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澳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上海澳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9234号
原告上海澳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晓华。
委托代理人陈裕康。
被告周绪清。
被告麦军明。
被告麦雪明。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毅霞,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澳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周绪清、麦军明、麦雪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澳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裕康、被告麦军明、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毅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澳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称,案外人麦某某原系原告公司员工,于2013年10月26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治疗无效于2013年11月9日死亡。之后,三被告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仲裁部门在未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支持了被告的请求,原告因对裁决不服,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三被告:1、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人民币323,160元;2、丧葬费差额11,260.80元;3、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48,150.18元;4、2013年10月26日至2013年11月9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800元及护理费交通费差额2,860元。
被告周绪清、麦军明、麦雪明辩称,周绪清系麦某某的妻子,二人育有两子,即麦军明、麦雪明。麦某某原系原告公司员工,于2013年10月26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被认定为工伤。麦某某在职期间,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麦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未得到赔付的部分丧葬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交通费,以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均应由原告承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绪清系案外人麦某某(1957年3月20日出生,系外地非城镇户籍人员)的妻子,二人育有两子,即被告麦军明与麦雪明,麦某某的父母均已死亡。麦某某于2012年8月1日进入原告处,从事石匠工作,原告安排其在位于本市浦东新区张杨路枣庄路的工地上班。2013年10月26日17时03分许,麦某某在下班回家时,途经金藏路出杨高中路南约50米处,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致伤。经上海市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诊治无效,麦某某于2013年11月9日被宣布为脑外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去世时未留有遗嘱。2013年11月,原告为麦某某补缴了2013年8月至10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但因系补缴,故工伤保险基金未向三被告支付麦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2013年12月17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麦某某进行工伤认定,后者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麦某某构成工伤。
2013年12月27日,三被告以肇事车辆所有人马文伟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810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本院在该案中经审理查明:1、2013年10月26日的交通事故中,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麦某某与马文伟对该起事故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程度相当,应当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院根据麦某某的过错程度以及各方当事人的意见,确定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费用及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费用,应由机动车方承担60%。2、交通事故发生后,死者在医院共住院13.5天,共计支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30,376.19元,由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额120,376.19元由机动车方承担60%计72,225.71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04,740元(其中丧葬费28,150元、死亡赔偿金803,760元、死者的误工费2,000元、其他人员的误工费6,480元、护理费650元、交通费6,500元、住宿费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由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10,000元,余额794,740元由机动车方承担60%计476,844元。该案未经上诉,已经生效。
2014年4月28日,三被告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1、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2、丧葬费差额11,260.80元;3、2013年11月9日起配偶抚恤金576,000元;4、2013年10月26日至2013年11月9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800元;5、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48,150.48元;6、护理费、交通费差额2,860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裁决,裁令原告支付三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23,160元、丧葬费差额11,260.80元、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48,150.18元、2013年10月26日至2013年11月9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800元、护理费交通费差额2,860元,对三被告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如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需要支付丧葬费、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013年10月26日至2013年11月9日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以及交通费差额,则丧葬费差额应为10,134元、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应为43,335.4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应为800元、护理费差额应为234元、交通费差额应为2,340元。
另查明,2013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麦军明、麦雪明共计向原告借款168,140元,本案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要求,将上述借款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中予以抵扣。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4931号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合同书、情况说明、(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麦某某原系原告公司员工,原告本应依法及时为其缴纳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而未能及时缴纳,致使麦某某在发生工伤后无法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责任。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参照《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劳动者因工伤经治疗无效死亡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包括:(1)丧葬补助金,金额为职工因工死亡时6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本市2012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692元,故丧葬补助金的金额为28,152元。该丧葬补助金与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中确定的丧葬费属于重复赔偿项目,故被告仅可就未获赔的差额部分进行主张。原、被告一致确认,丧葬补助金的差额应为10,134元,该确认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应支付三被告丧葬补助金差额10,134元。(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金额为职工因工死亡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我国2012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65元,故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金额为491,300元,该项工伤保险待遇与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中确定的死亡赔偿金属于可兼得的项目,被告可以同时主张。原、被告一致同意,将被告的借款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进行抵销,该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抵销后,原告应支付三被告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差额为323,160元。(3)工伤医疗费用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该两项费用亦与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中确定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重复赔偿项目,原、被告一致确认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应为43,335.43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因三被告系麦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且麦某某未留有遗嘱,故原告应支付三被告上述费用差额。(4)交通费,该费用已在(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810号得到部分赔偿,原、被告一致确认交通费差额应为2,34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应支付三被告上述差额。此外,麦某某在工伤治疗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护理费,应由用人单位即原告负担,该两项费用与(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810号案中判定的麦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属于重复赔偿项目,原、被告一致确认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差额应为800元、护理费的差额应为234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应支付三被告上述费用的差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澳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绪清、被告麦军明、被告麦雪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差额323,160元;
二、原告上海澳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绪清、被告麦军明、被告麦雪明丧葬补助金差额10,134元;
三、原告上海澳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绪清、被告麦军明、被告麦雪明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43,335.43元;
四、原告上海澳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绪清、被告麦军明、被告麦雪明交通费差额2,340元;
五、原告上海澳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绪清、被告麦军明、被告麦雪明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800元;
六、原告上海澳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绪清、被告麦军明、被告麦雪明护理费差额23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童蕾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
二、《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