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沪0107财保19号
申请人:木莱嘉业承德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建筑工程(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
根据上海仲裁委员会提交的(2021)沪仲案字第1657号函,申请人木莱嘉业承德家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建筑工程(上海)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84078.32元,不足之数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并提供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保函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已提供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建筑工程(上海)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84078.32元,不足之数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