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7民初6210号
原告:上海保杰创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望东南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石桂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女,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原,男,1981年4月4日生,中国台湾地区居民,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长骏,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保杰创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被告**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居长骏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保杰创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30,000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均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为604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8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1月26日签订《劳动合同书》,被告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11月26日至2021年11月25日,职务为工程类岗位工作。被告在原告处任职期间,称管理的工程项目需要对外支付3万元,被告遂于2019年3月4日向原告借支3万元,原告于同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后经核实,被告一直未将3万元款项支付至原告的工程项目,至今也未将3万元偿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拒接电话,原告于2022年2月8日向被告发出《催告函》索要,且原告于2022年1月曾去被告家中索要,被告母亲说会做被告的工作让其偿还,但至今仍无果。被告向原告借款长达3年多,应依法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万元系当时需要由被告处理业务往来上的钱款,由于被告的支付方式和报销凭证不符合原告要求,最后原、被告商定钱由被告承担作为处罚。双方没有借贷合意,是基于劳动关系引发的纠纷。被告接受了相应的处理,在每个月工资发放的时候扣除3,000元或者3,000元以上的钱款,扣款已经远超过3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6日,被告**原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入职原告担任项目经理,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11月26日至2021年11月25日。
2018年12月8日,被告**原在原告OA系统发起FICO03暂支申请,暂支金额5万元,暂支事由:慧展科技(杭州)有限公司商业商务项目(江南布衣)B2-B3楼,项目备用金,后续会专门针对备用金的使用进行记账和票据收集。原告OA系统流转审批部门负责人批示“先借3万、总包单位交押金需要2万多”,财务部批示“同意支付3万”。2018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3万元,付款回单中备注用途“借支”。
2019年1月20日,被告**原在原告公司OA系统发起FICO03暂支申请,暂支金额3万元,暂支事由:慧展科技(杭州)项目,施工安全保证金(交给总包单位中建三局),需现金支付,支付后会提供收据,竣工后,凭收据进行退款,总包单位已经多次要求缴纳,现通知需要在2019年1月28日前缴纳。原告OA系统流转审批同意。2019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3万元,付款回单中备注用途“借支”。
2019年3月2日,被告**原在原告公司OA系统发起FICO03暂支申请,暂支金额3万元,暂支事由:支付劳务公司税金及管理费。原告公司OA系统流转审批总经办同意,财务部意见:同意暂支,该笔费用由**原个人承担。2019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原支付该笔暂支款3万元,付款回单中备注用途“借支”。
2019年3月4日,就被告**原负责的江南布衣项目,被告在原告公司OA系统发起CM02劳务、人工付款申请表,申请内容为向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支付慧展科技(杭州)有限公司商业、商务用房项目B2、B3楼精装修工程劳务费等,付款条件:2019年3月14日支付48万元、2019年4月5日支付12万元,税金和管理费另计。原告公司OA系统流转信息显示,被告**原在申请时备注:我司在付款时不需支付税金和管理费,此费用由**原个人承担,只需支付合同内金额共60万元,分两次支付(2019/3/4支付48万元,2019/4/5支付12万元)。财务部审批:同意公司第一笔先支付48万元,公司不承担其他管理费和税金,发票后补。总经理审批:同意。财务总监审批:同意支付48万元。2019年3月4日,原告向上海XX有限公司转账支付48万元,备注“劳务款”。
2019年3月6日,被告**原出具一份《扣款确认单》,载明扣款事由及说明:因江南布衣项目相关情况,由**原个人承担的费用扣款,经公司决定、**原本人同意,每月从工资中扣款3,000元,累计扣款十个月,共计30,000元。扣款方式:每月发薪日从工资中扣除(2019.3.10发薪日始扣),扣款开始时间2019年2月1日起,预计截止时间2019年11月30日止。审理中,原告确认扣款确认单中所涉3万元,已从被告**原工资中扣完。
2021年11月22日,原告公司财务人员郭雪男、被告以及江南布衣项目劳务班组负责人娄某建立“保杰杭州项目事宜对接”微信群,郭雪男表示:你抓紧处理,不要再拖了,转个税金不需要花多少时间。**原回复:知道了。郭雪男:你给个具体的时间吧。**原:不就刚刚跟你说的元旦前,2021年内解决,给好了我在群里说就好了。娄某:不能再往后拖了,之前说的这个月中。**原表示:我这里本来这个月中有笔款进来,现在说要到下个月,我也没办法,主要我没办法借款,不然倒是可以先刷点给你们。郭雪男:陈工,这个不是理由,抓紧处理吧。2021年12月14日,娄某问:税费可以打了不?马上月底了。**原:元旦前会打哦,上次说好了。2021年12月31日,娄某:今天可以打款不。**原:OK,下班后打了跟你说。娄某:开户行上海农商银行中春路分理处,账号XXXXXXXXXXX********,还是打这个卡。后娄某在微信群里向**原进行催款,**原未予回复。
另查明,2022年2月8日,原告向被告**原发送《催告函》,向被告**原催收2019年3月4日暂支的3万元款项。
以上事实,由被告入职信息及《劳动合同书》、费用报销单、原告OA系统流转信息、暂支单、银行回单、扣款确认单、微信聊天记录、《催告函》及邮寄凭证、被告个人账户明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2019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支的3万元款项是否已经归还。本院认为,就被告**原作为项目经理负责的杭州江南布衣项目,被告**原虽在原告的OA系统发起三次暂支,但2018年12月8日及2019年1月20日的暂支事由为项目备用金、施工安全保证金,而案涉双方诉争的款项为2019年3月4日暂支的3万元,虽然金额与前两次暂支金额相同,但该笔3万元暂支事由为支付劳务公司税金及管理费。根据双方的陈述,就案涉江南布衣项目,由被告**原个人承担的费用为税金及管理费3万元,而2019年3月6日《扣款确认单》明确扣款为被告**原个人承担的费用,故原告所述已扣款项3万元系归还2018年12月8日及2019年1月20日的暂支款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就2019年3月4日被告**原向原告借支的3万元款项,原告已从被告**原的工资中扣完,故被告**原已经归还该笔3万元。详述理由如下:首先,就税金和管理费3万元,原、被告确认应由被告**原个人承担,原告公司无需承担,该费用应由被告支付给案外人劳务公司,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就该3万元形成合意明确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其次,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代被告**原向案外人支付了该3万元税金和管理费。再次,根据2021年11月22日原、被告及劳务班组负责人娄某的微信群聊记录,可以显示系劳务班组负责人娄某在向被告进行催收税费,而非原告在向被告进行催款,可以印证该笔税费应由被告直接支付案外人。最后,就被告向原告借支的系争3万元款项,原告已从被告的工资中扣完。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保杰创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5元,由原告上海保杰创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保杰创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 慧
审 判 员 毛水龙
人民陪审员 吴 华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郝白婷
书 记 员 郝白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