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沪02民终59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春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表人:**,上海浦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上诉人上海春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8)沪0151民初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中,上诉人上海春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海春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上海春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上诉人上海春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法官助理**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易苏苏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