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04民初723号
原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碧路1990号1层。
法定代表人:李洪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雅玲,上海方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璞勒仕建筑工程(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逸仙路2816号1幢9层H920室。
法定代表人:黄建伟。
原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璞勒仕建筑工程(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现原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与被告璞勒仕建筑工程(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回本案诉讼,并不再缴纳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且其已明确表示不再缴纳本案诉讼费用,故本案应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蔡重洲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