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勃利燃气设备有限公司

沈阳联东金豪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勃利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民终130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联东金豪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立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兆泽,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胶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勃利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干巷镇红光路4200-4201号1926室。
法定代表人:赵廷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喜晶,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联东金豪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东金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勃利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辽0191民初2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东金豪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燃气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由燃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维修资金”进行了错误解释,将“维修资金”解释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联东金豪公司收取维修资金是基于合同约定,而非行政部门的授权。3.《关于工业用地项目维修资金交存有关事宜的函》不能作为判决依据。4.联东金豪公司基于双方合意收取的维修基金,是有合法的根据,在未取得联东金豪公司同意的前提下,燃气公司无权单方要求返还。5.联东金豪公司收取维修基金具有必要性,有利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联东金豪公司开发的工业园区,园区各业主之间存在大量公共设备设施,如果维持一审判决,将造成保修期满后公共设施维修更换无人负责,无专项资金可用的情况,设备老旧、设施破坏,业主互相推诿、指责,矛盾升级,原本招商引资的项目最终可能因为环境、公共设施设备问题矛盾频出,产生批量诉讼。
燃气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联东金豪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燃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联东金豪公司返还燃气公司已支付的维修基金77,034元,办理房证委托费2000元;2.判令联东金豪公司支付燃气公司资金占用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2月6日起计算至联东金豪公司实际返还全部款项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暂为5605元;3.本案诉讼费由联东金豪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4日,燃气公司(乙方)与联东金豪公司(甲方)签订《联东【铁西国际企业港】楼宇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燃气公司购买联东金豪公司开发的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十三号路厂房,联东金豪公司取得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合同第九条1款约定:以按揭方式付款的,乙方(买受人)必须委托甲方(出卖人)或其指定的代理机构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以非按揭方式付款的,乙方可自行办理,乙方如未委托甲方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需在办理收房手续时向甲方出具《自行办理权属转移登记的声明》。凡委托办理的,乙方均应支付委托费用,委托费用为2000元;并在办理收房手续时提供相关资料,签署产权代办委托协议。合同第十三条10款约定,乙方按每平方米63元向甲方支付楼宇专项维修资金。
合同签订后,燃气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向联东金豪公司交付维修基金77,034元及办理房证委托费2000元。燃气公司现已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
2015年9月22日,沈阳市住宅小区管理办公室出具《关于工业用地项目维修资金交存有关事宜的函》中载明,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工业用地项目不属维修资金交存范围。因此我市范围内建设的工业性质房屋不需缴纳维修资金。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维修基金”是商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简称,现称作“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规定,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另外,根据沈阳市住宅小区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函中载明,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工业用地项目不属维修资金交存范围。燃气公司购买的厂房属于工业性质,不属于住宅,故联东金豪公司收取燃气公司的维修基金没有法律根据,属于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
关于联东金豪公司收取的委托费是否退还的问题,双方约定“以非按揭方式付款的,乙方(买受方)可自行办理,乙方如未委托甲方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需在办理收房手续时向甲方出具《自行办理权属转移登记的声明》。凡委托办理的,乙方均应支付委托费用,委托费用为2000元”燃气公司在合同上签字确认,表明其已经对合同内容了解并接受合同条款的约束,燃气公司在签订合同之后未向联东金豪公司提交《自行办理权属转移登记的声明》,同时自愿交付办理房证委托费2000元,现房证已经办理完毕,燃气公司要求联东金豪公司返还该项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沈阳联东金豪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上海勃利燃气设备有限公司公共维修基金77,034元;二、沈阳联东金豪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上海勃利燃气设备有限公司77,034元的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上海勃利燃气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6元,由沈阳联东金豪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联东金豪公司提交沈阳市房产局《关于产业园区物业维修资金事宜的意见》,证明当前并没有法律法规对工业厂房维修资金缴存事宜做出明确规定。买受人和出卖人可以根据意思自治原则,通过协议的形式进行约定,联东金豪公司有权收取维修资金。燃气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意见中所提到的是物业维修资金,与本案所涉及的联东金豪公司收取的专项维修资金没有关联,从意见中可以看出联东金豪公司以公司名义向沈阳市房产局发送函件,内容为关于产业园区物业维修资金协调函。首先,物业维修资金与其收取的专项维修资金并不是同一概念,可见联东金豪公司在致函于沈阳市房产局要求第一点是请求房产局予以协调,可见其已经明确知道其收取专项维修资金没有法律依据。其次,联东金豪公司向房产局致函时对于概念予以混淆,物业费是与其收取的专项维修资金不是同一款项,燃气公司一直缴纳物业费。再次,意见回复也明确说明,对工业厂房维修资金缴存事宜,是没有规定需要缴纳的,联东金豪公司收取案涉款属于不当得利。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沈阳市住宅小区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工业用地项目维修资金交存有关事宜的函》中阐明,工业用地项目不属维修资金交存范围,我市范围内建设的工业性质房屋不需缴纳维修资金。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楼宇销售合同第十三条第10款关于维修资金约定:“上述专项维修资金支付标准,如遇政府部门政策调整的,按当地政策执行”。因《关于工业用地项目维修资金交存有关事宜的函》作为政府部门政策,内容已明确说明工业性质房屋不需缴纳维修资金,且维修资金应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联东金豪公司作为楼宇的开发商,无权收取,故联东金豪公司收取维修资金没有相关法律依据,应返还给燃气公司。针对联东金豪公司二审中提交的沈阳市房产局出具的《关于产业园区维修资金事宜的意见》,该意见答复的对象为“沈阳联东置业有限公司”,并非为本案联东金豪公司,现收取案涉维修资金的主体系联东金豪公司,故联东金豪公司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取维修资金的合法性,故对联东金豪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
综上所述,沈阳联东金豪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6元,由上诉人沈阳联东金豪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悦
审判员  郭净
审判员  范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任玲
书记员杨雅婷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