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423民初2038号
原告:鲁山县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鲁山县鲁阳镇南关大街1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3742509711F。
法定代表人:李优良,经理。
被告:***,女,1974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鲁山县。
原告鲁山县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织了送达,被告***在法定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鲁山县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52921元并赔偿自2009年7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7月,被告***的丈夫郭拥军(已去世)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8月1日开工建设,2008年3月15日,原、被告对工程增加的工程量及价格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工程于2009年6月19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决算工程款为6154121元。后因为郭拥军被追究刑事责任,导致其没有在决算书上面签字,但口头予以认可。因被告及郭拥军已付部分工程款,下余1152921元未付,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该案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因原告于答辩人的丈夫郭拥军(已去世)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因执行本合同与本合同有关事宜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平顶山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仲裁法的规定,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因执行本合同和与本合同的有关事宜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平顶山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开庭审理前,被告提出关于仲裁协议的答辩,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鲁山县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588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富兴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邢雅静
书记员张燚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