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春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上海春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安徽宏宇竹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18民终128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春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2号楼789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宏宇竹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经济开发区国华路27号。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荚雄风,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春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川建筑劳务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安徽宏宇竹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竹业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2019)皖1822民初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春川建筑劳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春川建筑劳务公司一审诉请。事实与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月4日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协议》中对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工程价款结算完毕后11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价款。案涉工程价款结算时间为2016年6月29日,故宏宇竹业公司最后应付款时间为2017年5月28日,则春川建筑劳务公司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最后期限为2017年11月27日。一审法院认定春川建筑劳务公司应在2015年11月13日之后的六个月内行使工程价款优先权错误。二、2017年5月25日,春川建筑劳务公司向广德县人民法院就案涉工程工程款提起诉讼,于2017年10月13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提出优先受偿权,在确认享有优先受偿权之后全面配合了法院执行工作。在宏宇竹业公司厂房存在抵押权的情况下,春川建筑劳务公司仍积极垫付各项执行费用,能够表明至少在执行时当事人主张过优先受偿权并得到确认。
宏宇竹业公司辩称: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权期限应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或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六个月。案涉工程于2015年11月13日竣工,则春川建筑劳务公司的优先权行使期限在2016年5月12日已届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春川建筑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春川建筑劳务公司对宏宇竹业公司享有的10041951.07元工程款为优先债权;2、确认春川建筑劳务公司垫付的案件受理费85290元、保全费5000元、评估费115000元、开锁费300元为优先债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12日,宏宇竹业公司与案外人上海龙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龙谊建设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宏宇竹业公司将“宏宇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二期(6号、7号)厂房工程”发包给上海龙谊建设公司施工。2013年6月14日,宏宇竹业公司与上海龙谊建设公司签订《宏宇竹木二期厂房工程建设项目合作协议商务条款确认书》,对该工程内容作了进一步约定。2015年1月4日,春川建筑劳务公司、宏宇竹业公司以及上海龙谊建设公司三方共同签订《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协议》,约定上海龙谊公司将前两份协议项下的权利与义务概括转让给了春川建筑劳务公司。2015年11月13日,案涉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2016年6月29日造价咨询报告确认案涉工程造价为18574475.07元,春川建筑劳务公司、宏宇竹业公司均认可该工程造价。扣除宏宇竹业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宏宇竹业公司尚欠春川建筑劳务公司工程款10041951.07元。该款宏宇竹业公司一直未予支付。春川建筑劳务公司即于2017年5月25日向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判决,判决宏宇竹业公司支付春川建筑劳务公司工程款10041951.07元及资金占用费539318.61元。案件受理费85290元和保全费5000元,由宏宇竹业公司承担。判决生效后,春川建筑劳务公司向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春川建筑劳务公司支付了评估费115000元和开锁费300元。2018年5月15日,宏宇竹业公司向广德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转破产清算申请,该院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2018)皖1822民破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宏宇竹业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为宏宇竹业公司管理人。春川建筑劳务公司向宏宇竹业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总额为12861829.41元,并主张申报债权中10041951.07元工程款为优先债权,主张垫付的案件受理费85290元、保全费5000元、评估费115000元、开锁费300元为优先债权。2018年11月27日,宏宇竹业公司管理人经审核认定春川建筑劳务公司对宏宇竹业公司债权总额为10247541.07元,但对该债权未认定为优先债权。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15年11月13日,春川建筑劳务公司应当在此后六个月内行使优先权,春川建筑劳务公司一直未行使该项权利。春川建筑劳务公司于2017年5月25日提起诉讼,要求宏宇竹业公司支付工程价款,诉讼过程中,春川建筑劳务公司亦未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生效判决亦未确认春川建筑劳务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现宏宇竹业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春川建筑劳务公司此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期限,故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对春川建筑劳务公司要求对确认其诉讼过程中支付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申请执行过程中的评估费、开锁费为优先债权,因优先债权必须是有法律明确规定,故对春川建筑劳务公司此项诉请,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上海春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上海春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春川建筑劳务公司提交催款函一份,拟证明春川建筑劳务公司因本案所涉工程仍拖欠农民工工资4264000元。宏宇竹业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证据无法证明春川建筑劳务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过优先权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春川建筑劳务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是否提出过优先权主张并无关联,因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宏宇竹业公司二审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第二十六条规定,本解释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上述司法解释适用时,本案一审尚未审结,故应当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确认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是否超过期限。案涉工程价款于2016年6月29日结算完毕,春川建筑劳务公司与宏宇竹业公司约定在工程价款结算完毕后11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价款。结合上述司法解释,春川建筑劳务公司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限的起算点应为2017年5月28日。一审法院以2015年11月13日工程竣工之日作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限的起算点,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但春川建筑劳务公司并未提举证据证明其在2017年5月28日之后的六个月内就该债权主张过优先权,其上诉称曾于2017年10月13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提出优先受偿权请求亦无相应证据证实。春川建筑劳务公司请求确认其诉讼过程中支付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评估费、开锁费为优先债权,无法律依据。综上,春川建筑劳务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虽有错误,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125元,由上诉人上海春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储全胜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第二十六条本解释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