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3民初10397号
原告:沈阳持久铭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中华路121甲号(241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灵芝,该公司员工。
被告:沈阳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新华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和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潍坊路16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勃利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干巷镇红光路4200-4201号192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沈阳持久铭立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燃气有限公司、上海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勃利燃气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持久铭立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那灵芝、被告沈阳燃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勃利燃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持久铭立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66606.3元及逾期给付期间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同期(1年期)利率的1.5倍计算,赔偿原告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损失;2、判令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上海勃利燃气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施工安装改造沈河区内燃气管网改造及排迁工程,原告承包的是沈阳燃气有限公司发包的合同编号为GS203137S-RW、GS203134S-RW2***图纸的工程量共计:266606.3元,2020年8月1日工程以竣工,原告多次向三被告所要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三被告以各种借口相推托,原告依约已全部履行管网改造工程,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工程款,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原告诉请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同期(1年期)利率的1.5倍计算,赔偿原告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损失。
被告沈阳燃气有限公司辩称:其一,对于被答辩人所主张的工程款及相关利息,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给付责任,因为被答辩人与上海勃利燃气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是《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基于合同相对性,我公司不应承担被答辩人相关劳务费用,由于被答辩人与上海勃利燃气设备有限公司系劳务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法律关系,因此本案不应适用建设工程相关法律法规。其二,对于本案涉案工程,答辩人已经按合同约定方式将相应工程款给付上海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根本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我公司的起诉请求。
被告上海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不能适用建设工程的规定,我们作为总包方,是合法的向被告三进行了发包,我们把相应的工程款已经付清了,不存在未付工程款,不承担支付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上海勃利燃气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方签署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不享有案涉工程款请求权;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原告未实际支付,我方无需返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上海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上海煤气第二管线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2020-2022年沈阳燃气管网改造工程分包给被告上海勃利燃气设备有限公司。2020年7月7日,被告上海勃利燃气设备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2020年沈河区燃气工程,后原告施工了编号为GS203137S-RW、GS203134S-RW两处工程,案涉于2020年8月1日竣工后,原告向被告上海勃利燃气设备有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共计266606.3元。现原告以被告拖欠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沈阳持久铭立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勃利燃气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勃利燃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工程付款申请单、竣工图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系由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款为266606.3元,故对原告沈阳持久铭立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勃利燃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6606.3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案涉工程于2020年8月1日竣工,故被告应自2020年8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率按照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同期(1年期)利率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元的诉求,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沈阳燃气有限公司、上海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原告沈阳持久铭立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勃利燃气设备有限公司系《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沈阳燃气有限公司、上海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勃利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持久铭立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66606.3元及利息(利息以266606.3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沈阳持久铭立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1元,由被告上海勃利燃气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朱 虹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年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