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勃利燃气设备有限公司

上海牟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勃利燃气设备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5民初62597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勃利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干巷镇红光路4200-4201号1926室。
法定代表人:赵廷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良,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凤住,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牟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陆路1243号2幢2层甲6室。
法定代表人:徐家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妍妍,上海市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雯,上海市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21年7月6日作出了(2021)沪0115民初62597号财产保全的裁定,依法冻结了上海勃利燃气设备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025,164.93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2021年7月8日,本院根据上海牟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财产线索,依法查封了上海勃利燃气设备有限公司名下的一个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065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桥金杨路支行),保全结果为部分保全。2021年7月20日,本院根据上海牟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财产线索,依法查封了上海勃利燃气设备有限公司名下三十四辆机动车。2021年9月10日,上海勃利燃气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说明其被查封的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065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桥金杨路支行)中的金额已经超过本案中上海牟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申请保全的标的人民币1,025,164.93元,且该银行账户中已经足额冻结人民币1,025,164.93元,故申请解除对其名下的三十四机动车的查封。2021年10月18日,上海牟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解封申请书,同意解除对本案中已查封的上海勃利燃气设备有限公司名下三十四辆机动车的查封。故对申请人申请解除查封,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申请人上海勃利燃气设备有限公司名下三十四辆机动车的查封。
审判员  周箐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百零九条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