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191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勃利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干巷镇红光路****。
法定代表人:赵延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宙,辽宁大伦天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华,女,汉族,1971年3月3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勃利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持久铭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中,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中华路**(2416)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王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灵芝,女,满族,1979年7月3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和平区。
原审被告:沈阳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新华路8,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新华路**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刘守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维远,男,汉族,1994年12月9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沈北新区。
原审被告:上海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潍坊路**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徐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东升,上海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勃利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勃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持久铭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持久铭立公司)、原审被告沈阳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燃气公司)、上海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能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10397号民事判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勃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该合同由被上诉人履行的事实错误。(1)GS203134S-RW的实际施工人为杨崇林,GS203137S-RW工程我方分包给杨崇林及辽宁正日建筑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人为杨崇林和岳晓飞。由杨崇林完成奉天街以西部分,岳晓飞完成奉天街以东部分。(2)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发票,我方虽然接收但是未入账。杨崇林开具的发票并非是核算金额而是按照工程预算金额开具的发票。(3)GS203134S-RW的工程承包款为70696.30元,我方已经支付49487元,且杨崇林已经开具了收到49487元收据,GS203134S-RW应支付给杨崇林的款项为21209.30元。(4)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2020年12月25日GS203137S-RW工程付款单载明的承包款195910元为工程预算价,不是实际核算总款。杨崇林实际施工部分对应工程款应为96243元。(5)上述两项工程应付费用未扣除我方垫付及帮助施工的费用49995元(均有杨崇林确认签字),我方针对这两项工程应支付杨崇林费用为67457.30元。(6)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杨崇林未平料,不应支付余款。
持久铭立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上海能源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沈阳燃气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持久铭立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66606.3元及逾期给付期间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同期(1年期)利率的1.5倍计算,赔偿原告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损失;2、判令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上海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上海煤气第二管线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2020-2022年沈阳燃气管网改造工程分包给被告上海勃利公司。2020年7月7日,上海勃利公司(发包人)与持久铭立公司(承包人)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由持久铭立公司承包施工2020年沈河区燃气工程,后持久铭立公司施工了编号为GS203137S-RW、GS203134S-RW两处工程,案涉于2020年8月1日竣工后,持久铭立公司向上海勃利公司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共计266606.3元。现原告以被告拖欠工程款为由,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持久铭立公司与上海勃利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关于持久铭立公司要求上海勃利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根据持久铭立公司提供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工程付款申请单、竣工图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系由持久铭立公司施工,工程总价款为266606.3元,故对持久铭立公司要求上海勃利公司支付工程款266606.3元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持久铭立公司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案涉工程于2020年8月1日竣工,故被告应自2020年8月1日起向持久铭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率按照持久铭立公司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同期(1年期)利率计算。关于持久铭立公司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元的诉求,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持久铭立公司要求沈阳燃气公司、上海能源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持久铭立公司与上海勃利公司系《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持久铭立公司要求沈阳燃气公司、上海能源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一、被告上海勃利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持久铭立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66606.3元及利息(利息以266606.3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沈阳持久铭立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1元,由被告上海勃利燃气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上海勃利公司提交了我方与辽宁正日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沈阳燃气公司负责人孙一峰对于施工段处罚单一张、杨崇林认可我方代付处罚签字一份、137S-RW工程段微信聊天截图12张、辽宁正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我方核算员郑伟关于137S-RW出具的情况说明;岳晓飞137S-RW工程进度款请款申请单、我方转账流水、支付收据记录四张、岳晓飞手写收据;杨崇林收到134S-RW进度款49487元收据、杨崇林承诺书;杨崇林签字确认的罚款、借款、租赁设备以及购买材料等费用单据;杨崇林承诺书一份、134S工程2020年8月1日燃气并网表、137S工程辽宁正日公司2020年8月5日第一次燃气并网表、137S工程杨崇林2020年8月5日第一次燃气并网表、137S工程辽宁正日公司2020年8月11日第二次燃气并网表、137S工程杨崇林2020年8月11日第二次燃气并网表、资料登记表等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持久铭立公司原审中提交了GS203134S-RW项目《工程付款申请表》,写明工程预算报价70696.30元。上海勃利公司对此项目造价为70696.30元表示认可,但称已通过现金方式支付GS203134S-RW款项49487.41元,并提供了杨崇林签字的收条。
持久铭立公司原审中还提交了GS203137S-RW项目《工程付款申请表》,写明工程预算承包价195910元,上海勃利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
还查明,上海勃利公司与持久铭立公司一致确认涉案工程结算约定为上海勃利公司与持久铭立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第4页第六条付款方式第二项:“工程完工结算款:同进度款结算1.2.3条。工程付款申请单中按本次应付价款开具发票。工程付款申请单中增减额度价款由承包方承担”。第六条中第一项工程进度款结算“按工程进度款付款申请单所列内容:1.……2.……3.……”
又查明,上海勃利公司还提供了杨崇林签字确认的需扣除费用的单据材料,其主张应付款中扣除49995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持久铭立公司依据其与上海勃利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以及《工程付款申请表》等主张工程款。
关于上海勃利公司提出的应付款数额问题。持久铭立公司原审中提交了GS203134S-RW项目《工程付款申请表》,载明预算报价数额70696.30元,上海勃利公司对此项工程的施工造价为70696.30元表示认可。上海勃利公司称其已通过现金方式支付GS203134S-RW款项49487.41元,并提供了杨崇林签字的收条,故上海勃利公司针对GS203134S-RW项目应向持久铭立公司支付余款21208.89元。另外,持久铭立公司原审中还提交了GS203137S-RW项目《工程付款申请表》写明工程预算承包价195910元,由上海勃利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上海勃利公司对此数额不予认可,称不应以《工程付款申请表》为依据,持久铭立公司施工工程量应重新计算。但审理中上海勃利公司与持久铭立公司均称关于涉案工程结算方式的具体合同约定为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第二项,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按照工程进度款付款申请单的相关内容进行。持久铭立公司亦依据《工程付款申请表》的数额向上海勃利公司开具的发票。故上海勃利公司针对GS203137S-RW项目应向持久铭立公司支付195910元。
关于上海勃利公司主张的杨崇林签字的49995元扣款应予扣除的问题。上海勃利公司提供了杨崇林签字确认的证据材料,持久铭立公司未对杨崇林签字真实性提出异议,故上海勃利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上海勃利公司应向持久铭立公司支付工程款数额为167123.89元。(21208.89元+195910元-49995元)
关于上海勃利公司主张的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未成就问题。因审理中上海勃利公司自认涉案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故上海勃利公司应向持久铭立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
综上所述,上海勃利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103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103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海勃利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沈阳持久铭立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67123.89元及利息(利息以167123.89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至上海勃利燃气设备有限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沈阳持久铭立科技有限公司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601元,上海勃利燃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361,沈阳持久铭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01元,上海勃利燃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361元,沈阳持久铭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倩
审 判 员 孙菁蔓
审 判 员 陈 铮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吕慧子
书 记 员 申 烨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三)项规定:(三)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