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山县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博深建筑工程加固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豫04民终26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博深建筑工程加固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05569820115。
法定代表人:田道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山县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鲁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3742509711F。
法定代表人:李优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章留,该公司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卿德,鲁山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原告:***,男,1965年3月26日生,汉族,住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卿德,鲁山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王星星,男,1988年4月3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明,男,住西安市雁塔区,由王星星工作单位西安博深建筑工程加固有限公司推荐。
上诉人西安博深建筑工程加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鲁山县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原告***、原审被告王星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鲁山县人民法院(2017)豫0423民初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16万元业主考核金是否已被扣除、被谁扣除的基本事实不清,该扣款人是否必须参加本案诉讼以便于查明事实,博深公司实际施工量是否有增加、其工期是否应适当延期等基本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本案的公正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17)豫0423民初60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鲁山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西安博深建筑工程加固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张小青
审判员  尚少辉
审判员  李泉钦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