装饰公司与东方拜尔公司确认的工程量中并未包含电动葫芦工程量,东方拜尔公司要求室内装饰公司承担电动葫芦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东方拜尔公司辩称扣除总价10%利润的意见。本院认为,室内装饰公司与东方拜尔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格形式同东方拜尔公司与中***公司的合同,并未约定东方拜尔公司可扣留总价10%的利润,其辩称意见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应付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根据案涉合作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东方拜尔公司应向室内装饰公司支付以166556.45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7655.03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1913.76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关于中***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中***公司将中南城商业公共区域装修工程(二标段)发包给东方拜尔公司施工,东方拜尔公司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室内装饰公司施工。室内装饰公司为实际施工人,中***公司尚未与东方拜尔公司结清工程款,其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东方拜尔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方拜尔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上海室内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6125.24元及利息(以166556.45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7655.03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1913.76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东台中***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东方拜尔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给付义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上海室内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2元,减半收取3126元,由原告上海室内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32元,被告东方拜尔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东台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194元。保全费2210元,由原告上海室内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59元,被告东方拜尔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东台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551元。咨询费1000元,由原告上海室内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8元,被告东方拜尔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东台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