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山县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鲁山县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平顶山神马汇源氯碱有限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423民初3095号
原告:鲁山县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鲁山县鲁阳镇南关大街1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3742509711F。
法定代表人:李优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根兴,男,汉族,1959年9月25日出生,住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召辉,平顶山市鲁山县豫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平顶山神马汇源氯碱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鲁山县梁洼镇保障行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678390550。
诉讼代表人:王燕洁,平顶山神马汇源氯碱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涛,男,汉族,1969年1月6日,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
原告鲁山县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顶山神马汇源氯碱有限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案,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受理。2019年6月3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4民初102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山县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召辉、被告平顶山神马汇源氯碱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涛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山县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的6555504.93元债权在被告的破产财产分配中优先受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31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被告的破产申请,作出(2018)豫04破申12号民事裁定书,原告根据该裁定向其资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2019年4月18日,资产管理人对原告作出不予优先受偿的通知。原告认为,该通知书违背事实,且于法律相悖,原告的债权应予以优先受偿,其依据是:1、被告拖欠原告的655万余元款项系原告为其建设的污水工程所致,其中大部分为建设工程款。根据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属于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且污水工程属公益工程,其所欠的债务属公共债务,同属优先受偿范围;2、原告给被告所建设的围墙工程保修款及污水零排放处理工程款已经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分别作出(2014)鲁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鲁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3、原告的债权涉及500余名工人的工资和劳动报酬,直接涉及到广大工人的生活问题,并影响大量工人的情绪,关系到稳定问题,按照有关规定精神,工人工资及劳动报酬属于财产优先清偿的款项。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的6555504.93元债权在被告的破产财产分配中优先受偿
被告平顶山神马汇源氯碱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在债权申报期间未向管理人提出优先受偿权的主张。2019年4月8日被告单位召开第5次债权人会议,该次会议通过了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该次会议结束后原告向管理人提出优先受偿的主张,管理人未予确认。2、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所依据的鲁山县人民法院2014鲁民初字第277号、第330号民事判决书未确认原告的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已经超出了法定的6个月的期限。3、原告的工人工资无论是否拖欠均不属于破产企业的职工工资,不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因此原告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05年5月,被告需建厂区围墙与原告签订了氯碱厂围墙工程承包合同书,2005年6月中旬原告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陆续支付部分工程价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保留5%工程价款作为保修金。2008年1月10日,被告与原告又签订了污水零排放处理工程建设承包合同书,原告于2008年11月12日完成了该合同约定的大部分工程,因被告经营出现问题,原告停工。原告鲁山县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顶山神马汇源氯碱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两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分别作出(2014)鲁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和(2014)鲁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被告平顶山神马汇源氯碱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鲁山县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围墙工程保修款25.309473万元及原告已经完成污水零排放处理工程70%部分被告未支付原告的工程价款187.2万元”、“被告平顶山神马汇源氯碱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鲁山县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已经完成污水零排放处理工程30%部分的工程价款436.55142万元”,上述判决均于2014年7月27日生效。
2、被告平顶山神马汇源氯碱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开始进行自行清算。2018年5月31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4破申12号民事裁定,“受理河南神马氯碱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平顶山神马汇源氯碱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3、原告向被告管理人申报了6555504.93元债权,2019年4月8日平顶山神马汇源氯碱有限公司管理人作出(2018)平神汇氯破管字第7号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原告的该笔债权被列入第三顺序普通债权。2019年4月18日被告管理人向原告发出《不予确认优先受偿权通知书》,引起原告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对原告申报的债权数额,被告没有异议,双方争执的焦点为:原告所享有的两笔工程价款共6555504.93元的债权在被告的破产财产中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1、对于原告已经被管理人确认的6555504.93元债权在被告的破产财产分配中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易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该涉案款项系原告鲁山县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平顶山神马汇源氯碱有限公司承建围墙工程及污水零排放工程所产生,该两项工程均系被告生产的配套工程,不易单独折价、拍卖,只有在整体处置时方能体现其价值。故原告要求在被告破产财产分配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成立。被告所欠工程款6490608.93元的事实已经鲁山县人民法院(2014)鲁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2014)鲁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所确认。虽然该两份判决均未明确原告的优先受偿权,但因优先受偿权系建筑工程承包人的法定权利,不妨碍建筑工程承包人申请行使该优先受偿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承包的建设工程价款6490608.93元在被告的破产财产分配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2、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六个月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工程,均未经竣工验收,故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对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价款经相关生效判决确认后,被告即在2014年7月开始进行自行清算。故被告主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行使优先权的期限已经超过六个月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在被告破产财产分配中对被告所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鲁山县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为被告平顶山神马汇源氯碱有限公司建设的工程价款6490608.93元在所施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驳回原告鲁山县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689元,由被告平顶山神马汇源氯碱有限公司负担56266元,原告鲁山县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江浩
人民陪审员  李东宝
人民陪审员  吴治国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晓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