璞勒仕建筑工程(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上***实业有限公司与璞勒仕建筑工程(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07民初6217号 原告: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颛兴东路1559号101-2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璞勒仕建筑工程(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绥德路2弄30号三层A区303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索公司)与被告璞勒仕建筑工程(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璞勒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 原告斐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璞勒仕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206,313元;2.判令璞勒仕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125,864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付)。事实与理由:2020年,斐索公司就***宜医院装修工程项目***仕公司供应装饰板材。2020年5月16日至2020年7月25日期间,斐索公司供货总价125,864元,该批交易未签订书面合同。2020年6月22日、2020年7月7日、2020年7月14日,斐索公司与璞勒仕公司就***宜医院装修工程项目分别签订三份《购销合同》,约定斐索公司***仕公司供应装饰板材,供货总价为803,810元(456,610元+227,900元+119,300元);合同签订后支付30%预付款,到货后60天支付余款;双方实行最终结算付款制。项目结算时,双方对供货数量和价格经盖章确认了《分包结算清单》。根据结算清单,并结合报价单载明的价款,供货总金额应为929,742元。斐索公司已按约全部供货完毕,***仕公司至今仅支付了签订合同部分的货款总计723,429元,其余货款一直拒绝支付。经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斐索公司与璞勒仕公司签订的三份《购销合同》第十条均约定:“甲乙双方在经济业务交往时发生争议,应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按照竣工验收和审计结算结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在甲方工程项目审价完成后,将争议提交甲方经营所在地人民法院。”根据该条文语义,此处的“甲方经营所在地”应为被告璞勒仕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可见本案中,斐索公司与璞勒仕公司已协商一致,因履行案涉合同发生的争议***仕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该约定合法有效。本案系争三份合同所载签订时间分别为2020年6月22日、2020年7月7日、2020年7月14日 ,此时璞勒仕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为“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号XX幢XX层XX室”。虽璞勒仕公司现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普陀区,但并不影响双方对本案系争合同的管辖约定,仍应以案涉合同订立时璞勒仕公司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的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依法应由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刘 晶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