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1524民初550号
原告:上海春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崇明县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2号楼789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通信地址上海市闵行区莘建东路58弄B座131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630777711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寨县天堂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死者***儿子),男,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春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川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春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春川公司与**父亲***生前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父亲***生前与春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9月,春川公司分包了广东尚荣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承包的金寨县人民医院(新区)建设项目的劳务部分,并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后该项目更名为“金寨县(红军医院)新区工程”。春川公司委派***(天堂寨镇人)为该项目的负责人。2017年10月,***进入工地工作,每天对工人上班出勤情况进行记录,作为工资发放依据,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1万元。匡基炳和***于2017年12月、***2018年6月10日进入工地,均从事钢筋工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230元/天。
2018年6月16、17日,他们均回天堂寨镇、*家店镇家中过端午节。2018年6月19日9时20分,***(天堂寨镇人)驾驶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承载匡基炳、***、***、***四人,沿G42沪蓉高速(安徽段)下行线行驶至657KM+329M处,与他人车辆相撞,匡基炳、***当场死亡,***、***经抢救无效死亡,***重伤。
2018年10月30日,春川公司出具证明载明,***与春川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在**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上注明“同意工亡认定”。
金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裁决,***与春川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春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劳务分包合同》、《金寨医院工地考勤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询问***的笔录、《工伤认定申请表》、春川公司出具的证明等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下发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春川公司的考勤记录、工资标准、***的笔录,已经可以证明***从2017年10月到春川公司承包的工地从事管理工作开始,即与春川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匡基炳、***、***、***2018年端午节前均在春川公司工地工作,四人于端午节后同乘***的车辆是为了返回工地工作符合常理。***在返回工地途中死亡后,春川公司出具的证明明确承认***与春川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春川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春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上海春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家栋
人民陪审员*术文
人民陪审员姜新宇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兼书记员杜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