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形希与上海市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智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6-03-29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1053号
原告邱形希,男,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现住浙江省杭州市。
委托代理人顾春泉,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卢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邝佳璐。
被告上海智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樊艳伟。
被告上海北蔡莲兴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赵忠英。
被告上海申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林桂祥。
本院在审理原告邱形希与被告上海市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智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北蔡莲兴劳务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申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期间,原告邱形希于2015年6月29日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邱形希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邱形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80,748.94元,减半收取计90,374.47元,由原告邱形希负担。
审 判 长 林 霞
代理审判员 周 颖
人民陪审员 邓红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五十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